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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石乾寶訴訟代理人 石乾宏被上訴人 石韻琦訴訟代理人 石麒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物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建造時為無地樑、房柱之磚造結構建物,而後訴外人石陳含笑(兩造祖母)於相鄰之同段1215地號土地上建造與系爭建物相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1061號建物)。石陳含笑於興建1061建物時,於與系爭建物相鄰處並未建造自有牆壁,乃是利用系爭建物之牆壁搭建,於搭建時,1061號建物高度較高且為8吋厚牆壁,系爭建物牆壁高度較低厚度僅4吋之多,故石陳含笑再於原有牆壁上加設樑柱並予部分增高【即附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牆壁】,以供1061建物使用。嗣因系爭建物老舊上訴人乃於108年間陸續翻修,被上訴人亦於翌年重新整建1061建物,惟被上訴人施工時未預作拆除部位切割處理,逕以怪手機械敲擊拆除牆體,導致系爭牆壁與系爭建物間外牆連接處產生龜裂,因龜裂處為兩建物之重要接合處,嚴重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大雨時雨水會透過縫隙滲入屋內。又兩造前因系爭牆壁之所有權發生爭議涉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岡簡字第571號案件(下稱前案)認系爭牆壁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98年間轉移於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判決後在系爭牆壁塗抹油漆、懸掛遮陽網,以此方式無權占用系爭牆壁,致失其原有外觀,使上訴人受有外牆去牆皮工費、廢棄物清運、重新泥作補牆材料及工費等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牆壁獲有相當於租金之每月1,000元不當得利,依此計算,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共15個月期間,合計15,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第196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牆壁歸還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除去其對系爭牆壁所有權行使之妨礙。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㈣被上訴人應返還15,000元之不當得利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建物係依繼承取得,屬合法擁有,並無任意侵占或加以破壞,亦未排除上訴人任何實際使用。且系爭牆壁已嵌入建築結構中,為支撐部分,物理上難以返還或原狀回復。依民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應認本案無須強制回復原狀,如須排除或拆除,將構成重大結構損害,屬不能履行。又系爭建物牆面為磚石牆,兩造建物均已年久,早逾耐用年數,焉可能歷久均無牆面裂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重新泥作之補牆費用,應提出具第三方公信力之佐證資料。又系爭牆壁為兩造共同使用,且為被上訴人室內牆體,塗抹油漆具保護效果,並無破壞牆體及結構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不當得利,然1061建物自始為自己使用,並無上訴人所述事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將原審訴之聲明第㈢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牆壁上之油漆去除回復原狀,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占用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系爭牆壁歸還於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除去對系爭牆壁所有權行使之妨害。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牆壁上之油漆去除回復原狀。㈤被上訴人應返還15,000元之不當得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石陳含笑於62年興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號之系爭建物,石陳含笑及其繼承人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現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石陳含笑嗣於68年在同段1215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石陳含笑及其繼承人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現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兩建物為相鄰關係。並有土地、建物謄本、現場照片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113、27、151頁)。

㈡、兩造前因系爭牆壁所有權發生爭議涉訟,經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571號判決認系爭牆壁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98年間移轉於上訴人確定在案,所有權範圍如補圖三所示(原審卷第45-51頁、本院卷第25頁)。

㈢、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113度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並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頁)。

㈣、被上訴人於另案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23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33-143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牆壁歸還於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除去其對系爭牆壁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應將系爭牆壁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應返還15,000元之不當得利於上訴人,有無理由?如有,金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論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民法第767條前段拆屋還地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均必需以占用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權占有為成立要件,因此占用人如係有合法之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上開法條規定之請求權即不成立,請求即為無理由。次按「共同壁者,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另按,地上物符合共同壁之情形下,因該等地上物既係供相鄰二宗建築基地於建築房屋時所共同使用,則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相互提供其所有土地之部分面積以供該共同壁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使用之義務,且此項義務係因依存於相鄰二宗建物而發生,故相鄰之二宗建築嗣後縱讓與後手之其他人,依上開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及共同壁使用之性質,對受讓人亦有效力。

