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林郭秀敏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被上訴人 朱健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追加部分,不符追加要件,另以裁定駁回),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未經上訴人同意,竟竊佔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5時許,擅自僱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鴿舍(下稱系爭鴿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18條、179條、21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每年可以向承租人收取三到四次被上訴人將鴿舍出租給該承租人養鴿子的費用或者利潤、或者租金」(本院卷第54頁。下稱系爭鴿舍出租行為)。㈡又被上訴人之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導致上訴人須委請上訴人之女林英質為訴訟代理人報案至現場處理、做筆錄、出席刑事偵查庭及審理程序,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上訴人因此支出訴訟代理人撰寫書狀等文書、庶務及出席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得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其中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將土地及鴿舍出租他人,且被上訴人並非共有人,係經他共有人同意後使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租利益及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40頁)。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有鴿舍。
㈢、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1年1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元。並有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3頁)。
㈣、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7號簡易判決被上訴人犯竊佔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改判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被上訴人經原判決所判處之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16頁,同原審卷二第15-18頁)。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論斷:
㈠、經查:⑴民法第818條係係規範共有人內部間收益應如何分配之請求權,只得向共有人請求,與非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無關,不得向第三人依此規定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於法自屬無據。⑵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於偵查、刑事第一審均無強制代理制度,提起告訴時固得委請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參照),惟並不以委請代理人為必要,且提起告訴亦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42條參照),不以撰寫書狀為必要,是委請代理人之相關費用,非屬伸張法律權益之必要費用,另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於第一審亦非強制代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得於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則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亦非屬伸張法律權益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委由林英質之相關費用,固謂上訴人已高齡85歲,故須委請林英質為相關訴訟行為,惟年事已高與能否為刑事告訴及提起民事訴訟,係屬二事,自不能僅以此即謂有委請他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況上訴人所委請之林英質乃上訴人之女,並無如律師之專業能力,所提出之書狀均寥寥數字,一般人均可以言詞為之,自難認有必須委任代理而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亦於法亦屬無據等情,業經原審審認在案。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實理由及爭點所為之攻防方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於本院均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上開認定之其他新證據,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另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鴿舍出租行為,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惟查,就此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上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以認定屬實。又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行為,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鴿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只有系爭土地被占用之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只存在上開二者之間,至於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有系爭鴿舍出租行為部分,縱認屬實,被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所獲得租金利益,並非不當得利;與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土地被占用之損害間,亦不足以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