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薛健龍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上訴人 薛蘭君訴訟代理人 張芫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3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A06雖曾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經其配偶A05以上訴人患有阿茲海默氏病為由,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上訴人為監護宣告乙情,有監護宣告聲請狀、家事陳報狀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可憑(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下稱簡上卷,簡上卷二第92至102頁)。然後撤回,故未經裁定監護宣告,有本院115年1月14日查詢其戶籍資料可考(見限閱卷)。又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答辯,是上訴人仍有訴訟行為能力,為兩造所無意見(見簡上卷三第372頁),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2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僅准許19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准許之部分;至超逾該部分之金額非屬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均為兩造所無意見(見簡上卷一第291頁)。
三、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明。
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始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第447條立法理由參照)。關於顯失公平之判斷,應綜合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當事人,其未於第一審提出之歸責程度、蒐集事證能力及手段之強弱、逾時提出致訴訟程序遲延之情形;如不許提出,其可能遭受之實體不利益;如許該當事人提出,他造對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攻防之程序保障、為此可能增加之程序不利益等個案狀況為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於法院認定原告請求債權存在時,必須再就本非訴訟標的而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另一債權(抵銷債權),其成立與否及數額,在兩造充分攻防後,併為實質認定,以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終局判決,自應賦予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重複訴訟而裁判矛盾,維護法之安定。此時法院就抵銷債權,既須在原告請求及被告主張抵銷之額範圍內為實質認定,上開規定所稱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自應併指主張抵銷之額成立及不成立部分,以發揮裁判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理由參照)。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195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給付租金訴訟之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第二審上訴利益金額僅195,000元,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抵銷抗辯,於114年7月3日第二審審理中,始主張以被上訴人虛列債權、溢領存摺等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金額高達7,296,825元,而提出抵銷抗辯(見簡上卷三第135、143頁)。此項抗辯屬於新防禦方法,非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所不能提出。且其中關於債權是否存在,均已在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669號確認債權讓與不成立等事件審理中,業據上訴人提出另案之113年4月16日起訴狀、113年12月23日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為憑(見簡上卷一第293至297、327至332頁)。是以,倘由本件第二審程序重複審理抵銷抗辯,就195,000元判斷准否抵銷部分,不論抵銷之額成立或不成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均會發生既判力;就超逾195,000元部分亦可能發生爭點效而容有拘束另案第一審審理結果之效力。從而,此項抵銷抗辯所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應由上開另案審認,較屬合理、適當。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新防禦方法(見簡上卷三第375、399頁),則本件不許上訴人提抵銷抗辯,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爰不准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侵占、訛稱代為支付孝親費、借給債務人等虛列債權,金額共7,296,825元,予以抵銷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及質疑被上訴人夫婦資力云云(見簡上卷三第349、373頁),暨相關舉證(見簡上卷三第135至157、343至367頁、限閱卷所附財稅資料),無再行審酌認定有無理由之必要。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債權讓與不成立等事件,現由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669號審理中,然兩造間是否有債權讓與事實,並非本件被上訴人依「欠款及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所載租賃條款(見簡上卷一第183頁)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之先決問題。又上訴人於另案主張撤銷系爭契約等語(見簡上卷一第294頁),實與本件以業已撤銷系爭契約全部,包含租約關係,故無給付租義務之抗辯,屬相同主張,則另案所審理者並非先決問題。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停止訴訟等語(見簡上卷一第291頁)。上訴人主張應先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見簡上卷一第291頁、簡上卷三第229頁),難以憑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338號房屋),於112年3月31日晚上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上訴人之原本修車廠內,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5條第9項約定上訴人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以每月20,000元之租金,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338號房屋使用,應於每月10月前給付租金。