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陳春漲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被 上訴人 朱明財
朱明貴朱明安黃金星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守邦被 上訴人 藍好
鄭碧茶王中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下稱上
訴人之38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為相鄰之同段38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下稱被上訴人之388地號土地),上訴人之389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周圍鄰地始能通行至附近公路,被上訴人之388地號土地為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410巷道(下稱忠孝路410巷道)開闢後剩餘之路邊地,上訴人經由388地號土地通行至忠孝路410巷道,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上訴人之389地號土地為建地,亦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3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排除上開通行範圍所有障礙,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應屬有據。惟原審以上訴人之389地號土地可另由同段390、384、383地號土地,通行至忠孝路470巷道,或由390-16、391、398、397-3地號土地,通行至忠孝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理由,遽以駁回原告之訴,尚有違誤,故提起上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排除通行範圍所有障礙。
三、被上訴人答辯:㈠朱明貴、朱明安於二審準備程序到場陳稱:388地號土地為忠
孝路410巷道開闢後剩餘之路邊地,已讓上訴人通行數十年,同意上訴人繼續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等語(見簡上卷88、122頁)㈡黃金星於原審以:上訴人可由北經390、384、383地號土地,
通行至忠孝路470巷道,或由西往南經390-16、391、398、397-3地號土地,通行至忠孝路,並無通行388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於二審具狀答辯及聲明同上。
四、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分據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本文所規定。查本件為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並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前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五、六所載),通知兩造限期表示意見,兩造逾期均未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兩造均應受拘束。(見簡上卷第47、185、187、191-207頁)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389地號土地未臨路,需由下列周圍地通行至附近公路:
1.由東經388地號土地,通行至忠孝路410巷道。
2.由北經390、384、383地號土地,通行至忠孝路470巷道。
3.由西往南經390-16、391、398、397-3地號土地,通行至忠孝路。
㈡被上訴人之388地號土地,為忠孝路410巷道開闢後之剩餘路邊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現為空地。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3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之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389地號土地未臨路,需由下列周圍地通行至附近公路:⑴由東經388地號土地,通行至忠孝路410巷道;⑵由北經390、384、383地號土地,通行至忠孝路470巷道;⑶由西往南經390-16、3
91、398、397-3地號土地,通行至忠孝路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明。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需役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情事,於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內綜合斟酌判斷。審酌上述周圍地現況,上訴人如由北經390、384、383地號土地,通行至忠孝路470巷道,或由西往南經390-16、391、398、397-3地號土地,通行至忠孝路,均需輾轉經由多筆土地始能達至道路,受影響之周圍地人數及土地甚多,均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如由東經被上訴人之388地號土地,通行至忠孝路410巷道,受影響之周圍地單一,且可直接達至道路,參酌388地號土地為忠孝路410巷道開闢後剩餘之路邊地,呈細長形狀,面積僅26.4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為空地,上訴人通行此部分土地,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其請求確認此部分通行權存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復分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上訴人之389地號土地可供建築使用,現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34之6號等建物坐落,應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之388地號土地上現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電線桿(即附圖編號B),另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既有配水管位於忠孝路410巷道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派出所函附之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路竹派出所書函、原審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17、137-140、173-175、179、187頁),可資認定。是以,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之3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既屬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其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亦應准許。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排除通行範圍所有障礙部分,於法尚屬無據,且上開通行範圍既為空地,亦無通行上障礙,是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3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