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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曾巧如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上訴人 陳一蘋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複代理人 林辰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6號前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停等紅燈,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誤踩油門,致車輛加速前進,而撞擊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臂神經叢受損、第5、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40元、不能工作損失240,5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69,793元、代步車費用123,000元之損害,且因而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4,841,13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41,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系爭傷害應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另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代步車費用部分,均無理由,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88,597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述:被上訴人薪資計算應以報稅資料為依據,又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係以舞者職業別為鑑定,惟事發時被上訴人係建設公司行政助理,應以行政人員職業別調整鑑定基準,況被上訴人之症狀經醫院函復除偶爾痠痛外均有好轉,應調降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並於本院補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本即為舞蹈老師,僅因疫情暫時從事行政人員工作,應以原審所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斷。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路○○○○○○○路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應正確操控車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誤踩油門,致車輛加速前進,碰撞同向前方正於路口停等紅燈、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受傷。

㈡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傷,經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110年11月25日至111

年9月15日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腦神經外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840元,上訴人同意給付。

㈣兩造均為大學畢業,上訴人事發時受僱於公司從事作業員,

被上訴人則任職於祺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祺鑫公司)擔任行政助理。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所受左側臂神經叢受損、第5、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

症等傷勢,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實際受領之月薪若干?是否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如有,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否恢復?被上訴人勞動

能力有無減損?如有,減少之比例為何?㈣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路○○○○○○○路段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誤踩油門,致車輛加速前進,碰撞同向前方正於路口停等紅燈、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受左側臂神經叢受損、第5、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勢,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關於被上訴人所受左側臂神經叢受損、第5、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勢,經原審函詢高醫,據其函復略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診,後於110年11月25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左上肢乏力及麻木、頸部疼痛,懷疑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其症狀與110年11月22日車禍有關,此前無相關就診記錄;頸椎關節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其成因有很多,如外傷、姿勢不良皆有可能。至於形成時間則未定,但外傷造成則可能立即產生影響,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左側橈神經及肌皮神經病變,則可能頸椎第五、六椎間盤突出所致,至於是否因外傷造成則未能推論,因不知病人先前是否有症狀或是否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過等語(原審卷第170、192頁)。而經原審及本院函調被上訴人之健保就醫記錄,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僅有牙醫、耳鼻喉科、皮膚科及眼科等就診記錄,並無關於神經或骨科之就診記錄(原審卷第148至154頁;本院卷第203至207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長期頸椎關節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史,堪認被上訴人所受第5、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且左側臂神經叢受損為頸椎第

5、6椎間盤突出所致,是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係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且上訴人依法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之醫療費用7,840元,於本院表明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2頁),是本院就兩造尚有爭執之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有無理由及其數額,分述於後。⑴薪資損失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5,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留職

停薪1個月,並自110年12月起減薪30%達9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0,500元,固提出薪資調整切結書、留職停薪申請書暨切結書為據(附民卷第39至41頁)。經原審函詢高醫上訴人因左側臂神經叢受損及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有無休養必要及其期間,函復略以被上訴人症狀之急性期休養期間約1至2週,偶爾痠痛可以至門診以藥物治療等語(原審卷第170頁),另依祺鑫公司所檢送之被上訴人發薪月份110年7月至112年9月(領薪月份為110年6月至112年8月)薪資單(原審卷第212至224頁),被上訴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月出工日數介於23日至27日之間,相較於110年11月、12月之出工日數則各僅18日、9日,確有較事發前出工日數減少超過14日之情形,應認被上訴人有休養兩週之必要。

又依上開薪資單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5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1,786元【計算式:(71257+74545+72545+69418+71163)÷5=717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主張每月薪資為65,000元,尚屬可採。上訴人雖辯以應以被上訴人110年度申報所得35萬元(原審卷第146頁)據以計算平均工資,然祺鑫公司已出具蓋有其公司大小章之薪資單而可推定形式上為真正,況高薪低報於臺灣勞動實務尚非罕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亦明文規範於此情形下雇主應負之行政與民事責任,上訴人辯稱應以報稅資料為據,有昧於實際。依此,被上訴人因休養不能工作兩週之薪資損失為30,333元(計算式:65000÷30×14=30333)。

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110年12月起

遭減薪30%達9個月,觀諸薪資調整切結書固記載「陳一蘋因車禍無法抬重物及無法配合公司外派出差,於110年12月同意調整薪資,先前薪資為陸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整,調整為肆萬元整」等語(附民卷第39頁),惟被上訴人係於建設公司從事助理內勤工作(參原審卷第49頁鑑定報告「職業」欄所載),搬抬重物、外派出差應非其主要工作內容,而減薪多寡除涉及勞工所減少之勞動能力外,亦與勞資雙方談判能力及資方所能提供之工作量等因素有關,自不能僅以單純減薪之結果,即認該等薪資差額之損失全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然衡以被上訴人之脊椎系統經評估後仍遺存有相當之障害,對其工作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經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減少16%(詳後述),則於被上訴人休養兩週完畢後之110年12月6日起算9個月至111年9月5日止,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93,600元(計算式:65000×16%×9=93600)。

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薪資損失123,933元(計算式:3033

3+93600=123933),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尚非正當。⑵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減少勞動能力,經