詎上訴人未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共13個月租金260,000元(每月20,000元×13個月=260,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先前發生車禍,代上訴人管理修車廠及保管銀行存摺之機會,趁上訴人不清楚金流,任意提領存款加以侵占,並虛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致簽訂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5日取回存摺核對金流,始知受騙,於113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復以113年7月10日答辯狀表示撤銷系爭契約及兩造另簽立債權讓與及票據轉讓行為,故租賃條款亦經撤銷,上訴人無庸給付租金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之113年3月18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範圍不及於系爭契約,其於113年7月10日答辯狀始表示撤銷,已逾自112年4月5日取回存摺時起算一年之除斥期間。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每月租金減免為15,000元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95,000元(每月15,000元×13個月=19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確定),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系爭契約第5條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第5條第9項、第10項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價款與分擔及租金計算,第1至4條為債權,故非單純租約,而係債權債務協議及租約混合之非典型契約,可見協議範圍包括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間真意,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言明沒欠被上訴人錢,撤銷範圍當包括一切債權。且被上訴人虛列債權共11,586,670元,又自行自上訴人之存摺提領7,479,427元抵充,主張上訴人尚欠4,107,243元,要求上訴人每月應付租金2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係施用詐術,系爭房屋購屋預付款及裝潢都是從上訴人之存摺支出,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5日取回存摺,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各筆支出原因,上訴人尚不確定詐欺行為內容,兩造為此爭吵不休,故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並非自112年4月5日起算,應自113年1月1日起算。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廢止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審判決命給付具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溢領上訴人之存款7,296,825元,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並補述:系爭契約經兩造討論確認無誤後才簽名、用印,並由雙方配偶擔任見證人,之後上訴人一家亦確有承租系爭338號房屋,作為居住及「金輪汽車保養廠」營業使用,自應給付租金,並無詐欺情事。兩造間欠款及票據均在另案審理,與本件單純給付租金無關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一第289至290頁):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兄妹,上訴人配偶為A05。
㈡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因車禍受傷骨折住院接受手術,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㈢上訴人於107年間領有車禍賠償金。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利用下班時間至上訴人之修車廠整
理帳務,並保管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㈤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與訴外人藏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
系爭338號房屋,簽訂房屋及地上權持分轉讓買賣契約書,土地為國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嗣兩造於111年4月26日與該公司簽訂換名登記約定書,約定兩造所有權及義務各1/2,於111年10月12日登記。㈥被上訴人購買同路336號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女兒名下。㈦兩造於112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112年4月1
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承租,依第5條第9項約定租金於該階段每月15,000元,依第3條,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
㈧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5日交還存摺。
㈨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㈩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債
權讓與不成立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9號審理中。
上訴人以113年7月10日答辯狀表示撤銷系爭契約及兩造簽立債權讓與及票據轉讓行為。
七、本件爭點(見簡上卷一第290頁):㈠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罹於民法第93條
