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殷在福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馮文祥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75號第一審簡易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其新臺幣(下同)587,020元本息之部分,並追加請求後續醫療費用5,368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3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功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更因此導致嗣後腎臟嚴重瘀血、腎臟功能不全等後遺症(下稱系爭腎臟問題),支出醫療費用50,367元、看護費54,000元、就醫交通費6,3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6,50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9,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0萬元及莫大精神痛苦,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726,16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系爭交通事故是被上訴人行車左偏未保持兩車間距才會發生,被上訴人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議中亦曾自承當時要左轉彎,故被上訴人應負4成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並無受全日看護必要;再上訴人未證明其實際收入,難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就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考量被上訴人未證明其賺錢能力而應予酌減;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5,948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超過126,005元本息(項目及金額參附表一「上訴部分」欄)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系爭腎臟問題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其於腎臟內科及沁尿科就診所支出之2,025元;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經營早餐店及盈收情形,原審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亦有疑義,所判命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於超過126,005元及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587,020元本息(項目及金額參附表一「附帶上訴部分」欄),提起附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住院手術前,因系爭傷害致嚴重疼痛,日常行動受影響需看護照料,且已實際聘請看護,原審駁回此期間之看護費用2萬元,昧於現實;上訴人原係於自家經營早餐店,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無法繼續工作,且因系爭傷害及系爭腎臟問題之後遺症,致勞動能力嚴重減損,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僅減損6%實屬有誤,應重新判定,並再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17,020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嚴重,且留有系爭腎臟問題之後遺症,身心所受痛苦甚鉅,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另被上訴人仍持續就醫,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共支出醫療費用5,368元,上訴人亦應為給付。再上訴人係自後方直接追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8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68元,及自民事陳報狀及附帶上訴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功東路之交岔路口時,與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36
7元(上訴人嗣撤銷其中355元之自認,詳後述六、㈡⒈⑴部分)、看護費34,000元、就醫交通費6,300元、機車修理費6,500元(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為3,238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7,545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致追撞為在其前之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機車,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有左偏而有未保持兩車適
當間距之過失,並以被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調查時,自承於路口前30公尺欲左轉而打方向燈且有回頭看後方有無來車,認上訴人既有左轉之意,自會往左偏移,故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4成過失責任,固提出影音光碟暨譯文為佐(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惟系爭刑案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經承辦法官勘驗事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時上訴人之機車在被上訴人後方,碰撞發生前至碰撞發生時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都是直行,並無向左偏移情形,碰撞發生前上訴人機車亦未曾向左閃避,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卷第54頁),是縱上訴人於車鑑會調查時曾表示欲左轉等語,亦僅為其當時主觀上有打算左轉,然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上訴人事發前尚未開始左偏,自不因被上訴人曾為上開表述而影響肇事責任歸屬之判斷,復佐以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經覆議後仍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23至26頁),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係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且上訴人依法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之看護費34,000元、就醫交通費6,3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經計算折舊後為3,238元均不爭執,僅爭執醫療費用逾50,012元、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及不能工作損失86,608元、勞動能力減損82,98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則就其於原審被駁回之看護費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17,02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之部分為附帶上訴,並追加醫療費用5,368元(詳參附表一),是就兩造於本院尚有爭執之醫療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有無理由及其數額,分述於後:⑴醫療費用部分:①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外,亦受
有系爭腎臟問題之後遺症,惟此部分未見載於相關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因腎臟不適至健仁醫院就醫之資料,該院轉診單記載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因腎臟痛急診就醫,沒有發燒、鈍傷等語(Chief Complain
ts: LEFT FLANK PAIN AND LLQ PAIN SINCE LAST NIGHT. Present Illness: NO FEVER, DENIED RECENT BLUNT TRAUMA, DENIED DYSURIA/DIARRHEA),該院開立抗發炎藥物後轉診至義大醫院(原審卷第113頁),審酌當時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歷時2個月,實無從認定系爭腎臟問題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外傷有關,佐以被上訴人陳稱後來去義大醫院只有作檢查、醫生不知道其有車禍等語(原審卷第88頁),難認系爭腎臟問題確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
