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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黃笠策視同上訴人 林淑娟被 上訴人 柏森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梅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叁拾玖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林淑娟負連帶給付責任,經原審判命其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88,020元之本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抗辯上訴人之受僱人石培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金額中之半拖車修復工資尚有疑義,核其上訴事由並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形式上利於另一連帶債務人林淑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林淑娟,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另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 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具狀主張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車禍中受損,乙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值為45萬元,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114年2月3日函為證,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上訴人抗辯在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前,石培宏均被認為無肇事責任,其無從提出抵銷抗辯等語。查本院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之準備程序通知書已載明:對系爭鑑定報告如有意見陳述,請於114年2月27日前具狀提出等語(本院卷第91頁),且上訴人憑以認定乙車市價之證據乃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早於114年2月3日作成之函文,惟上訴人並未具狀為抵銷抗辯,又上訴人前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同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隻字未提出乙車受損之抵銷抗辯,且於本院在準備程序期日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有無其他主張或陳述」時,亦表示沒有等情,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㈠第109至113、123至133頁),足認上訴人自原審判決後至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期間,均未提出抵銷抗辯,其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4年5月19日以民事聲請狀(本院卷㈠第139頁)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未曾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上開抵銷抗辯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除外情形,況上訴人之乙車所有權歸屬、損害金額(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114年2月3日函所載乙車市價乃上訴人自行囑託該公會鑑定),非經相當調查,無從判斷此事實,是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顯有延滯本件訴訟之虞。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上訴,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爭執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並抗辯石培宏就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石培宏就車禍之發生有無前開過失行為之事實於車禍發生時即已存在,並非須俟系爭鑑定報告作成時,石培宏始「發生」過失行為,上訴人既認石培宏有過失,其本得隨時提出抵銷抗辯,並無障礙或困難之可能,其捨此不為,迄至114年5月19日始具狀為抵銷抗辯,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事由。則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96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說明,本院應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竟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中線車道,以時速約每小時63.5公里行駛。上訴人駕駛乙車,亦沿國道一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350公里7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視同上訴人駕駛之甲車,兩車撞擊後,上訴人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石培宏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含車頭及空壓機)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合稱丙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系爭半聯結車或系爭半拖車)見狀無法反應翻覆擦撞外側護欄而損壞(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支出系爭半拖車修復費用1,213,544元、系爭半聯結車之空壓機修復費用145,215元、拖吊費用48,250元,合計受有損害1,407,009元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07,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石培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所致,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車禍無涉,二者間並無因果關聯必然性,至被上訴人所指設置車輛事故標誌,係為提醒後車多加注意,並非免除或代替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義務,況甲、乙兩車發生撞擊後,伊因而短暫暈眩,其後由救護車送醫急救,經診斷為腦震盪,在伊身體受傷情況下,實不能期待伊立即跑至車後100公尺處放置三角錐,難謂伊有何過失。倘認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因石培宏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人即石培宏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丙車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且被上訴人並未維修系爭半拖車,伊無需給付該部分工資,伊並已於原審判決後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沒有意見,我當時是第一台車,撞擊後昏迷,我不知道後面第三、五台車我還要負責等語,並於本院補稱: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援用上訴人之答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8,020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與視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茲不再贅述。)

五、本院於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127至13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視同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1時4分許,駕駛甲車,沿國

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50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適上訴人駕駛乙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視同上訴人駕駛之甲車,其後石培宏駕駛丙車、張博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鄧鈞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余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自同向後方陸續駛至該處,其等均見狀並避煞不及,致石培宏所駕駛系爭半聯結車附掛系爭半拖車撞擊上訴人之乙車後,其附掛系爭半拖車脫離並翻覆於車道上,張博雄所駕駛自小客車復撞擊視同上訴人所駕駛甲車,鄧鈞耀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則撞擊翻覆在車道上之系爭半拖車,余嘉誠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事故現場散落物。

⒉上訴人駕駛乙車撞擊甲車之後,未於乙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⒊石培宏受僱於被上訴人,其駕駛之丙車為被上訴人所有。

⒋系爭半聯結車(含車頭及空壓機)於111年2月出廠,系

爭半拖車於89年8月出廠。被上訴人僅維修系爭半聯結車之空壓機,並未維修系爭半拖車,系爭半拖車已報廢分解。

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出丙車之拖吊費用4

8,250元,以及支出系爭半聯結車之空壓機修復費用145,215元(含工資64,165元、零件81,050元)部分,不爭執。

⒍兩造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半拖車之損害金額(不含工資部分)同意以零件費用515,294元扣除折舊額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石培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連帶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石培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查視同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1時4分許,駕駛甲車,沿

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50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乙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視同上訴人駕駛之甲車,其後石培宏駕駛丙車自同向後方陸續駛至該處,見狀並避煞不及,石培宏所駕駛系爭半聯結車附掛系爭半拖車撞擊上訴人之乙車後,系爭半拖車脫離並翻覆於車道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

