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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蘇淯琳律師張俊文律師許城誌被上訴人 楊威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1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所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之主張,經核雖屬於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攻擊方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應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執以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訴外人吳文義、陳亭光雖有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上訴人,惟該款項之借款關係乃分別存在上訴人與吳文義、陳亭光間,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信公司)委請訴外人沈經凱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陳亭光、吳文義匯款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是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被上訴人亦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不再爭執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81頁),然於本院主張:兩造間往來金錢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業已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依照上訴人所提附表二,加上被上訴人曾匯款予上訴人之120萬元款項,經過結算後之金額,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超過300萬元之款項,且倘上訴人已清償債務完畢,上訴人卻並未取回系爭本票,亦與常情不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16日委託訴外人

吳文義、陳亭光以借款為原因,各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開立各15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本票正本目前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且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附表二除編號5、7、8、9、10、11、17、22、26、57、58以外之款項,兩造均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17日匯款1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伊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然主張已清償完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往來金錢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業

已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就如附表二編號5、7、8、9、10、11、57部分,上訴人主張

兌領人均為被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支票兌現之影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至34頁、第191頁),然上開支票正面均未記載受款人,如上開支票確係上訴人所開立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之用,上訴人應直接載明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後,直接交由被上訴人收受,並取回本票,是上開支票是否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亦自承開立支票是用來借錢,開立支票去週轉時都不會開立抬頭,因為我們不知道沈經凱會拿這張支票去那邊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堪認上開支票均係上訴人開立用以調借現金之用,而與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無關。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17、58部分,上訴人主張兌領人均為被上訴

人,並提出訴外人許永富支票兌現之影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6頁、第303至304頁),然此部分支票均係由訴外人許永富所開立,且未記載受款人,則上開支票縱均由被上訴人所兌現,亦難認定係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之用。

⒊就如附表二編號22部分,上訴人主張匯款200萬元予沈經凱之

金額係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提出沈經凱與許永富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予沈經凱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卷二第143至146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為片段記載,且許永富於111年7月22日先表示「沈先生早安,鋼筋款項180,今天需付,拜託」,沈經凱則回應「今天沒辦法」,要難認定沈經凱有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且嗣後沈經凱於同年8月2日係向許永富詢問200萬元何時回來,亦與7月22日調借之180萬元,金額不符,況上訴人係將200萬元之款項匯給沈經凱而非被上訴人,故實難認定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200萬元匯款,係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⒋就如附表二編號26部分,上訴人主張所提領45萬元之款項係

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並提出沈經凱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卷二第147頁),然沈經凱係於111年9月30日表示還490萬元給金主等語,並未提及金主係何人。又沈經凱固於111年9月28日匯款445萬元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同日自其所有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一節,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可證,應堪認為真實,然上訴人所提領之45萬元如係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之用,上訴人應可連同上開445萬元之款項一次匯款49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避免爭議,又上訴人縱有提領45萬元之現金,然既無任何被上訴人之簽收紀錄,實難認定上訴人所提領之45萬元現金係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⒌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150萬元及編號13所載之200萬元部

分,上訴人主張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對此被上訴人否認之。查上訴人除未能證明上開匯款之金額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外,又以上訴人係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各擔保150萬元之債務之情況觀之,則上訴人所給付之150萬元、200萬元款項如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衡情上訴人於分別給付上開款項時,應會分別向被上訴人索回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以表彰已清償債務,然迄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兩紙均仍由被上訴人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亦難認定上訴人上開所給付之款項係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㈢又無論依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間金錢往來紀錄,

抑或是經加計被上訴人111年10月17日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之情況,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餘額均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債務,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之證據,自難認定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08年12月30日 1,50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12年9月25日 2 109年1月16日 1,50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12年9月25日附表二:

兩造間金流往來完整資料表 編號 交易日期 駿信公司收款或匯款之帳戶 交易對象 駿信收受金額 駿信支出金額 積欠本金 金流證據 備註及其他說明、證據 1 108/12/30 駿信陽信銀行林園分行乙存 吳文義 1,500,000 1,500,000 2 109/01/16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陳亭光 1,500,000 3,000,000 3 109/08/31 駿信陽信銀行林園分行乙存 楊威鎭 864,000 3,864,000 4 109/09/09 駿信陽信銀行林園分行乙存 楊威鎭 477,500 4,341,500 5 109/09/26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1,500,000 2,841,500 上證18第1頁 6 109/10/08 駿信陽信銀行林園分行乙存 楊威鎭 1,100,000 3,941,500 7 109/10/08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500,000 3,441,500 上證18第2頁 8 109/10/15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500,000 2,941,500 上證18第3頁 9 109/10/16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600,000 2,341,500 上證18第4頁 10 109/10/19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500,000 1,841,500 上證18第5頁 11 109/10/19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500,000 1,341,500 上證18第6頁 12 109/12/03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楊威鎭 1,500,000 -158,500 上證3第32頁 13 110/3/5 蔡凌宗臺灣銀行嘉南分行乙存 楊威鎭 2,000,000 -2,158,500 上證19 沈經凱近期於另案證稱上證19之匯款係清償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證20),上訴人否認之,但事實為何,應由被上訴人說明之。 14 110/03/10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楊威鎭匯 2,200,000 41,500 15 111/02/21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楊威鎭匯 4,000,000 4,041,500 16 111/02/21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楊威鎭 4,000,000 41,500 上證3第49頁 17 111/5/10 許永富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2,000,000 -1,958,500 18 111/06/30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2,500,000 541,500 19 111/07/11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楊威鎭 2,500,000 -1,958,500 上證3第54頁 20 111/07/18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1,800,000 -158,500 21 111/07/22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1,800,000 1,641,500 上證21:07/22/2022 許永富:「沈先生,鋼筋款項180,今天需付,拜托。」、沈經凱:「貸款那時後撥」、許永富:「8月2日」,代表8.2貸款核撥後可還該筆180萬元款項 22 111/8/2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沈經凱 2,000,000 -358,500 上證3第56頁 上證22 : 08/02/2022 沈經凱:「200萬那時候回來」、許永富「安排一下」證明有依7.22所述於核撥貸款後清償給楊威鎭 23 111/08/22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1,500,000 1,141,500 24 111/09/15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1,800,000 2,941,500 25 111/09/28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楊威鎭 4,450,000 -1,508,500 上證3第57頁 上證23:09/30/2022 沈經凱:「個人票貼2.17.還490萬給金主」證明490萬元(445萬+45萬)均係還給金主楊威鎭 26 111/09/28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無姓名(嘉南分行) 450,000 -1,958,500 上證3第58頁 27 111/09/30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2,069,000 110,500 28 111/10/11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2,000,000 2,110,500 29 111/10/31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3,500,000 5,610,500 30 111/11/10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1,200,000 6,810,500 31 111/12/20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1,500,000 8,310,500 32 112/2/17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蔡凌宗 1,200,000 7,110,500 上證3第61頁 上證24:02/17/2023 對話記錄記載拿中租1920萬撥款匯到蔡凌宗帳戶清償楊威鎭借款 33 112/2/17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蔡凌宗 1,500,000 5,610,500 34 112/2/17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蔡凌宗 3,500,000 2,110,500 35 112/2/17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蔡凌宗 1,200,000 910,500 36 112/2/17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蔡凌宗 1,500,000 -589,500 37 112/02/20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4,500,000 3,910,500 38 112/03/10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296,100 3,614,400 上證25 39 112/03/10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210,210 3,404,190 上證25 40 112/03/10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12,600 3,391,590 上證25 41 112/03/10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2,479,051 912,539 上證25 42 112/03/13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1,200,000 2,112,539 43 112/03/14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601,625 1,510,914 上證25 44 112/03/14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280,384 1,230,530 上證25 45 112/03/14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605,052 625,478 上證25 46 112/03/14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172,830 452,648 上證25 47 112/03/14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774,739 -322,091 上證25 48 112/03/14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770,000 -1,092,091 上證25 49 112/03/15 駿信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 楊威鎭匯 2,837,600 1,745,509 50 112/03/17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2,000,000 3,745,509 51 112/03/17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359,573 3,385,936 上證25 52 112/03/17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290,621 3,095,315 上證25 53 112/03/17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653,888 2,441,427 上證25 54 112/03/17 良合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甲存 楊威鎭 1,530,000 911,427 上證25 55 112/04/20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2,500,000 3,411,427 56 112/06/30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乙存 楊威鎭 3,000,000 6,411,427 57 112/07/04 駿信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1,000,000 5,411,427 上證26 58 112/07/04 許永富陽信五甲分行甲存 楊威鎭 2,000,000 3,411,427 上證27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