②上訴人上訴爭執部分: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23日即事發日至112年9月8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0,367元,因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41、89頁)而經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亦不爭執此部分醫療費用而經本院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62頁),然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1日於健仁醫院腎臟內科就醫而分別支出之150元、205元,合計355元(參交附民卷第35頁醫療費用收據)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主張撤銷自認,被上訴人固不同意撤銷,然系爭腎臟問題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徴諸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而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經扣除前述於腎臟內科就醫之醫療費用355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0,012元(計算式:00000-000=50012)。
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111年12月5日至113年11月15日之醫療費用5,368元,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本院卷第51至56、89頁),惟其中有就診於與系爭傷害難認具關聯性之腎臟內科、泌尿科、急內科門診,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其中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其中編號3上訴人誤載為100元),應認有據。又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日期至義大醫院泌尿科及復健科就診,分別支出220元、100元之醫療費用(本院卷第53、55頁),上訴人僅主張應扣除100元之醫療費用(本院卷第169頁),應屬誤載,惟本院不得逾越其主張應扣除之範圍為裁判,是經扣除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於3,698元(計算式:0000-0000=369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難認正當。
④依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3,710元(計算式:50012+3698=53710)。
⑵看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於①111年9月24日至27日聘請看護4日,支出看護費10,400元(2,600元/日);②111年9月28日至10月3日聘請看護6日,支出看護費9,600元(1,600元/日);③111年10月4日至10月6日聘請看護2日,支出看護費5,200元(2,600元/日);④111年10月7日至10月24日聘請看護18日,支出看護費28,800元(1,600元/日),合計54,000元,有看護費收據4紙及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在卷可參(交附民卷第37頁)。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支付前述①、②期間(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翌日至111年10月3日於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住院前一日)之看護費,上訴人固爭執其無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然衡以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即被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11月1日正式更銜為國軍左營總醫院,下稱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並自111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接受點滴及藥物治療(交附民卷第27頁),復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總醫院依其所受傷勢有無受全日看護必要及其期間等情,該院函復略以: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於111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間因背痛致起臥行動困難,需他人全日照顧輔助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另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亦函復略以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於111年10月4日至同年月24日之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需要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①至⑤所示期間需受專人全日照護為可採。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於111年10月4日入院護理評估紀錄固記載被上訴人「入院原因:
9/23車禍後感後背及尾骨痠痛未改善故入院」、「自我照顧能力:可獨自完成」等語(參該院病歷卷),然此僅為住院前由護理人員短暫觀察、詢問並紀錄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以為手術前之準備,未就被上訴人自事發後至住院手術前長達10日之日常生活自理狀況為綜合診察判斷,自無從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已聘請看護而實際支出看護費,是其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經原審駁回之看護費2萬元(計算式:10400+9600=20000),自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採較為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須負舉證之責任,但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其舉證標準,僅需達到使法院得生較強固之心證,而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足,毋須如刑事訴訟須達到明確可信且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11年9月23日經送往國軍左營總
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同年月27日出院,醫囑建議宜休養2個月(交附民卷第27頁);後於111年10月4日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住院接受胸椎第12節椎體成型手術,於同年10月6日出院,醫囑建議出院後需著背架及多休養3個月(交附民卷第28頁),被上訴人主張需休養103日(即111年9月24日至112年1月5日,約3.43個月)不能工作,應屬可採。至其主張經營早餐店,每日有3,000元收入,固提出「早點到」早餐店照片、Google街景圖(拍攝日期111年6月)、原材料進貨單據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43至54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事發前曾經營早餐店,並於單據所載時點進貨,無法佐證被上訴人於該早餐店之實際盈收狀況,且經原審調閱被上訴人111年度所得資料亦未能佐證上情,惟被上訴人既有經營早餐店之工作能力,衡情應能獲取相當於基本薪資之收入,依事發時之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則其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為86,608元(計算式:25250×3.43=86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係自營早餐店,且抗辯其未舉證不能
工作之損失金額,不得逕以法定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然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攤位照片係位於其自家門前、Google街景圖顯示事發前確有該早餐店、送貨單據亦記載送貨地址為「早點到」即被上訴人住處,及被上訴人仍有工作能力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擺攤經營早餐店生意為可採。又基本工資為一般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為每週40小時)可領得之每月最低工資,被上訴人自陳僅於每週日公休(原審卷第27頁),尚符經驗法則,其每日營業時間雖僅約3、4小時,然於開始營業前尚須進行備料等前置準備作業,營業結束後亦須進行清潔、整理攤位等後置作業,又該早餐店位處左營區交通要道,車流繁忙,被上訴人主張附近民眾及工廠、公司之員工於上班時間會經過停留購買早餐或用餐後再上班等語,應堪採信,是雖無從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進貨單據、所得清單佐證其實際工作收入,然其應可獲取相當於法定工資數額之薪資而得作為認定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依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本件經原審送請義大醫院鑑定,該院參酌被上訴人病歷資料
