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被 上訴 人 黃振源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如欲通行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7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之既成道路(下稱系爭巷道),須經由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03、195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上訴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始得為之,且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雖屬系爭巷道即既成道路之一部分,但上訴人不僅對此否認,更否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87、788、78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204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上訴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再者,因上訴人迄今仍否認坐落在19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巷道屬於既成道路,導致該巷道之養護機關,除基本養護路面及維持交通順暢外,不敢為其他相關行政作為或設置排水系統,故系爭巷道每逢下雨即有雨水無法排洩而嚴重積水等情況,爰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上訴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204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上訴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4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9.0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系爭上訴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204地號土地上目前有被上訴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且系爭房屋尚橫跨建築在197地號土地上,而197地號土地本可自由連接至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巷道以對外通行,故204地號土地當無與公路不能適宜聯絡之情形,非屬袋地。其次,197地號土地上雖然目前蓋有諸多建物,但該地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不得興建住宅,且被上訴人亦將屬其所有之204地號土地全數用以興建系爭房屋,未預留任何通道,因此,204地號土地不能通行至公路,要屬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被上訴人自不得通行系爭上訴人土地。此外,系爭房屋閒置已久,且被認定屬違章建築,現待行政部門擇期拆除,而拆除工程一待完成,204地號土地四周圍即屬空地,無任何阻礙,故被上訴人此時提起訴訟主張袋地通行權,實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等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204地號土地就系爭上訴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其餘請求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部分則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210-1地號)於82年分割出20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210-6地號),204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二)1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210-1地號)於93年分割出2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210-13地號),20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係73年興建完成,現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204、197地號土地上。

(四)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5月10日認定富興路23巷道路為既成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上訴人遂以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為被告,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案件審理中。

五、本件爭點為:

(一)20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若204地號土地為袋地,如何通行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20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為20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195、20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204地號土地四周圍均遭私人土地所包圍,如要連接道路,以西側觀察必會經過195、203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航照套繪略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79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到場勘驗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35至141頁),足認204地號土地周圍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係屬袋地。上訴人雖抗辯204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坐落,且系爭房屋橫跨建築在197地號土地上,197地號土地本可自由連接系爭巷道,故20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惟19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陳梅玉、張榮宏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89頁),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房屋雖坐落於197地號土地上,亦無法直接連絡道路,且與197地號土地西北側之系爭道路有相當距離,又204地號土地東側毗鄰197地號土地、西側毗鄰203地號土地、北側毗鄰205地號土地、南側毗鄰202地號土地,均為私人土地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5至195頁),是204地號土地四周均為私人土地所包圍,無論204地號土地或系爭房屋均無法直接聯絡道路,故204地號土地自屬袋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204地號土地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

3.上訴人主張19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合併觀察,依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92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理由,19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800條之1,得對197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又系爭房屋為違建,應將197地號土地恢復農用,自可通行197地號土地聯外道路等語,惟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92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係就訴外人張陳梅玉、張宥羚、張榮宏所共有20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195、203地號土地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且該判決係認205地號土地可藉由張陳玉梅、張榮宏共有之197地號土地通行,故不可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3頁),亦即因197地號土地與205地號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且197地號土地北側直接毗鄰系爭巷道,與本件204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固主張係系爭房屋有部分坐落197地號土地,惟本件欲確認通行權之不動產為204地號土地,自與197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無涉,上訴人據以抗辯204地號土地非袋地,尚非可採。

(二)若204地號土地為袋地,如何通行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204地號土地四周毗鄰他人所有土地,然北側、南側相鄰之205地號、202地號土地,並未直接連絡道路,且與204地號土地同須藉由上訴人所有195、203地號土地或197地號土地,始能通往系爭巷道等情,有航照圖、地籍圖謄本對照可參(見原審卷第79、195頁),是204地號土地往北、往南,分別經由205、202地號土地,再連接上訴人之203、195地號土地或197地號土地作為通行方式,顯有畫蛇添足之嫌,自不宜以南、北兩側相鄰之205、202地號土地作為通行方法。又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為系爭巷道之一部分,且系爭巷道於111年5月10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做成一般處分,確認屬既成道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8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0月8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3390595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惟系爭巷道係先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會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屬於既成道路,並經市長簽核後,乃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派養護工程處人員周信良,於111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至該巷道現場,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5條宣達屬於既成道路,足見系爭巷道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依行政程序法第92、95條規定,做成確認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嗣後以113年10月8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339059500號函復上訴人,表示111年5月10日現場口頭宣達係依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判決內容意旨陳明,核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等語,然該函文僅係依分層負責授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旗美養護工程隊判發製作之函文,與前述111年5月10日係經高雄市政府簽准後始到場宣達之嚴謹程度不同。且111年5月10日之行政處分既已完成而於當日生效,無從事後再以函文否定其所生效力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故上訴人據此否認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要無可採。是以,204地號土地往西經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通行以至道路,對於上訴人之權利影響顯然甚微(亦即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11.40平方公尺,始係上訴人在既成巷道以外,額外須供被上訴人通行而使權利受拘束之範圍)。相較於上訴人主張往東經由197地號土地作為通行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無論繞往2號房屋旁再連接系爭巷道,或由6號至16號房屋後方沿197地號地籍線旁,再經過206、292地號對外通行,顯均多此一舉,且通行面積顯然大於上訴人所受拘束之11.40平方公尺,況該通行方案現況均有地上物,尚須拆除地上物始得通行,故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197地號土地方案,自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向197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因204地號土地利用19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194、195地號土地上空地部分係屬作為防火間隔之法定空地,不得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為「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再者,公法上權利與私法上權利兩者之權利性質、目的各有不同,私人間不得逕援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查同條第二項固規定,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惟核該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非謂逕給予同一建築建築執照基地所有人私法上主觀權利,自不得以之做為其對法定空地通行權存在之請求權基礎」,所揭示係指「私人間是否得請求通行土地,應依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不得以土地為法定空地作為私法上請求通行之依據」,並非上訴人所稱法定空地均不得請求通行之意,是縱土地在建築管理上為法定空地,仍得依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上訴人容忍通行,上訴人對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4.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高義惠即時任系爭巷道之地主與相鄰住戶簽立之不動產土地買賣暨通行權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主張其因行使所有權,阻斷他人通行,故均係依據該通行權契約通行而無時效取得公用地役權等語,然系爭巷道除供上訴人經營之川雅居民宿即門牌號碼富興路23巷3號房屋通行,對面則為張榮宏所經營之土雞城餐廳,及另有同巷2號至16號房屋,係於73年興建完成,可見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於通行之初並未經所有權人反對,尚難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認定有阻止通行乙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於86年間之前可另由南側往東邊進出連接旗甲公路乙節,自不影響系爭巷道歷時已久供通行往來之事實,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巷道之通行非年代久遠,且僅係為便利或省時而非必要等語,亦非可採。

5.從而,本院審酌各當事人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204地號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造成鄰地受損之面積及範圍、使用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204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上訴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供204地號土地通行所需,且係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少之範圍處所及方法,故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204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上訴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