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宋芬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志峰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日期:202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