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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蘇榮義被上訴人 程啟智兼訴訟代理人 程義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訴之變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因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均不得為之。第二審法院認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簡抗字第288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9號共有物分割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判決分割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系爭土地必要,被上訴人卻搭建鐵欄杆讓上訴人不能通行,形同建蔽率100%,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都市計畫商業區用地建蔽率80%之規定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可由其所有鄰地00000地號土地往東經由上訴人共有之000、000地號土地連通○○路,不得主張通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主張:上訴人之00000地號土地係於92年12月15日,以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為原因,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來,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1800/21620係向訴外人程福來購得,程福來稱高雄市政府早已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分割專屬高雄市政府管轄,故高雄地院不得對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判決,高雄地院之共有物分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3款及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等違背法令事由,故應廢棄該判決,回復63年間都市計劃由上訴人、被上訴人程啟智、訴外人程鼎堯等3人共有之狀態,又因高雄地院之共有物分割訴訟係由程義福代理起訴、到庭陳述,與程啟智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違背高雄市政府都市計劃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五、惟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應屬提起再審之訴之範疇。且上訴人前曾對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2,109,250元乙情,有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及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之理由可考(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第95至103頁),可見上訴人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0,000元,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