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上訴人於車禍甫發生後警詢時稱:「【問:肇事後車輛是否移動?有無採取相關措施(報案、警告標示)?】沒有。報案及叫我撞到的那部車駕駛下車。」(原審卷第57頁),姑不論上訴人抗辯其之乙車與視同上訴人之甲車發生碰撞後,約30秒至1分鐘後,石培宏所駕駛之丙車已經撞上來了等語,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並未於乙車顯示危險警告燈(即雙黃燈),警示後方車輛,該處已發生車禍。依上說明,針對石培宏駕駛丙車撞擊甲車、乙車之車禍,肇因於視同上訴人駕駛甲車以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車速即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視同上訴人駕駛之甲車,且於該次碰撞發生後,上訴人未於乙車顯示危險警告燈(即雙黃燈),警示後方車輛所致。

⒊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石培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石培宏於111年7月20日警詢時稱:「事故前我行駛外車道,行駛時突然看見前方車道上有一部休旅車橫在車道上,看見時距離我車剩2至3部車的距離,我看見時立即向左閃避,我車沒有撞到停在外車道的車,但閃避時撞到許多掉落物,……」(原審卷第66頁),復參酌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丙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顯示:「影片時間11秒時前方有一台車後車燈,17秒時該車切換至中線車道,19秒時切換至最內側車道停止,27秒時系爭曳引車發生撞擊並切到中線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㈠第179頁),足認行駛於丙車前方之他人車輛已能看到前方車禍,並陸續變換車道後停車,石培宏卻於距離甲車僅相隔約2至3部車輛距離時,始留意已停在外線車道上之甲車,隨後並為閃避甲車,而發生系爭車禍,應認石培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⒋按法院對於系爭事項固得委由具特別知識之人或機關鑑

定,以為裁判之參考,惟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查系爭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雖認石培宏無肇事因素,惟依覆議會之意見書記載:01:04:

59~01:05:02兩車(即甲車、乙車)往右前滑行至下交流道200公尺標誌處附近。石車(即丙車)畫面01:06:44~45秒石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輾過地面掉落物靠近外側車道黃車(白色)(即乙車)時左偏與中線車道林車(即甲車)碰撞等語(原審卷第246至247頁),可知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停止後,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相隔約1分42秒,而在系爭車禍發生前,行駛於丙車前方之他人車輛之駕駛人已能看到前方車禍,並陸續變換車道後停車,是車鑑會及覆議會所作成石培宏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未慮及石培宏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卻疏未注意之情事,故車鑑會及覆議會所為石培宏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容有未洽,而不可採。另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石培宏有未開啟遠光燈以提高照明能力之過失等語,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僅禁止在同向前方100公尺內有車輛行駛時,不得使用遠光燈,並無規範車輛必須使用遠光燈之情形,此應由各駕駛人按其行駛時視線能見度自行決定,且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依何法律依據認定石培宏應使用遠光燈,是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石培宏有未開啟遠光燈以提高照明能力之過失一節,為不可採。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3項規定,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之。查石培宏受僱於被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提供之丙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應認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而石培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同為造成系爭車禍而致丙車毀損之肇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石培宏就系爭車禍及丙車之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堪可採信。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視同上訴人以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造成第一次撞擊,石培宏就此並無過失;嗣上訴人有未依規定開啟危險警告燈之疏失,石培宏駕車由後方駛至,未能及時就前方車況為相當之注意而及時為必要處置,所負注意車前狀況之特定義務,顯較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為低,則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石培宏就其等之過失行為均同為造成第二次撞擊之共同原因,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等雙方過失之一切情狀,認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共同分擔之過失比例為70%,石培宏應分擔過失比例為30%。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連帶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半拖車於系爭車禍受損,受

有修復費用1,213,544元之損害(含工資698,250元、零件515,294元),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支出上開工資。查被上訴人自承:其僅維修系爭半聯結車之空壓機,並未維修系爭半拖車,系爭半拖車已報廢分解等語,是被上訴人既已確定不發生支出系爭半拖車之工資費用698,250元之損害,其主張受有上開工資費用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即為無理由。

⒊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除前述半拖車之工資外,系爭半拖車之零件損害,兩造均同意以零件費用515,294元扣除折舊額計算,另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出丙車之拖吊費用48,250元,以及支出系爭半聯結車之空壓機修復費用145,215元(含工資64,165元、零件81,050元)部分,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半拖車之零件損害經扣除折舊額後為103,059元,空壓機之零件扣除折舊額後為74,296元,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64,165元,及丙車之拖吊費用48,250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總計289,770元(計算式:103,059+74,296+64,165+48,250=289,770),本院就被上訴人前開損害金額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

任,石培宏應負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減輕為202,839元(計算式:289,770×70%=202,839)。準此,被上訴人之請求在202,839元之範圍內,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202,839元,及上訴人自112年3月14日起、視同上訴人自113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開應予准許之202,839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