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孫千瓴被 上訴人 郭和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旗山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31日112年度旗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如欲通行至坐落在高雄市旗山區富興段195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之既成道路(下稱系爭巷道),須經由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03、19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113年1月17日旗法土字第6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始得為之,且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雖屬系爭巷道即既成道路之一部分,但上訴人不僅對此否認,更否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87、788、78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198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再者,因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裝設自來水管線,且自來水公司表示應取得地主同意才可設置自來水管線,又上訴人迄今仍否認坐落在19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巷道屬於既成道路,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同意,另該巷道之養護機關,除基本養護路面及維持交通順暢外,亦不敢為其他相關行政作為或設置排水系統,故系爭巷道每逢下雨即有雨水無法排洩而嚴重積水等情況,爰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198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6.65、102.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6.65、
102.82平方公尺),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198地號土地上目前有系爭房屋坐落,且系爭房屋尚橫跨建築在197地號土地上,而197地號土地本可自由連接至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巷道以對外通行,故198地號土地當無與公路不能適宜聯絡之情形,非屬袋地。其次,197地號土地上雖然目前蓋有諸多建物,但該地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不得興建住宅,且被上訴人亦將屬其所有之198地號土地全數用以興建系爭房屋,未預留任何通道,因此,198地號土地不能通行至公路,要屬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上訴人土地。此外,系爭房屋閒置已久,並被認定屬於違章建築,現待行政部門擇期拆除,而拆除工程一待完成,198地號土地四周圍即屬空地,無任何阻礙,故被上訴人此時提起訴訟主張袋地通行權,實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98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設置自來水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其餘請求設置電線、瓦期管線或其他管線部分則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設置自來水管線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原審認定有通行權存在,損害上訴人土地之民宿園區規畫之整體建築基地建築設計圖規劃建設利用之重大財產權益頗鉅,不符利益衡量原則。又防火巷不得作為道路使用,上訴人所有194、195地號土地與富興段196至205地號土地之八戶房屋間之法定空地為防火間隔,且富興段19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均不得供通行使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1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而198地號土地周圍鄰接197、196、203、199地號等私人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連絡,屬袋地,如欲通行至鄰近道路,必當經由四周圍之其他私人土地始得為之等情,有198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航照套繪略圖等件附卷可參(旗簡卷第23頁、第85頁、第205頁至第207頁),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訛(旗簡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勘驗筆錄),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198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惟197地號土地乃訴外人張陳梅玉、張榮宏共有一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旗簡卷第199頁),同樣屬於私人土地,且系爭房屋雖坐落於197地號土地上,然亦非可直接連絡道路,反而與197地號土地西北側之巷道間隔甚遠,有前開航照套繪略圖可參,是無論198地號土地或系爭房屋均無法直接連接道路,而需經由他人土地連絡公路,自屬袋地無疑,上訴人前揭抗辯,難認可採。㈣又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係自197地號土地東北側之213地
號土地之處起,向西南延伸至194地號土地上由上訴人經營之川雅居民宿(門牌號碼富興路23巷3號)大門止之巷道,門外懸掛民宿招牌,並設有供人車通行之大門,對面則為訴外人張榮宏所經營之土雞城餐廳,及同巷2號至16號房屋,而前揭房屋最早於73年即已存在,可認系爭巷道應係自73年時起,即供包含兩造在內之當地住戶、川雅居民宿與土雞城餐廳之客人等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使用之用,且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08年養護道路時,亦將系爭巷道列為養護範圍,可認系爭道路應屬供公眾通行已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之既成道路。此情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5月10日9時許,派員至「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現場宣達系爭道路屬於「既成道路」後,由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後續執行系爭道路之路面改善及養護工程,並鋪設系爭柏油路面,故系爭巷道確屬既成道路等節,業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參諸系爭前案與本案兩造當事人同一,兩造就此爭點所提理由及證據資料,均於系爭前案經法院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兩造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現況為上訴人所有房屋之防火間隔,
不得作為既成道路使用等語,然按建築法之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其目的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採光、通風、防火及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故縱認系爭巷道現況為法定空地、防火巷,亦無礙於前述依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認定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既成道路,此與私人誤引建築法上法定空地之規定,請求鄰人通行其法定空地者,仍屬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㈥爰審酌198地號土地通行面積僅6.65平方公尺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可連接系爭巷道,而如附圖所示B部分原屬既成道路即系爭巷道之一部,本係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故198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以聯絡公路,對上訴人權利影響顯然甚微,是198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以聯絡公路,應屬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處所及方法。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通行197地號土地,然197地號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198地號土地與位於197地號土地東北側之系爭巷道相隔甚遠,顯非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處所及方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然被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係系爭房屋坐落197地號土地部分,並非坐落198地號土地部分,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足佐(簡上卷第201頁至第205頁)。是縱系爭房屋坐落197地號土地部分需依法拆除,亦與198地號土地或系爭房屋坐落198地號土地部分無涉,況被上訴人係主張198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系爭房屋是否需拆除,並不影響198地號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職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98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既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自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㈦又系爭房屋現未安裝自來水管線,且安設自來水管線,必須
經過系爭土地一節,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旗山分處函足據(旗簡卷第161頁、第163頁),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同時請求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亦可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線,且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設置自來水管線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86條規定,請求確認198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與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及請求上訴人不得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與設置自來水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及就被上訴人請求設置自來水管線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琬如
法官 許慧如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