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2號原 告 徐孟平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被 告 徐明賢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妹,前因停車位使用問題發生糾紛,原告於民國111
年2月20日15時許,偕同伊子訴外人林○𦵴(尚未成年),共同前往被告向友人所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向其爭執停車位使用權,被告欲將原告及林○𦵴驅離,雙方在客廳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出拳毆打原告臉頰,致原告踉蹌跌倒,林○𦵴見狀出言指責被告,並與其發生肢體衝突,雙方相互拉扯、扭打及互毆,原告起身推擋被告,進而遭其抓住頭髮往地上拖,並以腳踹胸部,致原告受有上胸、後頸、背部、臀部挫傷、顏面挫傷合併腫脹、右膝紅腫約5×5公分、雙手肘各約3×3公分、右臀約5×5公分、右胸約5×5公分、背部擦傷約10×5公分、下背瘀青約5×2公分、上唇破皮約0.5公分等傷害(下稱身體外傷)。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又原告因遭被告毆打,除受有身體外傷,並導致腰薦椎椎管
神經壓迫、左側第4-5腰椎間孔與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病症(下稱腰椎盤神經壓迫病症),於111年4月20日至同月26日住院施行左側第4-5腰椎孔神經減壓術,及第4-5腰椎脊突間穩定器植入手術,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5,731元,且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按每日2,500元計算,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萬7,500元,並致生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暨精神慰撫金58萬6,769元,共計8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日不法侵入伊之住所尋釁,並口出穢言辱罵伊,伊為制止原告,因而出手反擊,乃係正當防衛之行為,應不負賠償責任,縱認防衛過當,亦應減輕其責。又原告之腰椎盤神經壓迫病症,並非伊之行為所致生,是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45-147頁)㈠兩造為兄妹,前因停車位使用問題發生糾紛,原告遂於111年
2月20日15時許,偕同其未成年之子林○𦵴(此部分另案判決),共同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所,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進入屋內向被告爭執停車位使用權,被告欲將原告及林○𦵴驅離,與原告在客廳發生口角,被告先出拳毆打原告臉頰,導致原告踉蹌跌倒,林○𦵴見狀出言指責被告,並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雙方相互拉扯、扭打及互毆,原告起身推擋被告,林○𦵴趁隙衝出屋外,被告進而抓住原告頭髮往地上拖,並以腳踹原告胸部,林○𦵴旋自車內取出球棒1支,返回屋內作勢欲攻擊被告,嗣經旁人勸阻,被告及林○𦵴始罷手。原告因此受有上胸、後頸、背部、臀部挫傷、顏面挫傷合併腫脹、右膝紅腫約5×5公分、雙手肘各約3×3公分、右臀約5×5公分、右胸約5×5公分、背部擦傷約10×5公分、下背瘀青約5×2公分、上唇破皮約0.5公分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前額挫傷合併腫脹約5×5公分、右膝挫擦傷約2×2公分、右小腿5×5公分與3×3公分、左膝2×2公分、右手1×1公分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侵入住宅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㈣林○𦵴因上開侵入住宅、傷害及恐嚇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命其與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7,000元。(非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應予告誡)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其之腰椎盤神經壓迫病症,亦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
致生,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其係正當防衛行為,應不負賠償責任,或應依防衛
過當減輕其責,是否可採?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萬5,7
31元及看護費用1萬7,500元(腰椎盤神經壓迫病症部分),暨精神慰撫金58萬6,76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1.兩造前因停車位糾紛,原告於111年2月20日15時許,偕同其子林○𦵴不法侵入被告住所,被告欲將其二人驅離,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先出拳毆打原告臉頰,導致原告踉蹌跌倒,林○𦵴見狀出言指責被告,並與被告發生拉扯、扭打及互毆,原告起身推擋被告,再遭被告抓住頭髮往地上拖,並踹踢其胸部,致受有胸、頸、背部、臀部、顏面及四肢等擦挫傷,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審酌上開刑事卷證資料,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身體外傷,應堪認定。
2.又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並致生腰椎盤神經壓迫病症之情,既為被告所爭執,自應就此部分病症,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證明之責。然依刑事卷證資料所示,原告於事發當日至警局提出傷害告訴,茲據其於警詢陳稱:受有上胸、後頸、背部、臀部挫傷,顏面挫傷合併腫脹,右膝紅腫、雙手肘、右臀、右胸、背部擦傷,下背瘀青、上唇破皮等語,並提出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明上開身體外傷之情(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17頁),足證其當日並未受有腰椎盤神經傷害。且原告嗣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乃至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均係主張受有上開身體外傷,未曾提及另受有腰椎盤神經壓迫之傷情,乃至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始提出此部分主張等情(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3頁),顯然與其於刑事案件之指述不符,已難盡信。而原告僅提出其於111年4月20日至同月26日住院治療腰椎盤神經壓迫之醫療費用收據,亦無從證明此病症之成因,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為被告所致生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3.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原告及其子當日固有不法侵入原告之住所,然依前所述,乃被告先出手毆打原告臉頰,並與原告之子互毆,原告起身推擋,再遭被告抓住頭髮往地上拖行,並踹踢胸部等情,足認其有傷害之故意,洵甚明確。是被告抗辯為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情詞,亦無可採。㈢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㈣承前所述,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胸、頸、
背部、臀部、顏面及四肢等擦挫傷,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4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原告當日不法侵入被告住所尋釁,致生衝突等一切情狀,認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19萬5,731元及看護費用1萬7,500元,均屬治療腰椎盤神經壓迫所支出之費用,而此部分病症既非被告所致生之損害,則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