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蘇萬得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陳寶珠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反訴原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給付補償金,並聲明:「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5.3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6,7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簡上卷第59頁),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7,920元(計算式:16,792×10=167,920),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