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原 告 陳金女訴訟代理人 李明進被 告 蔡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宮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張志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取得系爭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因原告瀏覽其等在臉書社群網站所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訊息,乃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朝勝Cosen LI」、「林思韻」、「Bit-c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有「Bit-C」投資網站,可以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惟具狀辯以:被告對原告造成的損害,願意接受合理、合法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決,然被告現仍在監,等被告出獄後願以就業之薪資所得二分之一分期攤還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原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39號卷第23、27至37頁)。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合法通知於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12年4月13日起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迄未執行完畢,是起訴狀繕本於同年5月8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所而由同居人即其父收受時,難認被告已受原告催告給付。惟被告於收受本院準備程序通知書後,於113年3月22日提出民事陳述狀表明願於出監後分期償還等語(本院卷第41至44頁),應認準備程序通知書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參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