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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孫千瓴即孫湘珍被 上訴 人 杜愷庭

杜淑娟

杜淑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倬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如欲通行至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之既成道路(下稱系爭巷道),須經由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03、19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且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亦屬既成道路,而為系爭巷道之一部,惟遭上訴人否認,並拒絕被上訴人通行,依民法第787、788、789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確認系爭201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又因被上訴人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裝設自來水管線,且自來水公司表示應取得地主同意才可設置自來水管線,惟遭上訴人拒絕,而系爭巷道每逢下雨即嚴重積水,而有設置排水管線之必要,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情,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201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9.53、58.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9.53、58.23平方公尺),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201、197地號土地上,可透過系爭197地號土地聯外,則系爭201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又系爭197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不得興建住宅,惟遭人全數興建建物,且上訴人亦將系爭201地號土地全數用以興建系爭房屋,未預留任何通道,因此,系爭201地號土地不能通行至公路,要屬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土地。此外,系爭房屋閒置已久,且被認定屬違章建築,待行政部門擇期拆除後,系爭201地號土地周圍即屬空地,而無任何阻礙,被上訴人此時提起訴訟主張袋地通行權,實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等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201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9.

53、58.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9.53、

58.23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埋設自來水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略以:系爭195地號土地為防火間隔之法定空地,不得做為道路使用,亦非既成道路。又系爭房屋坐落系爭197、201地號土地,位於系爭197地號土地部分達85%,應與系爭197地號土地整體觀之,而可透過系爭197地號土地聯外通行。其次,系爭201地號土地面積僅11.78平方公尺,顯小於被上訴人請求通行面積6

7.76平方公尺,係要求上訴人犧牲土地使用利益,以實現被上訴人經濟利益,則原判決以該部分作為通行範圍,於法顯有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2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地與公路無適宜連

絡,而為袋地,如欲通行至鄰近道路,必當經由四周圍之其他私人土地始得為之等情,有系爭201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航照套繪略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103頁),並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65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1地號土地為袋地,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201、197地號土

地,且系爭197地號土地本身即可聯外通行,則系爭201地號土地非屬袋地等語。惟系爭197地號土地乃訴外人張陳梅玉、張榮宏共有,對被上訴人而言,同屬於私人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43頁),則系爭201地號土地四周圍既均為私人土地所包圍,而無法直接連接道路,如欲通行,不管採取何通行路徑,均須通行現未經規劃屬於公路之他人私有土地,則該地自屬袋地無疑。上訴人僅因系爭房屋有部分坐落在系爭197地號土地上,即無視本件欲確認通行權之不動產為系爭201地號土地,而非系爭房屋,遽謂系爭201地號土地非屬袋地,當有誤會,而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201地號土地不能通行係因被上訴人任意行

為所造成,不得請求通行等語,惟不論有無系爭房屋存在,系爭201地號土地仍須透過系爭土地或系爭197地號土地聯外通行,而為袋地,並不因系爭房屋存在而影響系爭201地號土地為袋地之性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五、按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201地號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與處所,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01地號土地雖四周圍分別連接不同人所有之土地,而均

有供通行可能,但該地北側、南側相鄰之同段202、200地號土地,並未直接連接道路,更與系爭201地號土地相同,即均須透過系爭土地或系爭197地號土地聯外通行等情,有航照圖、地籍圖謄本對照可查(見原審卷103頁、第249頁),則被上訴人既可直接透過系爭土地聯外通行,所謂通行同段

200、202地號土地,再連接系爭土地聯外通行,顯屬畫蛇添足之舉,自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雖經上訴人否

認屬既成道路,但該部分乃系爭巷道一部,且於111年5月10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作成一般處分,確認屬既成道路,已由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確定在案,則系爭201地號土地往西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通行並連接道路,僅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9.53平方公尺,才係上訴人在既成巷道以外,額外須供被上訴人通行而使權利受拘束之範圍,對上訴人影響甚微,其使用面積亦小於系爭201地號土地,而無上訴人所謂要求上訴人犧牲土地使用利益,以實現被上訴人經濟利益之情形。反之,系爭201地號土地如捨此不為,而往東經由系爭197地號土地作為通行方式,無論繞往何方再連接系爭巷道,其面積均顯然大於上訴人額外提供之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見原審卷第225頁),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法,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閒置已久,且被認定屬違章建築,待

行政部門擇期拆除後,系爭201地號土地周圍即屬空地,而無任何阻礙,被上訴人此時提起訴訟主張袋地通行權,為權利濫用等語,惟系爭201地號土地為袋地,有如前述,有透過他人土地聯外通行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法律上賦予權利之正當行使,至於行政機關有無或何時拆除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控,自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95地號土地為防火間隔之法定空地,不得

作為通行使用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9日函,其內容略以:「……查旗山區富興段195地號領有(94)高縣建使字第01812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按竣工圖內容無防火巷設置……」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則系爭195地號土地顯無防火間隔(舊法稱防火巷)之設置。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圖說(見本院卷第211頁)雖有「不需裝設防火門窗」之記載,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係規定防火間隔未達1.5公尺,及1.5公尺以上未達3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牆上開口應如何設置防火門窗,不能反推不須裝設防火門窗或空地寬度超過3公尺者,即屬防火間隔,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其對象僅以事實為限,至該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間之涵攝關係,則屬法律問題,非為自認之客體,當事人就此所為之陳述,並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防火間隔一事為自認等語,惟土地某部分是否為防火間隔,屬法律涵攝,依上開說明,並非自認之客體,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況縱使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房屋之防火間隔,惟建築法之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其目的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採光、通風、防火及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防火間隔與是否得以作為通行權通行土地,或是否得為既成道路等節,均無關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雖援引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認系爭房屋坐

落系爭197、201地號土地,位於系爭197地號土地部分達85%,應與系爭197地號土地整體觀之,而可透過系爭197地號土地聯外通行等語,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之基礎事實為系爭197地號土地與同段2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重疊,且共同使用坐落其上之房屋,而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準此,本院審酌各當事人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系爭201

地號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造成鄰地受損之面積及範圍、使用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共有之系爭201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供系爭201地號土地通行所需,且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處所及方法,則被上訴人之主張,自有理由,而可准許。

㈧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

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土地所有人取得通行權時,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201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如前述,故依通行權之權利內涵,上訴人自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同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目前確實未安裝自來水管線,且安設自來水管線,必當經過系爭土地一節,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旗山營運所函復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又系爭201地號土地屬於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衡情有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201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同樣範圍容忍其設置自來水管,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應堪認同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屬可採,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共有之系爭201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請求上訴人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範圍內埋設自來水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