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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蘇靖翔

蘇靖揚共 同法定代理人 蘇啟明

莊子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被 上訴人 蘇渤淳

蘇聖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各應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69.59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95元。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蘇渤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5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同段860、869地號土地(下稱860、869 地號),為蘇渤淳所有,同段861及870地號土地(下稱861、870地號),為被上訴人蘇聖富所有。因852、860及861地號土地,現均為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215巷道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之土地位於該巷道之尾端,上訴人之土地位於該巷道之中間路段,對外通行均需經由上訴人之土地,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如附圖1)。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860、861、869及87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之952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69.5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其二人給付通行償金,應屬有據。原審以周圍地所有人無權請求確認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存在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備位請求權。

㈡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之860、869、861、87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之952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69.5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3.被上訴人各應自上訴人民國113年4月17日「民事陳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通行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85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860、869、861、870地號土地現出租予他人停車,被上訴人均未居住在該地,並未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亦無通行之必要,860及861地號土地亦非屬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215巷道之範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95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支付通行償金,均無理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等語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353頁)㈠95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860及869地號土地為蘇渤淳所有,861及870地號土地為蘇聖富所有。

㈡952地號土地為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215巷道之一部分,860及

861地號土地位於該巷道之尾端,952地號位於該巷道之中間路段(如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860、869、861、87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之952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69.5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通行償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且其主要目的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亦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拋棄(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有無實際通行,在所不問。

㈡經查,95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860及869地號土地(蘇

渤淳)、861及870地號土地(蘇聖富)分屬被上訴人所有,952地號土地現為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215巷道之一部分,位於該巷道之中間路段(如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860及861地號土地位於該巷道之尾端,部分面積亦屬於上開巷道之範圍(如附圖1所示編號A、B部分),另869及870地號土地現為停車場,需經由860及861地號土地通行上開巷道等情,業據路竹地政事務所函附地籍圖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在卷供參(見簡上卷第85頁),並有本院113年12月6日履勘筆錄及照片(見簡上卷第113、121-169頁),暨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現有巷道範圍如附圖1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簡上卷第181頁),可資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其之952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69.59平方公尺),現為被上訴人之861、860、869、87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所必需經過之巷道路段,應為可採;被上訴人否認860及861地號土地為上開巷道之一部分,則無可採。

㈢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952地號土地負有容忍被上訴

人之861、860、869、870地號土地通行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對上訴人之952地號土地享有法定通行權利,且不容任意拋棄,至其有無實際通行,在所不問,是被上訴人以其未居住在上開土地,未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亦無通行必要等情詞,亦無可採。

㈣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

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租金。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㈤從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860、869、8

61、870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之952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69.5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既已存在,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通行償金,即屬有據。審酌上訴人之952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已供巷道周圍地及民眾通行使用多年,既非專供被上訴人之土地通行,則其得請求之通行償金,應以申報總價額年息1%,即為適當。又查,952地號土地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岡簡卷第63頁),就附圖2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69.59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各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之償金,應為每月95元【計算式:(69.59平方公尺×3,280元×1%÷12月)÷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應自113年4月17日「民事陳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2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69.59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95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之訴所求判決之內容,實已包含確認基本權利及其

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在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860、8

69、861、870地號土地,對其之952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69.5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依此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通行償金,既經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應予支付,即已包含確認被上訴人此部分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併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此部分通行權存在,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自113年4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2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69.59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