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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郭展瑋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上訴人 李進國

汪惠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進國逾新臺幣174,677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汪惠香逾新臺幣3,609,07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3,由被上訴人李進國負擔百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汪惠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樂群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李進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汪惠香,沿樂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上訴人遇「停」字之標字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該路口,2車相撞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李進國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右側第八根肋骨骨折、右側前臂、手、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汪惠香則受有右腳趾第1至5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趾第3至5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右腳第4、5蹠骨基底部骨折、右遠端股骨骨折、左髖臼骨折併髖後脫位、左骨盆骨折、右後髖臼骨折、右膝十字韌帶創傷性斷裂之傷害,並因右趾術後壞死接受右腳第1至5腳趾、蹠骨截肢手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李進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14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賠償汪惠香醫療費用399,678元、將來醫療費用50,000元、看護費用5,727,565元、輔具、醫療器材及其他雜支141,578元及慰撫金3,000,000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進國1,00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汪惠香9,318,821元,及其中4,429,2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889,565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李進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過失責任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又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上訴人爭執汪惠香自112年5月15日起之終身半日看護費用、慰撫金金額,其餘項目不爭執,並應扣除李進國、汪惠香分別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3,930元及131,70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李進國249,677元、汪惠香3,709,07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257頁):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李進國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右

側第八根肋骨骨折、右側前臂、手、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汪惠香則受有右腳趾第1至5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趾第3至5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右腳第4、5蹠骨基底部骨折、右遠端股骨骨折、左髖臼骨折併髖後脫位、左骨盆骨折、右後髖臼骨折、右膝十字韌帶創傷性斷裂之傷害,並因右趾術後壞死接受右腳第1至5腳趾、蹠骨截肢手術。

㈡李進國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214元之損害,汪惠香受有醫療費用399,678元之損害。

㈢汪惠香受有支出輪椅38,800元(租借2,000元,購買36,800元)及醫療耗材15,527元(不含洗髮320元)之損害。

㈣汪惠香於111年1月2日起至4月2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自同年4

月2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需專人半日看護,前開期間看護費用按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

㈤李進國、汪惠香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930元及131,708元。

㈥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同為肇事之原因。

㈦汪惠香於112年5月15日起終身需專人半日看護(見本院卷第257頁)。

㈧如按原審所採半日看護費10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算汪惠

香之平均餘命20.56年計算,自112年1月1日起之看護費金額為5,254,565元(見本院卷第257頁)。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為李進國之醫療費用7,21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汪惠香之醫療費用399,678元、看護費用5,727,565元(以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算,111年1月2日至111年4月23日為222,000元;111年4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為251,000元,112年1月1日起計算至平均餘命20.56年為5,254,565元)、輪椅38,800元(租借2,000元,購買36,800元)及醫療耗材15,527元(合計54,32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陳明就原審判准項目之金額,僅爭執汪惠香於112年5月15日後之看護費用及被上訴人2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其餘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本件即應審究:

㈠汪惠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若干?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為若干?㈢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總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汪惠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若干?

1.上訴人就汪惠香自112年5月15日起終身需專人半日看護費用之金額有所爭執,並以汪惠香受有一肢機能嚴重敗壞,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認汪惠香之平均餘命應以國家衛生院統計我國身心障礙女性平均餘命減6.3年作為計算終身看護費用期間之標準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

67、第71、73頁)。惟上訴人所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為被害人已重度昏迷,需仰賴呼吸器,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為植物人之狀態,與本件汪惠香因受系爭傷害,而留存雙側髖臼骨骨折、右股骨遠端骨折、右足部分截肢等多發性骨折後遺症及「雙側骨盆髖部疼痛變形」、「腿長差異及右側垂足」等永久性功能障礙,致影響行動能力之狀況,並不相同,且汪惠香並無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之情形,僅日常諸多活動需專人協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闡示之事實、情節有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再者,上訴人所舉「西元0000-0000年女性一般民眾與身心障礙者不同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平均餘命差距」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區分身心障礙之種類,所為研究時間又在西元2001年至2011年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相隔10餘年,當時之醫療水準亦不得與近期相比,難以逕持為本件判斷基準。況且,汪惠香本件傷勢所致身心障礙類型係肢體下半部之障礙,難認與平均餘命長短具有直接關聯,上訴人亦未對此提出實證以實其說。復觀之上開資料,2001年至2011年身心障礙女性與一般民眾之餘命於60至64歲年紀區間差距係逐年減少(自6.5年降至3.7年),自2011年迄今,又已歷經14年,上訴人徒以上該各年度平均餘命差距計算,抗辯應以一般國民平均餘命減少6.3年作為汪惠香之平均餘命計算,自非可取。被上訴人以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作為計算汪惠香餘命之基準,應屬有據。