原審囑託高醫鑑定結果,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門診診斷,依據其日常生活、自我照顧、手部等功能性表現,合併日常生活活動量,以及神經理學檢查、神經電學檢查、核磁共振等影像檢查結果,參考第六版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被上訴人脊椎系統損傷,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1%,經以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2%(原審卷第44至49頁,下稱原鑑定報告)。惟原鑑定報告係以被上訴人職業別為舞蹈工作者(職業別編碼590J)而為鑑估,依祺鑫公司薪資單所載,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0年5月已受僱於祺鑫公司(原審卷第212頁),且於同年11月22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各月出勤日數多達23至27天,顯然被上訴人於祺鑫公司非僅屬兼職或計時人員,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從事舞蹈教學、表演等資歷(本院卷第269至320頁),然亦於本院陳稱事發時已未從事舞蹈相關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復未提出因從事舞蹈教學工作而受領報酬之相關佐據,其陳稱僅係因疫情而暫時轉職為行政人員,要難憑採。況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其為舞蹈工作者,另方面卻以其自祺鑫公司受領之薪資數額作為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少之計算依據,亦有矛盾。則原鑑定報告於「職業」欄記載「個案(即被上訴人)自19歲起從事芭蕾、民族舞舞蹈工作,事故發生後至今無法回復原工作,目前從事建設公司之內勤工作」等語(原審卷第49頁),與被上訴人至遲於事發前半年即已受僱於祺鑫公司從事行政助理一職顯然不符,所鑑估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因有前揭瑕疵而無足採。經本院囑託高醫另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從事行政人員工作(職業別編碼211 G),重行調整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16%,有114年2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36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該鑑定報告載明被上訴人於該院就醫紀錄中,並無新客觀證據顯示個案殘存症狀有較112年4月27日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時改善等語,應堪採憑。

②上訴人雖以高醫前於112年8月28日函復被上訴人於急性期僅

需休養1至2週,其後偶爾痠痛則至門診以藥物治療即可(原審卷第170頁),認被上訴人並無勞動能力減少情事。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高醫有無重行評估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必要,經該院函復略以:被上訴人於神經外科最近一次門診追蹤時間為111年9月15日,其後因症狀較穩定無持續就醫,參考112年4月27日於本院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門診評估,其日常生活功能雖大致正常,但自述仍有輕微左手無力、麻等症狀,合併當日之神經理學檢查包含Spurling's Test左側異常、感覺神經輕微雙手不對稱,且其工作所需之手部負荷與日常生活不同,影響其原工作能力應為事實。被上訴人外傷後至評估當日已接近一年半,若無進一步就醫或治療,大致認定其症狀已固定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嗣亦函復稱如法院認被上訴人之殘存症狀有改善時,請再提供新的客觀證據(如神經電學檢查、肌電學檢查……等),再來函請求重新鑑定評估等語(本院卷第351頁),是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減少比例為16%,堪可認定。

③是自111年9月6日計算至被上訴人屆滿65歲強制退休時即137

年11月1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91,970元【計算方式為:10,400×201.00000000+(10,400×0.00000000)×(201.00000000-000.00000000)=2,091,969.000000000。其中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難認正當。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衡以兩造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受僱於祺鑫公司從事行政助理工作;上訴人則受僱於私人公司從事作業員,又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財稅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考,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持續治療至111年9月15日,治療期間近10個月,經治療後除天氣變化偶爾痠痛不適外,其餘症狀皆已改善等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難認正當。

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

害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3,933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091,97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7,840元,合計2,673,7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執高醫112年10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087號函

、114年4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2779號函復意旨,以頸椎關節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成因很多,如外傷、姿勢不良皆有可能,至於形成時間則未定,但外傷造成則可能產生立即影響;至所謂外傷造成產生影響,即指產生症狀,但不含頸椎關節病變等語(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255頁),認原鑑定報告將非屬外傷因素之頸椎關節病變、肌皮神經病變均予評估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因素不當,聲請本院再囑託高醫於排除上開病變因素後,再為鑑定是否應調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情(本院卷第327至329頁)。惟細繹高醫於前述112年10月4日之函復事項中,亦述及被上訴人「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左側橈神經及肌皮神經病變,則可能頸椎第

5、6椎間盤突出所致,至於是否因外傷造成則未能推論,因不知病人先前是否有症狀或是否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過」等語,而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第5、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可能造成左側橈神經及肌皮神經病變而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前4年餘均無任何關於神經或骨科之就診記錄,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長期頸椎關節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史,均經本院論述如前,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事發前已有頸椎關節病變、肌皮神經病變等相關病史,其執詞該等病變非外傷所致而應予排除於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範圍,有倒果為因之嫌,其聲請本院囑託高醫再為鑑定評估,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惟上訴人陳明因其車輛所承保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稱需有法院的判決書,保險公司始能理賠至最高保險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被上訴人迄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7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參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 (新臺幣) 上訴人上訴部分 (新臺幣) 本院認定 (新臺幣) 醫療費用 7,840元 7,840元 7,840元 7,840元 不能工作損失 240,500元 159,033元 159,033元 123,933元 勞動能力減損 2,969,793元 2,921,724元 2,921,724元 2,091,970元 代步車費用 123,000元 0元 (未上訴) 慰撫金 1,500,000元 500,000元 500,000元 450,000元 合計 4,841,133元 3,588,597元 3,588,597元 2,673,743元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