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陳永宏訴訟代理人 簡涓如被 上訴人 黃良生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黃毓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陳俞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至上開地點時,自內側車道右轉進入路旁之工廠,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之前,至上開地點時,見狀煞車停止、等待乙車右轉,被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自後方追撞上訴人之丙車,致上訴人再追撞由訴外人李恩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關節及韌帶扭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胸口悶痛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㈡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另受有胃脹、心包膜積水、左側肋膜神
經病變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伊於事故後出現心包膜積水症狀,並持續就醫,應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之鑑定報告具有瑕疵,應不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包括系爭傷害)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769元、看護費11,000元、就醫交通費6,220元、不能工作損失332,500元、修車費38,1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903,6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審採信高雄榮總鑑定意見,認上訴人之胃脹、心包膜積水、左側肋膜神經病變等病症,並非本件事故所致生,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有違誤,故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及改判。
㈢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
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5,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是其上訴應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98-99頁)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俞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至上開地點時,自內側車道右轉進入路旁之工廠,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之前,至上開地點時,見狀煞車停止、等待乙車右轉,被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自後方追撞上訴人之丙車,致上訴人再追撞李恩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關節及韌帶扭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胸口悶痛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
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科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上訴及乙車、丁車之駕駛人均無過失。
㈣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3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另受有系爭傷害(胃脹、心包膜積
水、左側肋膜神經病變),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多少金
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全部卷證,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無從證明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理由,並無違誤,本院認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㈡又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詢問上訴人之受傷狀況,其
僅陳稱受傷部位為手、腳、背,並未提及胃部有不適之情,上訴人於事故當日至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及長春醫院就醫,亦未經診斷有與胃部相關之傷勢,此有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春醫院診斷書及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資參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71頁;本院審交附民卷宗第53、55頁);且其後續經右昌聯合醫院診斷出胃息肉及表淺性胃炎之症狀(見審交附民卷第59頁),復與因交通事故撞擊可能致生之傷害不符,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再上訴人雖以高雄榮總之鑑定意見具有瑕疵,應不可採等情
詞,據為上訴理由。然該院之鑑定意見乃係參考上訴人之鄧凱太家仁診所診斷證明書、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就醫時程及全部病歷資料,而為之專業判斷,且無顯然錯誤,自為可採。至上訴人另提出之司法醫院講座、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藥學雜誌、維基百科等資料,均非屬上訴人之就醫證據,亦無從採認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胃脹、心包膜積水、左側肋膜神
經病變之該部分請求,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關節及韌帶扭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胸口悶痛等傷害,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2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本件原定115年6月26日下午4時整宣判,惟當日因高雄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爰順延至停班後第一個上班日下午4時宣判,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