、就醫紀錄、事發時之年齡、職業為早餐店老闆、受傷部位、全人損傷等因素,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鑑定認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原審卷第77至78頁)。該鑑定報告係由具醫療專業之醫師參酌上述因素所為,應屬可採。
②查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約67歲,固
已逾強制退休年齡,但法定退休年齡為法律規定之退休標準,並非實際有無工作能力之唯一判斷依據。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既經營早餐店,衡情仍有工作能力,惟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被上訴人原本尚能正常工作期間若干,本院審酌早餐店亦須從事部分體力勞動及被上訴人有高血壓、癌症等病史(參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入院護理紀錄),參考111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67歲之平均餘命16.18年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爰以5年認定被上訴人尚能工作之期間。又被上訴人每月收入為25,25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每年即303,000元,乘以上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每年為18,1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980元(計算方式為18,180×4.00000000=82,98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③被上訴人雖以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僅以其所受外傷性胸椎第12
節骨折及胸椎方面之疾患等因素評估,未評估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除骨折以外,尚有左側小腿、大腿、背部、手肘等四肢及背部多處皮膚磨破挫傷之傷勢,以及左側腎臟嚴重瘀血等情,迄今仍留有無背部嚴重痠痛、無法久站、久坐、施力工作等嚴重後遺症,顯然判讀有誤,並聲請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或高雄榮民總醫院重行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惟被上訴人所受上述皮膚擦挫傷之傷勢,經依其所主張休養期間103日,該等皮肉傷勢應可痊癒,而無損於勞動能力,且其休養期間亦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而予以填補其損害;至其主張系爭腎臟問題一情,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其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至今仍有背部嚴重痠痛,無法久站、久坐、施力等後遺症未經綜合評估,然被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9日至義大醫院門診進行鑑定(原審卷第77頁),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隔近2年,症狀已屬固定,縱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論並已記載:「⑴當事人馮文祥因於111年9月23日受傷受有外傷性胸椎第12節骨折,仍存有下背部疼痛,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等語,顯然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因迄今仍有下背部痠痛致無法久站、久坐或從事施力工作等情為綜合評估並作成前述鑑定意見。衡以被上訴人現已高齡70歲,身體機能本會隨年齡增長而逐漸退化,其前述情狀無從排除係老化之自然過程,難認再為鑑定之結果較為客觀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重行鑑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平均月薪35,000元,被上訴人為初中畢業,事發前曾開業經營國術館維生,事發時則於自家經營早餐店,無固定收入,現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5、155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國術館登記證書、高雄市橋頭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95、97、149頁);又兩造之財產及所得,則有原審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參原審限閱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被上訴人除身體傷痛外,長達2年餘以來頻繁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及復健,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生活上所受影響非微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難認正當。
③上訴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
決書,該案原告同係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及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僅經判賠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院卷第119至126頁),認原審判命賠償15萬元確屬過高。惟該案之基礎事實為故意侵權行為(毆傷)而與本件截然不同,已難比附援引,況該案事發時為96年4月,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相隔15年有餘,期間經濟發展、物價波動,已非15年前可相比擬,自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369,291元【即醫
療費用53,710元(含追加部分)、看護費5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6,608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82,98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兩造不爭執原審所命給付之就醫交通費6,3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23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7,545元,合計369,291元(計算式:53710+54000+86608+82980+150000+6300+0000-00000=369291)】。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9,645元(計算式:00000-000=196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參交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後續醫療費用3,698元,及自民事陳報及附帶上訴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參本院卷第130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一: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項目及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上訴部分 附帶上訴部分 附帶上訴人追加部分 醫療費用 50,367元 50,367元 355元 5,368元 看護費 54,000元 34,000元 20,000元 就醫交通費 6,300元 6,300元 機車修理費 6,500元 3,238元 不能工作損失 309,000元 86,608元 86,608元 勞動能力減損 300,000元 82,980元 82,980元 217,020元 慰撫金 1,000,000元 150,000元 逾10萬元部分 350,000元 小計 1,726,167元 413,493元 219,943元 587,020元 扣除強制險 -67,545元 -67,545元 合計金額 345,948元 126,005附表二:上訴人抗辯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之醫療費用編號 日期 (民國) 醫院及科別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起訴時已請求之部分 1 111/11/28 健仁醫院臟內科 150元 2 111/12/21 健仁醫院臟內科 205元 小計 355元 本院追加請求部分 1 111/12/05 健仁醫院腎臟內科 150元 2 112/06/26 義大醫院泌尿科 100元 3 113/04/22 義大醫院泌尿科 220元 上訴人誤載為100元 4 113/05/13 義大醫院泌尿科 220元 5 113/06/09 義大醫院急內科 300元 6 113/06/11 義大醫院急內科 300元 7 113/06/19 義大醫院泌尿科 100元 8 113/07/03 義大醫院泌尿科 100元 9 113/07/17 義大醫院泌尿科 100元 10 113/09/16 義大醫院泌尿科 100元 11 113/10/07 義大醫院泌尿科 100元 小計 1,790元 如編號3以上訴人主張金額計算,為1,670元 合計 2,145元 如編號3以上訴人主張金額計算,為2,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