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林郭秀敏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被上訴人 朱健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追加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5時許竊佔系爭土地,上訴人另要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依照同一事件,基礎事實同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追加起訴日即今日(即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起算前5 年到追加起訴時止的不當得利2,000 元等語。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00元。
三、經查,上訴人原審之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僱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鴿舍(下稱系爭鴿舍)後將鴿舍出租,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每年可以向承租人收取三到四次被上訴人將鴿舍出租給該承租人養鴿子的費用或者利潤、或者租金」(本院卷第54頁。下稱系爭鴿舍出租行為),核與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難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之說明,基於追加之要件不符,故其本件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