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蔡綵潔被上訴人 胡惠香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左右鄰居,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透天厝建物,被上訴人則居住於○路000號透天厝建物。上訴人所有建物一樓經營餐飲店,二樓以上為住家;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一樓經營美髮店,二樓以上住家。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間迄今時常騷擾上訴人,有以下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1、被上訴人以其臉書(FACEBOOK)帳號「胡曉香」於111年3月11日張貼拍攝上訴人工作之影片,並留言稱:「做餐飲油水直接排到我店門口」,將不實之事項「汙水直接排門口」使眾人周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復於臉書張貼文章:

「隔壁賣吃的汙水直接排在我門口,找環保沒用,老百姓有事求救政府單位沒用。」。被上訴人再於同日警方抵達現場與上訴人溝通時,特地以直播方式錄影拍攝上訴人,讓其諸多臉書友人觀看,而在多日內以連續發文之方式將上訴人行為動靜公布於臉書。上開侵害行為,因拍攝之內容已涉及上訴人之肖像及工作環境,縱使未直接公布上訴人之姓名,只要透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如上訴人住在其隔壁、影片中之肖像、工作環境)即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所指之對象為上訴人,此無疑已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障之資訊自主權(隱私權),已造成上訴人心生畏怖,導致上訴人需至精神科進行治療,使上訴人之健康權受到侵害。且因被上訴人於公開臉書網站同時貼上上訴人之個人照片、影片及揭露上訴人住家,並影射上訴人精神有問題,將上訴人塑造成瘋子之形象,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亦嚴重毀壞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下稱系爭事實甲)。

2、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與其友人說話時,故意持手機錄影拍攝上訴人,並稱:「有膽就別躲」等語,並且持續拍攝上訴人,且張貼於其臉書。上開侵害行為,因拍攝之內容已涉及上訴人之肖像及工作環境,縱使未直接公布姓名,但已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指述者為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名譽權及隱私權(下稱系爭事實乙)。

3、被上訴人時常無故至上訴人房屋前方對上訴人所有之物品進行拍攝,甚至移動上訴人物品,使上訴人感受到長期被騷擾,特地架設監視器畫面,查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7分再次至上訴人房屋前方拍攝上訴人所有物品(下稱系爭事件丙)。上開侵害行為,使上訴人覺得不知道被上訴人會有何行動,而感到身心懼怕,致上訴人之健康權受到侵害(下稱系爭事實丙)。

4、被上訴人另有:①於兩家間張貼紙板並寫「蔡阿珠2016年9月2號晚上12點10分你從你家三樓窗戶潑水至我家裡面這仇我會報」、「拒絕油煙四處飄散」、「拒吸油煙」、「拒絕死亡」。②將汽車或腳踏車停在上訴人店面前方並於車上覆蓋具有臭味之布料,或將廢棄腳踏車套上塑膠袋停於上訴人店面前方。③故意破壞上訴人家位於兩屋中間防火巷內之水管,導致上訴人家水費異常暴增。④故意將垃圾掃到上訴人家門口。⑤對上訴人來訪之親朋好友拍照,將照片張貼於臉書並人肉搜索。⑥長期於兩家間之防火巷灌水,導致上訴人房屋受損。⑦為種植植物而破壞上訴人房屋之鐵皮外牆。上開侵害行為,影響上訴人之餐飲店生意一落千丈,令其精神上感到痛苦,進而產生憂鬱情緒及焦慮、失眠等情,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上開事實下合稱系爭事實丁)。

㈡、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一樓經營餐飲店,二樓以上為住家,為左鄰右舍間最晚一戶搬進來,但因經營的餡餅、蔥油餅、麵的煎台,設立在戶外,又架設3台排風扇在外面公開空間,油煙管又沒做好,導致油煙味長期飄散在左右鄰里間,被上訴人及好幾戶住戶曾不斷向上訴人反映無果後演變成檢舉及爭吵,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相鄰同時也是受害者之一,故因油煙長期汙染與排放汙水問題導致兩造長期不合。被上訴人居住於○○○○○路000號並經營美髮店,上訴人排放之汙水並未流經其本人店面口,反而是流至被上訴人店門口,曾讓被上訴人客人差點跌倒,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不但不改善,卻又以被上訴人不讓其維修及被上訴人破壞其水管為藉口,不積極改善汙水問題(實際上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維修水管,況且被上訴人從未破壞其水管),汙水長期聚集在被上訴人正前方,孳生蟑螂及蚊蟲。因此,兩造之前早有嫌隙,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可稽,且於112年6月28日18時14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口出「絕子絕孫」、「出門被車撞死」等語,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確實已造成被上訴人心中陰影。

㈡、關於各系爭事件,答辯如下:

1、關於系爭事實甲:係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排放汙水後,上訴人不處理又狡辯是被上訴人排放汙水,被上訴人非常憤怒在上訴人排放汙水當下蒐證並錄影,反遭上訴人惱羞咒罵,之後上訴人撥打電話通知警察到場,表示被上訴人疑似破壞上訴人之排水管,但上訴人無法提出確實證明。另於112年6月28日又指摘被上訴人破壞其排水管,於警察到來之際,被上訴人恐上訴人破壞現場,栽贓給被上訴人,因此直播公開場域之影片,係為保全證據之自我防衛,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2、關於系爭事實乙:起因係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28日、29日連續3天看到被上訴人走出門口,竟無端開始破口大罵,28日時被上訴人請工人維修因長期被排放汙水而毀損之磁磚,當被上訴人與工人在討論施工時,上訴人又衝過來當著第三人(工人)的面開始辱罵被上訴人全家出車禍斷子絕孫,被上訴人雖未回嘴反擊,但連續被罵2天心生氣憤又為自保,故回到店裡先是報警後,再拿手機開始拍攝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畫面(即上訴人提供法院中後半段影片),而上訴人僅截取後半段畫面卻不敢提供前半段(連續2天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後就開始莫名詛咒辱罵被上訴人)之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為了自保,方才錄影,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3、關於系爭事件丙:同上所述,係因上訴人餐飲油水直接排到被上訴人之店門口,係為保護自己合法權利而在公開之空間錄影存證,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4、關於系爭事件丁:

⑴、系爭事件丁中①:係因上訴人多方挑釁,並用言語辱罵被上訴

人,有如,上訴人先在兩造地面臨界點書寫被上訴人斷子絕孫之如附件三所示公告,被上訴人長期被激怒再加上油煙問題,因此也如同上訴人行徑,但以平和語氣回應之。

⑵、系爭事件丁中②及③:此乃上訴人無端指摘。

⑶、系爭事件丁中④:被上訴人只是掃到排水孔,而不是掃到上訴人住家。

⑷、系爭事件丁中⑤:有些係上訴人自己之客人來訪,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控制。

⑸、系爭事件丁中⑥、⑦:被上訴人並未長期於兩家間之防火巷灌

水,導致上訴人房屋受損。依原證16影片所示之影像,被上訴人只是短暫澆花,且影片時間點與上訴人主張之時間不一致。依上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㈢、上訴人於臉書之直播內容,係開放空間之尋常影片,並非私領域空間,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侵害上訴人之肖像、隱私、身體、健康、信用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送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於111年3月11日被上訴人以其臉書帳號「胡曉香」張貼拍攝上訴人工作之影片,且留言稱:「做餐飲油水直接排到我店門口」,並同日於臉書張貼文章:「隔壁賣吃的汙水直接排在我門口,找環保沒用,老百姓有事求救政府單位沒用。」又於同日警方抵達現場與上訴人溝通時,被上訴人以直播方式錄影拍攝上訴人,讓諸多臉書友人觀看(截至截圖時有52觀看次數),其臉書友人留言:「隔壁肖病擱發作了,又在起沒康」、「壞年冬」等語。並有臉書影片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21、170頁)。

㈡、於112年6月28日被上訴人與其友人說話時,持手機錄影拍攝上訴人,並稱:「有膽就別躲」等語,並且持續拍攝上訴人,且張貼於其臉書。並有臉書影片截圖及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27、170頁)。

㈢、於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房屋前方拍攝上訴人所有物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34、171頁)。

㈣、上訴人先在兩造房屋間張貼寫有「破壞任何東西、物品,絕子絕孫、全家死光光」等公告,被上訴人再張貼寫有「蔡阿珠2016年9月2號晚上12點10分你從你家三樓窗戶潑水至我家裡面這仇我會報,老天爺在看會報應」之紙板及「拒絕油煙四處飄散」、「拒吸油煙」、「拒絕死亡」之布條回應。並有公告、紙板及布條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5、115-117、295頁)。

㈤、於112年6月28日18時14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出「絕子絕孫」、「出門被車撞死」等語,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0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2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原審卷第37-46頁)。

㈥、兩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01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各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審卷第83-91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健康權、居住安寧權,情節是否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

㈡、如成立,上訴人請求被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欲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因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又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故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且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但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至於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即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因其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共事務、公益事務、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因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及言論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及言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情形,而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表意人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而認其並無違法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另按,所謂隱私權,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包含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此種人格權,雖屬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但隱私權之概念並非無所邊際,毫無限制,其既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則個人之生活狀態倘為公開而屬一般人所得直接見、聞之情形,自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當非隱私權所保護之範疇。此外,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資為輔,則在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非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保障私人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之合理期待時,是否侵害個資,自當同以個人對於個資之主觀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而言,否則反是對個資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設限。況且,個資法除高敏感度之特種資料外,並未區分個資之性質,而為不同強度及密度之保護,但於一般社會中,姓名、職業、工作地點,甚至家庭等資料,常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時,被預定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資料,為免個資法的相關規定被濫用或過度擾民,而不利社會發展,若在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或無正當理由認為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情況下,應可容認此等個資之利用。

㈣、再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業據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是否屬實、是否符合前開各點所述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等節於判決審認在案,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丁中③之侵害行為,被上訴人長期將包含輪胎之三角錐等重物置於自來水管上,而舉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行為時之相關錄影及水電師傅修繕水管時之說明影片、水費帳單為佐。然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置放物品或請水電師傅修繕水管,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上訴人水費大增間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水費大增之損害,即非有據。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

㈥、關於上訴人主張應就被上訴人各系爭事件以脈絡式考量對上訴人係長時間累積所造成之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間即開始以拍攝上訴人工作環境,並上傳臉書公開批評之方式攻擊上訴人,直至112年6月、112年9月仍持續有類似之行為。後來甚至變本加厲開始以各種小手段來造成上訴人生活上之壓力或不方便。不僅影響上訴人餐飲店之生意,致生意一落千丈;亦使上訴人之身心勢承受極大壓力,進而產生憂鬱情緒及焦慮、失眠,而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健康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要旨,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語。然各系爭事件分別以觀,既均不該當侵害上訴人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居住安寧等權利,業經認定如前,縱因兩造生活中集合各系爭事件存在後,引起上訴人主觀上之不愉快、厭惡,仍難遽認被上訴人之行為確有侵害上訴人上開權利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雖引他院民事判決為佐,然上開民事判決係因認定該案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始需負賠償之責,與本案認定沒有侵權行為事實之結果不同,尚難因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