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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1號原 告 林漢德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被 告 黃恩南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9,20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2段178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 段之交岔路口,其欲左轉接駛中正路2 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之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舟骨、距骨骨折、頸椎5、6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之機車亦因此受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件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636號及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062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於事故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

醫院)急診開刀進行清創及骨折外固定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嗣於111年10月5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先後進行左側脛骨清創、植皮及復位内固定手術,至同年11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及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共計2個月,均由配偶看護,按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3萬2,000元。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事故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警員,事故前每年考績均為甲等,可領取本俸2個月考績獎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必須經常請假,致111年度考績為乙等,僅能領取本俸1個半月考績獎金,因此損失考績獎金2萬2,385元(即本俸44,770元×0.5個月)。又原告為配合警務需求,經常執行加班勤務,事故前半年所領取之超勤加班費平均每月為1萬4,392元,受傷治療及修養期間共計15個月,因無法執行勤務,而未能領取超勤加班費之損失,共計為21萬4,925元(即14,392元×l5個月-事故當月領取加班費1,100元)。再原告至事故時之任職年資已逾20年,全年休假有30日,其中10日為強制休假,另20日可請領不休假獎金,原告因事故受傷請假,而未能領取不休假獎金之損失,共計為29,847元(即本俸44,770元30日×20日)。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並遺存永久性中樞

神經障害,只能從事輕度工作,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⑸機車修復費用1萬5,750元。

㈢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依此減輕其賠償責任,並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72,157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再賠償原告70萬2,668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6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6萬1,062元、考績獎金損失2萬2,385元及機車修復費用1萬5,75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超勤加班費損失、不休假獎金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部分有爭執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04-105頁)㈠被告於111年10月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2 段178 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段之交岔路口,其欲左轉接駛中正路2 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舟骨、距骨骨折、頸椎5 、

6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之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因本件交通事件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及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同意原告下列請求:⑴醫療費16萬1,062元、⑵考績獎金損

失2萬2,385元、⑶機車修復費用1萬5,750元。㈣原告已領取本件交通事故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7萬2,15

7 元。㈤原告為60年次生,警察學校警員班畢業,現職為警察,111

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為196 萬元;被告為45年次生,五專後二年肄業、務農,111 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為1,831 萬元。

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3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910100號函及第11209185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親屬看護)、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是否含加班費、不休假獎金)、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多少?㈡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

路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㈥可明,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16萬1,062元、考績獎金損失2萬2,385元及機車修復費

用1萬5,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分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生活必要支出、減少之勞動能力所得及財產損害,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及左舟骨、距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於111年10月2日至旗山醫院急診開刀進行清創及骨折外固定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嗣於同月5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先後進行左側脛骨清創、植皮及復位内固定手術,至同年11月3日出院。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並休養3個月等情,此有旗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5、37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已致影響其生活自理及行動能力之程度,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其主張所需看護期間為2個月,亦屬合理,應為可採。又原告係由親屬照顧,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是其既需專人照顧,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按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07頁),是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3萬2,000元(即60日×每日2,200元),亦堪認定。

⒊超勤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

⑴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其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半年(111年4月至9月),除每月薪資外,均按月領取超勤加班費14,850元、16,500元、7,700元、15,400元、16,500元、15,400元,平均每月為1萬4,392元等情,此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及加班費影本可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9-63頁)。是其陳稱因配合警務需求,經常執行加班勤務之情,應為可採,則其在一般正常出勤之情形下,每月可領取之超勤加班費,應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除於事故當月領取超勤加班費1,100元(事故前之超勤加班費),因受傷無法出勤,致受有不能領取超勤加班費之勞動能力損害,堪以認定。又依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尚需休養3個月,則其住院1個月(111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3日),加計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因無法出勤,而未能領取超勤加班費之月數應為4個月,是其得請求之超勤加班費損失,應為5萬6,468元(即1萬4,392元×4個月-事故當月已領取1,100元)。

⑶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不休假獎金損失之部分,按不休假獎金

係雇主為改善員工生活,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非屬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休假獎金非屬勞務之對價,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勞動能力損失,尚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頭部外傷經治療後仍呈專注力、語言記憶及執行功能等多項認知功能損傷,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7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審酌原告為為60年次生,警察學校警員班畢業,現職為警察,111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為196 萬元;被告為45年次生,五專後二年肄業、務農,111 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為1,831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暨兩造過失比例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⒌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8萬7,665元

(即醫療費用16萬1,062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考績獎金損失2萬2,385元+超勤加班費損失5萬6,468元+機車修復費用1萬5,7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88萬7,66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本件交通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2萬1,366元【即88萬7,665元×(100%-30%)=62萬1,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其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萬2,15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4萬9,20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見交簡上附民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9,209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同意全額給付,應由其負擔此部分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日期:202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