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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盧軍宏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潘怡蓁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確認附帶上訴人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中「新臺幣209,320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因同居期間有資金往來,嗣2人於109年10月間分手,被上訴人遂表示曾為上訴人向銀行及友人借款供上訴人生意周轉之用,要求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簽發票號TH610427號,到期日112年1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84,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為維繫兩造間之關係,遂在未細算雙方資金往來情形下,即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第101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始發現被上訴人僅透過匯款交付26萬元與上訴人,惟經上訴人陸續清償後,僅尚餘6,043元未清償,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交往期間,上訴人確曾不斷向被上訴人借款供其使用,陸續借支金額曾高達110萬元,並經兩造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確認借款總金額及明細,上訴人即陸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及憑證,約定上訴人清償部分款項後,被上訴人即返還本票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開立積欠餘額之本票交與被上訴人,迄今仍剩餘額884,000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及憑證,堪認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642,680元部分不存在,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駁回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兩造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上訴人另補陳: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已曾提出質疑,非如原審判決所認未提出異議,附表編號

1、2至4、10所示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名義所借得,被上訴人並未將全部款項交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交付款項與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已清償467,957元之款項應予扣除,如被上訴人主張非清償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則補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額均為兩造於LINE對話紀錄協議確定之債務金額等語。並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曾於111年12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強制執行。

㈡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㈢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如原審之被證一(原審卷第33至50頁

)、被證三(原審卷第57至84頁)及本院之上證一(本院卷第121至131頁)、被上證一(本院卷第57至77頁)所示。

㈣上訴人曾先後於110年3月9日開立面額105萬5,000元之本票、

於110年9月27日開立面額103萬5,000元之本票、於111年6月30日簽立面額「5,000元(尾款89萬5,000元)」之本票、於111年12月3日簽立面額「3,000元(-884,000元)」之本票及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

㈤上訴人曾使用其京誠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原審原證六

、七螢光筆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共匯款467,957元(見原審卷第113至171頁)。

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至少已清償32,000元。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有無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㈡如有,其分別之數額為何?現尚未清償之餘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確實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有無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本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然在提出附帶上訴後改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契約(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上訴人既未同意其撤回自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其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3至50頁、

第57至84頁),兩造於上訴人主張之109年10月分手時,於109年10月7日、11日、同年11月2日、4日協議彙算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自己於109年10月12日將附表之債務金額記載於兩造間LINE對話之記事本,並經上訴人表示日後有還款即以記事本之內容作修改,只要有清償債務,即以舊本票銷毀,重新開立新本票交與被上訴人,可見此等清償債務方式係由上訴人提議而由兩造所同意所成立之協議,有兩造間LINE對話記事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如下(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第43頁、第48至50頁、第77至79頁、第82頁):

⑵再者,由上訴人先後於110年3月9日開立面額105萬5,000元之

本票、於110年9月27日開立面額103萬5,000元之本票、於111年6月30日簽立面額「5,000元(尾款89萬5,000元)」之本票、於111年12月3日簽立面額「3,000元(-884,000元)」之本票及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可知,上訴人確實在清償部分款項後,即重新開立遞減金額之本票再交與被上訴人,亦據兩造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談論明確,此有上開本票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應為經兩造彙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後所簽發,益徵上訴人於斯時應係出於己意,而與被上訴人達成以簽發本票之金額結算與被上訴人間所有債務之協議,其中包含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清償之借款及利息外,尚包含兩造同居時生活費,上訴人先前同意之贈與等,由「你說要幫我付的機車:50000」、「機車我付3萬」、「10萬加八千利息」、「13000*3+手續費8000」、「吃飯衣服鞋子那些總額算105」、「手錶也要算」、「那就110」等語,堪認110萬元之債權係經兩造逐筆討論確認後同意,此有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明,足認上訴人有承諾以簽發本票作為協議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金額之意思,另依兩造逐筆討論過程及項目係由上訴人主動提出可知,上訴人對於每筆款項所指為何均明確知悉,且兩造磋商過程中不僅有待墊款之討論,尚包括生活費用、禮物等節,又被上訴人曾說:「我不知道機車你到底要不要付我是覺得不必」、「衣服鞋子我自己要買的我已經不想算了」、「所以手錶就算我的吧」等語,係上訴人堅持要出且稱:「機車我付3萬元」等語,是兩造當時確曾有彙算並達成協議之法效意思,兩造並作成記事本儲存至今,上訴人亦據此履行數年,可見上訴人辯稱此非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⑶復依朝氣復健診所113年12月11日朝氣復健字第012號函、被

