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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黃淑娟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康琪靈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國泰

黃家興黃斌黃素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黃鼎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民國67、68年間由訴外人黃卿、黃家興、黃家龍、黃家發、黃傳義共同出資起造,應有部分各1/5。嗣上訴人因繼承、贈與取得黃家發、黃傳義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合計2/5),被上訴人黃國泰因繼承取得黃家龍之應有部分1/5,被上訴人黃斌、黃素瑩因繼承取得黃卿之應有部分各1/10。因系爭房屋長期由上訴人單獨居住使用,但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僅有應有部分2/5,逾此部分所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業經鑑定合理租金,故被上訴人黃國泰、黃家興、黃斌、黃素瑩各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7,523元、67,523元、131,965元、131,965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黃國泰、黃家興、黃斌、黃素瑩67,523元、67,523元、131,965元、13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黃國泰、黃家興前曾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租金之事達成調解,約定由上訴人給付其等111年5月20日前之租金各100,000元,換算每人每年占有1/5系爭房屋之年租金為20,000元,則被上訴人4人共3/5應有部分之租金5年應為300,000元(黃國泰、黃家興各100,000元,黃斌、黃素瑩共100,000元),換算每年共60,000元、每月共5,000元,被上訴人不應再請求超過此金額之租金。又系爭房屋興建以來被上訴人黃家龍、黃家興、黃卿均未曾繳交房屋稅,由上訴人、黃家發代為繳納,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國泰給付37,168元、黃家興給付50,463元、黃斌及黃素瑩共同給付50,462元,並與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抵銷。再者,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應有部分計算每年應給付上訴人123,172元。故上述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黃國泰、黃家興、黃斌、黃素瑩63,546元、50,252、118,412元、118,41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67、68年間由黃卿、黃家興、黃家龍、黃家發、黃傳義共同出資起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嗣上訴人因繼承、贈與取得黃家發、黃傳義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合計5分之2),被上訴人黃國泰因繼承取得黃家龍之應有部分5分之1,被上訴人黃斌、黃素瑩因繼承取得黃卿之應有部分,2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單獨占有使用。

(二)被上訴人黃國泰、黃家興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聲請調解,被上訴人黃國泰、黃家興與上訴人於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原證2調解書。

(三)上訴人前訴請分割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6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2年9月20日判決分歸上訴人所有並補償其他共有人,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

(四)如被上訴人黃國泰、黃家興、黃斌、黃素瑩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各得請求之金額為67,523元、67,523元、129,371元、129,371元。

(五)如被上訴人黃國泰、黃家興、黃斌、黃素瑩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各得向被上訴人黃國泰、黃家興、黃斌、黃素瑩請求代繳房屋稅之金額為3,977元、17,271元、10,959元、10,959元。

(六)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系爭房屋是否繼受黃家發與其他共有人間(黃卿、黃家興、黃家龍、黃傳義)之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主張,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五、本件爭點為:

(一)黃素瑩於原審是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二)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是否繼受黃家發與其他共有人間(黃卿、黃家興、黃家龍、黃傳義)之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主張,是否已生失權效?如無,其主張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得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素瑩於原審是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1.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是否經合法委任,委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自仍應依民法之規定認定之。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素瑩於70年間出境,並於84年遷出戶籍登記,被上訴人黃素瑩於原審所出具之委任狀僅有蓋章,未經我國駐美國代表處認證,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原審訴訟代理人顯未合法代理等語。惟查,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人法人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係指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外國所出具之委任書,須經簽證,並非指我國國民在外國出具之委任狀須經簽證,亦即我國國民在外國所出具之委任狀,只須表明當事人與律師間有民法第528條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被上訴人黃素瑩雖在美國而未入境,並於原審出具委任狀,然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有以視訊方式確認黃素瑩之年籍資料及其本人確有授權黃國泰委任原審訴訟代理人之意思,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足見被上訴人黃素瑩於原審有合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原審之訴訟代理程序,係屬合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是否繼受黃家發與其他共有人間(黃卿、黃家興、黃家龍、黃傳義)之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主張,是否已生失權效?如無,其主張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因原審認定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是否有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均應做相同解釋,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系爭房屋是否繼受黃家發與其他共有人間(黃卿、黃家興、黃家龍、黃傳義)之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主張,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始得提出。惟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抵銷抗辯,經原審認定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而上訴人上訴主張對於系爭房屋有單獨使用之正當權源,與上開抵銷抗辯,係屬二事,且上訴人並非不能於原審提出,況上訴人亦曾與被上訴人黃國泰、黃家興就占有系爭房屋租金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既願意調解成立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予被上訴人黃國泰、黃家興,則上訴人亦已知悉系爭房屋並無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堪認不許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是否繼受黃家發與其他共有人間(黃卿、黃家興、黃家龍、黃傳義)之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主張,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行提出,而應予駁回,是本院爰不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為審酌論駁。

(三)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得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規定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房屋經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674號判決分歸上訴人所有,並補償其他共有人,於112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有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67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1至267頁)。又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單獨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單獨占有系爭房屋,已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如被上訴人黃國泰、黃家興、黃斌、黃素瑩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各得請求之金額為67,523元、67,523元、129,371元、129,371元,及如被上訴人黃國泰、黃家興、黃斌、黃素瑩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各得向黃國泰、黃家興、黃斌、黃素瑩請求代繳房屋稅之金額為3,977元、17,271元、10,959元、10,9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經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黃國泰、黃家興、黃斌、黃素瑩各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3,546、50,252、118,412、118,412元。

3.上訴人雖又辯稱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得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等語。經查,系爭房屋為67、68年間由黃卿、黃家興、黃家龍、黃家發、黃傳義共同出資起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嗣上訴人因繼承、贈與取得黃家發、黃傳義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合計5分之2),被上訴人黃國泰因繼承取得黃家龍之應有部分5分之1,被上訴人黃斌、黃素瑩因繼承取得黃卿之應有部分,2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屋係領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系爭房屋於當時興建之初係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興建,是系爭房屋既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上訴人係於94、9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則上訴人仍應繼受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家興、黃斌、黃素瑩50,252元、118,412元、11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被上訴人黃國泰63,546元及其中56,000元自112年10月2日、其中7,546元自113年7月5日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