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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陳榮焙被 上訴人 鐘芮芳訴訟代理人 陳喬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駛出,欲向左迴轉至對向之東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後昌路東往西向直行而至,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72元、交通費820元、修車費9,750元、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雖然是上訴人車輛撞到系爭機車,但系爭事故之責任在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也沒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直行來車的狀況即貿然行駛,導致直行來車見狀無法立刻因應而碰撞前車,是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990元、交通費820元、修車費2,438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4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我是從停

車格慢慢出來,且有打方向燈,我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係從巷口衝出來,才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我懷疑被上訴人有搶快闖紅燈,或是頻頻與後座同學交談,且系爭事故後,被上訴人還向我說「對不起,我會賠償你」等語,又表示其看不清楚、煞不住,可見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則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希望維持原

審判斷,被上訴人當時因發生系爭事故而緊張、害怕,才會說對不起,但並沒有說會賠償上訴人,後來調監視器畫面就知道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駛出,欲向左迴轉至對向之東向車道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沿後昌路東往西向直行而至,雙方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㈡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1218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一審),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刑案二審)。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990元

、交通費820元、修車費2,43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裡由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依系

爭刑案一審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7頁至第97頁、第109頁),上訴人駕駛車輛自後昌路之路邊停車格向左起駛前,即可見後昌路雙向均有車輛往來通行,且上訴人車輛駛入後昌路西向快車道前,仍有機車行駛於西向外側快車道上經過該處,上訴人仍執意駕駛車輛持續向左穿越西向快車道,車頭斜向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車身則跨越外側及內側快車道,此時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沿後昌路西向外側快車道駛來,遂與上訴人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此情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搭載之乘客○○○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搭乘系爭機車沿後昌路直行,上訴人駕駛車輛自後昌路之路邊停車格駛出欲迴轉,二車遂在車道上發生碰撞等情大致相符(系爭刑案一審警卷第7頁至第8頁),足見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先行,執意貿然起駛進入快車道且持續偏斜向左穿越,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始造成被上訴人見狀不及煞車閃避,肇致系爭事故,是上訴人駕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先行,即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可參(系爭刑事一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從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堪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搶快闖紅燈,或是頻頻與後座同學

交談之過失,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隨即表示歉意云云,惟依前開勘驗筆錄內容,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搶快闖紅燈、頻頻與後座同學交談之情狀,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係主觀上懷疑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事(簡上卷第146頁),而無法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上訴人道歉,然此僅為一般人突遇車禍事故時,心生慌張之舉,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據此,上訴人既有上開過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990元

、交通費820元、修車費2,43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有理由:

⒈醫療費: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0月10日、同年月16日

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各支出醫藥費530元、460元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參(附民卷第7頁至第13頁),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共990元,自屬可採。

⒉交通費:依卷內診斷證明,被上訴人共因系爭傷害至國軍左

營總醫院就醫2次,往返共4趟,衡情有支出交通費需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從被上訴人學校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單程車資約為205元(附民卷第15頁),4趟即為82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金額,尚屬可採。

⒊修車費: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碰撞倒地,因此受損本屬合乎

情理,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提出炫達車業行估價單、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附民卷第17頁、原審卷第39頁),其主張支出修車費應屬可採。考量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依法應計算折舊,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1年7月出廠(原審卷第4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4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750÷(3+1)≒2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所受痛苦及上訴人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⒌是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

費990元、交通費820元、修車費2,43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24,248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