2.上訴人又抗辯:半日看護費用應不高於外籍看護工全日看護費用26,712元,應減縮比例75%以每月20,000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惟僱用外籍移工所支出之每月看護薪資,固然較以汪惠香所主張每日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為低,惟僱用外籍移工尚需提供食宿,並支出仲介服務費、各項保險費用、就業安定費及加班費等各項費用,有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16日(113)中高就服字第113025號函暨附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金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每月支付之費用未必會低於每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且聘僱外籍看護,被看護者應至勞動部公告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醫療專業評估,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6日高市衛長字第113424025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非得任意聘僱,汪惠香選擇由其親屬或僱用看護服務員提供專業看護,乃其權利,亦合於一般常理,況且,縱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汪惠香以半日專人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合於半日看護行情,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汪惠香應以外籍看護之薪資比例調降計算看護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3.汪惠香於111年1月2日至4月2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看護費用共222,000元,自111年4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終身需專人半日看護之看護費用為251,000元,且其自112年1月1日起終身需專人半日看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㈣、㈦;本院卷第66、257頁),而汪惠香自112年1月1日起算,汪惠香之平均餘命為20.56年,以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54,565元【計算方式為:365,000×14.00000000+(365,000×0.56)×(14.00000000-00.00000000)=5,254,564.6886。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6[去整數得0.5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業據上訴人就計算方式及計算所得數額部分表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則汪惠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為5,727,565元(計算式:222,000元+251,000元+5,254,565元=5,727,565元)。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為若干?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李進國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右側第八根肋骨骨折、右側前臂、手、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汪惠香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上揭傷勢,且已60餘歲,仍遺存雙側髖臼骨骨折、右股骨遠端骨折、右足部分截肢等多發性骨折後遺症及「雙側骨盆髖部疼痛變形」、「腿長差異及右側垂足」等永久性功能障礙,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4頁),其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及不便,影響其生活甚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李進國為國小畢業,已退休,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汪惠香為高中畢業,先前為家管,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1筆;上訴人為大學肄業,任職於污水處理廠,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見原審卷第46頁、第63頁;本院卷第250頁、第25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兼衡兩造所得、財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均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李進國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勢,其餘為頭、臉部及肢體擦、挫傷,汪惠香則受有上揭傷害,並致右足部分截肢及遺存前開多發性骨折後遺症及骨盆髖部、腿部永久性功能障礙,而有終身需專人半日看護等受傷態樣、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進國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0,000元為適當,汪惠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總額為何?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相當,至於法院得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或予全部免除,則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上訴人與李進國均未能注意行經「停」字標線路口應先停車再開,其等均具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本院審酌上訴人與李進國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過失情節相同,認以判定兩造之過失比例均各為50%,應屬合理。又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亦同本院之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簡附民卷第89至9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50%。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李進國騎車搭載汪惠香,則李進國為汪惠香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汪惠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50%。

2.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判命給付李進國之醫療費用7,214元,加計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經減輕其50%之過失責任,李進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78,607元【計算式:(7,214元+350,000元)×50%=178,607元】。另就汪惠香部分,上訴人不爭執醫療費用399,678元、輪椅38,800元(租借2,000元,購買36,800元)及醫療耗材15,527元(合計54,327元)、加計本院認定看護費用5,727,565元、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並減輕其50%之過失責任,汪惠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3,740,785元【計算式:(399,678+5,727,565+54,327+1,300,000)×50%=3,740,785元】。

3.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李進國、汪惠香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930元及131,7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李進國、汪惠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分別減為174,677元(計算式:178,607元-3,930元=174,677元)及3,609,077元(計算式:3,740,785元-131,708元=3,609,077元)。

㈣至上訴人雖聲請向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如以汪

惠香依鑑定報告可自理基本生活之項目及需專人部分協助之項目,僱用外籍看護工所需支付每月薪資為何(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第258頁),惟本院業已認定本件無需以僱用外籍看護工費用計算汪惠香看護費用,自無贅為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李進國174,677元,給付汪惠香3,609,0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見交簡附民卷第97、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李進國逾上開應准許金額之差額75,000元(計算式:249,677元-174,677元=75,000元),及命上訴人應給付汪惠香逾上開應准許金額之差額190,000元(計算式:3,799,077元-3,609,077=190,000元),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本非本院所得審究範圍,亦無礙本院前開結論,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