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程思媛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林立凡李信男複 代理人 謝念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地下室駛出時,適訴外人陳雅麗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105巷6弄巷道迴轉,陳雅麗因見上訴人車駛出,因而倒車讓上訴人車,惟上訴人仍撞擊系爭車輛致毀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290元(含零件108,383元、工資12,600元及烤漆19,307元),被上訴人已全數理賠完畢,經計算折舊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3,966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經碰撞後,上訴人車輛並無損壞,則系爭車輛理應無損壞,縱有損壞,其維修費用亦不應如此之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9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上訴人應屬無過失責任,烤漆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地下室駛出時,適訴外人陳雅麗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車輛於高雄市湖内區東方路105巷6弄巷道迴轉,上訴人車輛由地下室駛上後前車頭往前撞擊陳雅麗車輛前車頭。
㈡系爭車輛為103年5月出廠,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修理費用為140
,290元(含零件108,383元、工資12,600元及烤漆19,307元),被上訴人已賠付140,290元予陳雅麗。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肇事責任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僅要符合上開規定所列舉之處所或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⒉經查,依兩造於事發不久為警訪談時之陳述,上訴人稱:我
當時駕駛從地下停車場開上來至路面時,因為上坡角度問題我未發現前方路面上有車輛,故與其發生碰撞等語;陳雅麗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要迴轉,我有發覺對方車輛從地下停車場車道行駛出來路面,故我就開始倒車,但對方好像未察覺到我車輛,然後就直接直行撞擊我車輛,撞擊後我車輛未移動,但是對方車輛撞擊後有倒車移動等語(岡簡卷第7頁、第9頁),而觀之事故現場照片(岡簡卷第49頁至第62頁),可知肇事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範圍無訛,且上訴人自地下室停車場車道駛出後,尚有一小塊空地始鄰接道路,可讓上訴人完全駛至平面後直視前方道路之情形,惟上訴人稱並未看見系爭車輛等語,即直接往前撞擊在道路上之被上訴人車輛,足見上訴人駛出停車場後未停下注意有無行進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駛,上訴人顯然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
⒊佐以本件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係上訴人駕駛車輛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陳雅麗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簡上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徵本件事故係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上訴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無過失乙節,尚無可採。
㈡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⒉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之修復費用為140,290元(含
零件108,383元、工資12,600元及烤漆19,307元),其中零件因屬汽車構成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烤漆部分因漆價本身並不高,該部分以工資占大部分比例,且烤漆使用年限通常較為長久,故本院認烤漆費用毋庸折舊,工資部分則為修理車損之必要費用,亦無折舊問題,上訴人稱烤漆費用應予折舊等語,尚屬無據。
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5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2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8,06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8,383元÷(5+1)≒18,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1,907元(含烤漆及板金費用),系車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49,971元。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承保,被上訴人並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雅麗行使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3,9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岡簡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