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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水發兼訴訟代理人 陳葦被 上 訴 人 曾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上訴人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庭院,因故與上訴人陳葦發生口角衝突,詎陳葦竟持鋁棒毆打被上訴人,並以口咬被上訴人手指,上訴人陳水發見狀則持木棍毆打被上訴人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第一指撕裂傷、左手第三指撕裂傷、左側頭皮血腫併擦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闖入其2人住處庭院,陳水發還因此被打破頭,故本件侵權行為人應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爰不再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水發與陳葦為父子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上訴人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庭院,與陳葦發生口角衝突,陳葦即持鋁棒毆打被上訴人,並以嘴咬被上訴人手指,被上訴人則徒手與陳葦拉扯扭打,陳水發聞聲自上開住處屋內出來察看,見狀乃上前勸架而遭被上訴人出拳毆打其臉部後,陳水發即持木棍毆打被上訴人身體,被上訴人隨即搶下陳水發之木棍,朝陳水發頭臉部毆打,陳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左眼挫傷、右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陳水發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被上訴人另受有右手第一指撕裂傷、左手第三指撕裂傷、左側頭皮血腫併擦挫傷等傷害。

㈢陳葦、陳水發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39

號審理後,認犯傷害罪而判處陳葦拘役50日、陳水發拘役30日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上訴人均無爭執,上訴人

並因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39號認犯傷害罪而判處陳葦拘役50日、陳水發拘役30日確定。從而,上訴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右手第一指撕裂傷、左手第三指撕裂傷、左側頭皮血腫併擦挫傷等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至上訴人雖稱係被上訴人欲搶劫故方為防衛云云。惟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基於不法犯意而搶奪之行為,參以前揭刑事判決亦認兩造均犯傷害罪,被上訴人無任何搶奪、強盜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共同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致被上訴人需就醫治療,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陳葦為二專畢業,現從事設計業,名下有執行業務所得、房屋、汽車等財產;陳水發為國小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無固定收入,有田賦、土地等財產;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鋼鐵業,名下有薪資所得、汽車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外放限閱卷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其他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簡附民字卷第5至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包括被上訴人有無製造噪音、有無其他殺人未遂之事實,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