上訴人與王翊容之對話紀錄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3月12日(114)遠銀個字第77號函暨附件授信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84頁、第179頁;本院卷第93頁、第141至14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向任職之診所預支277,200元之薪水,之後按月還款,其亦有向王翊容借款17萬元,後含利息清償數額為2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0月分別向遠東銀行借信用貸款19萬元、35萬元,分別按月還款後,於109年10月12日、113年4月9日一次清償158,332元、199,970元,故被上訴人以自身借款代墊、彙算時,將手續費、利息一併記入其計算附表所示之債務,亦均有所本,上訴人無端否認,亦屬不能採信。綜上,依被上訴人之舉證,及由附表所示款項包含生活費用、贈與內容等節,足認上訴人已證明其於原審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尚屬有據。

⑷至上訴人雖主張當時為維持男女朋友關係,未對被上訴人計

算之金額加以計較,可能是一個錯誤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此僅屬上訴人內心之動機,要難認有民法上錯誤可言,且上訴人若認有錯誤,亦未見其曾撤銷意思表示,迄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且其若認有誤,自得向銀行查明代償細節,豈有繼續清償債務長達2年之理,又上訴人上開辯解,亦與自己主張於109年10月間分手一節有違,自屬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2.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債務清償為協議後所提供之擔保及憑證等語,依據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成立及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契約已證明如前,是上訴人要未能舉證否認其真實性,其主張原因關係為借貸一節,即非可採。

3.上訴人主張已匯款467,957元予被上訴人而清償其等間之債務等語,惟兩造間前為男女朋友,其等金錢往來原因甚多,該等匯款是否均係為清償本件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債權並非明確,且如附表所示之債務金額既經兩造以先後開立本票彙算還款餘額,且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及憑證,已說明如前,則上訴人如有清償之附表所示之債務,自應會再與上訴人討論換票或於LINE記事本中加以修改,始符兩造之約定,故亦尚難據此佐證上訴人已以上開金額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現尚未清償之餘額為何?

承上述,上訴人於兩造彙算及確認前開債務後,即先後開立本票佐證欠款餘額,並於陸續清償後再開立新本票,最後開立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就原因關係債權至少已清償32,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即協議之債權既僅有884,000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32,000元後,餘額應僅為852,000元(計算式:884,000元-32,000=852,000)。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餘額僅為852,000元,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852,000元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在新臺幣642,680元部分範圍不存在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即確認系爭債權超過642,680元範圍不存在部分),其中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09,320元(852,000元-642,680元=209,320元)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32,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兩造間借貸關係過於繁瑣,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問題尚需時與當事人討論及彙整資料,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上訴人自原審至本院審理時之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大致相同,且被上訴人於提出附帶上訴後即撤銷自認,並提出相關證據,惟上訴人於上訴後,並未提出足以否認其真實之佐證,僅始終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為兩造間為計算借款關係款項之差異,是上訴人上述主張,應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尚難認有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另因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

編號 款項內容 金額 備註 1 遠東信貸 191,680元 2 十萬火急貸款 108,000元 3 王翊容借款 200,000元 4 薪資預支 300,000元 5 電腦 30,000元 6 健身房 20,000元 7 車貸3期 54,000元 8 周尼爾借款 20,000元 9 手機 14,000元 10 國泰信貸 47,000元 11 機車 30,000元 12 吃飯衣服 85,320元 因總額為110萬元,故次部分原審應屬誤繕為115,320元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