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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3號原 告 徐明賢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被 告 徐孟平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前因停車位使用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5時許,偕同其未成年之子訴外人林○𦵴(此部分另案判決),故意不法侵入原告向友人所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所,向伊爭執停車位使用事宜,伊欲將被告及其子驅離,其等與伊在客廳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被告侵入住宅罪刑確定。是其所為,已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侵入原告住處時間約僅30秒,時間短暫,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95-96頁)㈠兩造為兄妹,前因停車位使用問題發生糾紛,被告遂於111年

2月20日15時許,偕同其未成年之子林○𦵴(此部分另案判決),共同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屋內向原告爭執停車位使用權,原告欲將被告及林○𦵴驅離,與被告在客廳發生口角,原告先出拳毆打被告臉頰,導致被告踉蹌跌倒,林○𦵴見狀出言指責原告,並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雙方相互拉扯、扭打及互毆,被告起身推擋原告,林○𦵴趁隙衝出屋外,原告進而抓住被告頭髮往地上拖,並以腳踹被告胸部,林○𦵴旋自車內取出球棒1支,返回屋內作勢欲攻擊原告,嗣經旁人勸阻,原告及林○𦵴始罷手。被告因此受有上胸、後頸、背部、臀部挫傷、顏面挫傷合併腫脹、右膝紅腫約5×5公分、雙手肘各約3×3公分、右臀約5×5公分、右胸約5×5公分、背部擦傷約10×5公分、下背瘀青約5×2公分、上唇破皮約0.5 公分等傷害;原告亦受有前額挫傷合併腫脹約5×5公分、右膝挫擦傷約2×2公分、右小腿5×5公分與3×3公分、左膝2×2 公分、右手1×1公分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事件,另由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2號審判)㈢被告因上開侵入住宅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㈣林○𦵴因上開侵入住宅、傷害及恐嚇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命其與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000元。(非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應予告誡)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多少(侵入住宅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停車位糾紛,偕同其子於111年2月20日15時許

,共同不法侵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原告欲將其等驅離,三人繼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可明。核被告所為,應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洵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9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被告不法侵入原告住所尋釁,致生衝突,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即為適當,是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