㈡、經查,系爭建物與1061號建物,均為兩造祖母石陳含笑於自有土地上所興建,且系爭牆壁磚砌部分,於石陳含笑蓋房子時即係如此,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可憑;系爭建物與1061號建物,於興建之初,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均係石陳含笑;又系爭牆壁及系爭牆壁磚砌,雖建造時間有別,惟系爭牆壁磚砌部分,乃搭建於系爭牆壁之上,與系爭牆壁形成同一牆面,有現場照片可明;兩造之系爭建物興1061號建物,均是輾轉繼承自其等之祖母石陳含笑而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岡簡字第571號判決(見原審卷第45頁以下)認定屬實在案,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岡簡字第571號及108年度岡簡字第231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屬實。則依上開情形及事證,自堪認兩造祖母石陳含笑於興建於系爭建物與1061號建物時,有同意1061號建物得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系爭牆壁,而有使1061號建物與系爭建物間就系爭牆壁成立使用借貸契之意思,及使1061號建物得使用系爭建物之系爭牆壁為共同壁之意思。而因兩造之系爭建物與1061號建物,均是輾轉繼承自其等之祖母石陳含笑而來,自應繼受石陳含笑之上開權利義務。故因被上訴人之1061號建物與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之系爭牆壁有使用借貸契存在,及1061號建物有得使用系爭建物之系爭牆壁為共同壁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牆壁,即有合法之法律上原因,而非無權占有,依前請求權成立要件之說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請求權即不成立。故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已為無理由。

㈢、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係指二物相互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動產是否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在於防止經濟上價值之減損,動產是否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應斟酌其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依社會經濟觀念認定之,例如以磚、水泥修繕房屋;以油漆粉刷牆壁;於他人土地施肥或種植樹苗等均是成為重要成分者。又附合之原因係出於當事人之行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係自然力,如因人之行為時,是善意或惡意均非所問,蓋附合制度重在維護附合物整體性之經濟價值,附合者之主觀情事並不在考慮之範圍。再者,民法第811條在於宣示一項民法基本原則,即物之重要成分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客體,亦即因附合之結果,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係直接基於法律之規定,故為原始取得,動產之原所有權歸於消滅,此為強行規定,且此項物權變動具有終局確定性,已消滅之動產所有權不生復活之問題,故附合之動產縱再分離,仍屬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牆壁塗抹油漆,該油漆已與系爭牆壁相互結合變為一物,喪失其獨立性,且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法分離,依社會通常經濟觀念,已因附合而為系爭牆壁塗抹之重要成分。準此,依上揭說明,該油漆既因附合之結果,歸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既已無單獨之所有權存在,即已無處分權限可言,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又被上訴人就系爭牆壁有使用權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牆壁既有使用權,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牆壁使用部分塗抹油漆以保護牆壁或其他合理之使用行為,綜非美觀,亦應非屬害上訴人系爭牆壁之行為,應可認定。故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

㈣、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施工時未預作拆除部位切割處理,逕以怪手機械敲擊拆除牆體,導致系爭牆壁與系爭建物間外牆連接處產生龜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否則其不利益應由其負擔。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7頁以下、本院卷第29頁以下),然查上開現場照片只能證明系爭牆壁與系爭建物間外牆連接處有龜裂情形,而無證明係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除此之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法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參以,系爭建物為62年6月1日興建、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1061號建物則是68年間興建(見前案卷第12頁),且系爭建物、1061號建物中間現況是石陳含笑興建時現狀,為兩造於前案勘驗程序中所自承(見前案卷第105頁),是依系爭牆壁迄今已使用近45年,為木石磚造(磚石造)之建物,依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經驗法則可知,木石磚造(磚石造)且已使用近45年之建物,歷經長年之地震、颱風、風吹日曬雨淋、自然老化等等因素,衡情當不可能全無龜裂、損壞情事;及上訴人於前案中迭稱系爭牆壁有出現龜裂及漏水情形(見前案卷第13頁、第105頁)等情,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云云,即不足採信。上訴人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主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請求物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