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許賢靜被 上訴人 蔣柏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微風京品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第12、13屆之主任委員,上訴人為系爭大廈第3、4、7、8、11屆及第10屆補選之主任委員。詎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之行為,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如附表所示之處所,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下稱系爭訊息),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件判決,先將兩造姓名外之個資遮隱,逐頁拍攝清晰,再以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至系爭大廈社區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交接時拖延怠慢,且未妥善保存財報資料,導致會務無法順利交接,社區事務無法順利進行,且因財報資料未妥善交接導致過去委員交接餐會之合法性、實際經費流向難以確認,被上訴人為此在LINE群組傳送系爭訊息讓住戶公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發布系爭訊息,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刑案及本件判決書全部,上傳至被上訴人發布系爭訊息之系爭群組内,應屬釋字第656號所謂「較輕微之回復被害人名譽之手段」,並非屬於要求被上訴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未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亦未過度限制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且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不僅不會產生任何刊登報紙之費用,亦未限制被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而上訴人現已非系爭群組之成員,亦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實無資格再加入系爭群組,遑論自行將判決書公布於系爭群組內。衡以當時接收系爭訊息之住戶,迄今仍不知曉事實真相為何,仍持績對上訴人有所誤會,倘命被上訴人將判決書全文傳送至系爭群組内,可使系爭群組內之住戶知曉並釐清事件全貌,達到回復上訴人名譽之效果,自屬具公益性而有必要。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刑案判決書內容中關於被上訴人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認定罪證不足之部分,由被上訴人遮蔽後逐頁翻拍清晰並上傳至系爭群組。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刑案判決書,以及本件民事事件判決書全部,先將除兩造姓名外之個資遮隱,逐頁拍攝清晰,再以被上訴人所有LINE帳號逐頁傳送至系爭群組內。

㈡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系爭訊息所稱涉及餐敘

之委員共計22位,若依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刑案及本件民事事件判決書上傳至系爭群組,將造成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間相互不信任,甚至會相互提告,產生社區糾紛。被上訴人願遮蔽兩造以外之個資,及擔心會引起社區內糾紛部分,以書面形式或私下通知相關人員判決結果,或將原審判決張貼於系爭大廈公告欄7日,或擬具說明稿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向全體住戶公告說明,或其他中立具體方式等替代履行之方式履行法律上義務。又原審判決已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足以彌補上訴人之損害,而無再同意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將判決書上傳至系爭群組之必要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均未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微風京品大廈(即系爭大廈)之住戶,被上訴人為

系爭大廈第12、13屆之主任委員,上訴人為系爭大廈第3、4、7、8、11屆及第10屆補選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於系爭大廈之住戶共同組成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即系爭群組),發布「對照前管理委員會年終聚餐吃5-7萬的大餐來比,真的很想問問這位許大姊,是否真的吃得飽?」、「這筆財報找出來就發布給大家看」、「當然錢真的花了,也真的花了,因為規約沒說不可,只有觀感不佳,但這些委員會在乎?」等訊息(即系爭訊息),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情節重大,經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院橋頭簡易庭

以113年度簡字第15號(即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刑案判決書及本件判決,先將兩造姓名外之個資遮隱,逐頁拍攝清晰,再以被上訴人之LINE帳號傳送至系爭群組內,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上發布系爭訊息乙節,業經系爭

刑案判決認定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則系爭刑案中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之結果等,依法均會公告在網路上,供不特定之大眾瀏覽,應認上訴人之名譽已有相當之回復與澄清,並生警惕被上訴人之作用。原告雖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刑案及本件判決書全文上傳至系爭群組內,並未違反被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惟其係請求「以被上訴人所有LINE帳號上傳至系爭群組內」,揆諸前揭說明,此與命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再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書之情形有別,而屬強制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顯有害被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尚非法之所許。從而,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相關法益權衡判斷後,認上訴人前開請求尚非適當,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刑案判決書及本件判決,先將兩造姓名外之個資遮隱,逐頁拍攝清晰,再以被上訴人之LINE帳號傳送至系爭群組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

時間 發布方式及發布處所 發布內容 111年11月至12月間 於本案社區之住戶共同組成之LINE群組,發布如右方所示內容之訊息 「對照前管理委員會年終聚餐吃5-7萬的大餐來比,真的很想問問這位許大姊,是否真的吃得飽?」、「這筆財報找出來就發布給大家看」、「當然錢真的花了,也真的花了,因為規約沒說不可,只有觀感不佳,但這些委員會在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