前段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㈡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㈢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給付租金?㈣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及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53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5日交還存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簡上卷一第289至290頁),且上訴人自承當時因發現存款異常減少,要求被上訴人交還存摺,並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各筆支出原因,被上訴人卻虛列不實支出,兩造為此爭吵不休乙情(見原審卷第31頁、簡上卷一第17、323頁),復有被上訴人當時手寫臚列之支出可考(見簡上卷一第399至403頁),足見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管理車廠及保管存摺時,有施用詐術、侵占等行為(見原審卷第27頁、簡上卷三第324頁),於當時即已知悉,並認被上訴人所稱支出不實。上訴人主張於112年底至113年初對帳始發現遭詐欺、侵占云云(見簡上卷一第19頁),委無可採。
⒊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名為「欠款及住宅租賃契約」,其中關
於給付租金約定部分係載於第5條第9項(見簡上卷一第273頁)。上訴人主張撤銷租約在內之系爭契約全部未罹於除斥期間,無非係以其於113年3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為其論據。然查,該存證信函記載主旨為「本人A06沒欠A07錢,並撤銷債權讓與及撤銷票被蘭君取得行為」等語,並說明被上訴人沒持有上訴人任何借據,上訴人前因車禍嚴重頭部受傷、頭暈後遺症、外傷性失智等,將存摺(內有500多萬)交給被上訴人買房,多次要求報告餘額,被上訴人不報告存摺餘額,於112年3月30、31日左右,被上訴人用話術騙稱先簽名在債權讓與書面後就給上訴人看存摺餘額,上訴人被迫簽完債權讓與書面後,才發現存摺餘額竟剩下不多,且被上訴人沒有如實報告把錢花到哪裡去,利息、本金如何收取也不報告清楚,被上訴人把利息私吞侵占,涉犯背信、竊占存摺罪,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上訴人對瑞陞公司或A0355萬、80萬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行為,並撤銷支票號碼G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GN0000000、NN0000000等支票被被上訴人取得行為等語,有該份存證信函可考(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可見其表示撤銷之客體係債權及支票讓與之行為,並無一語提及否定租約效力或欲撤銷租約,亦非表示欲撤銷系爭契約全部,自難認上訴人已表示撤銷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辯稱該存證信函用語不精確,實欲撤銷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已無給付租金義務云云(見原審卷第31、314頁、簡上卷一第17、324頁),委無可採。
⒋而上訴人後續以113年7月10日答辯狀表示撤銷租約云云(見
原審卷第27頁),距離上訴人於112年4月5日取回存摺已逾一年。是上訴人撤銷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罹於除斥期間,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無非係以遭被上訴人虛列債
權金額,及溢領侵占保管上訴人存摺內之款項,共應返還7,296,825元(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購買系爭338號房屋應返還2,133,000元+溢領存摺內款項1,301,165元+侵占上訴人借款給訴外人A02、A01、蔡子良及A03之本金、利息共3,862,660元=7,296,825元)云云(見簡上卷一第323至324頁、簡上卷三第139頁),為其論據。
⒉然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已罹於除斥期間,如前所述。
且查,兩造共同購屋、會同建設公司驗屋,登記共有系爭338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2,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11年4月25日驗屋照片、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簽名確認之客戶交屋驗收單可考(見簡上卷一第69頁、簡上卷三第191至215頁),是後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建物,以租金4萬元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50%計算為2萬元,再協調結果為46個月期間應支付15,000元乙情,有112年3月3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之記載及當日錄音第9至10分之譯文內容可考(見簡上卷一第183、215頁),並經上訴人先於112年3月27日審閱草約(見簡上卷三第267頁),後簽立系爭契約,又在租賃期間、第5條第9項約定租金之條款等處簽名用印(見簡上卷一第179、185頁),復由上訴人之配偶在場簽名、蓋手印表示見證(見簡上卷一第191頁),則其等間經過磋商後議定租金數額,並確實由上訴人使用該房屋、作為修車廠營業使用,甚至請被上訴人之配偶A08協助處理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斜坡道乙情,有系爭338號房屋外觀照片、A08與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12年3月22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1272218100號函可憑(見簡上卷一第195頁、簡上卷三第263至275頁),自無何詐術可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卻以遭虛列債權、侵占款項等無關事宜,主張遭詐欺而欲撤銷系爭契約,作為免付租金之理由云云(見簡上卷一第15頁、簡上卷二第160頁),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購買共有之338號房屋,多支出4,266,000元
,被上訴人應返還一半即2,133,000元云云(見簡上卷一第3
23、335頁)。及又主張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遭被上訴人溢領云云,並提出帳戶明細表為憑(見簡上卷一第322、337至353頁、簡上卷二第164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見簡上卷二第166頁)。然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338號房屋之共有人,則上訴人租用房屋全部,自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需向被上訴人承租。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購買系爭338號房屋之款項,或是否無正當理由提領上訴人帳戶內款項,均屬上訴人得否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問題,實難因兩造間有款項爭議而遽謂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負有給付租金義務屬於受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陷於錯誤之結果,是上訴人此項主張難以採為其可免付租金之論據。
⒋再者,依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下列債權讓與之部分亦難認有何詐欺情事:
⑴A01向上訴人借款,簽立本票、契約書後,上訴人將債權轉讓
給被上訴人乙情,有A01與上訴人間契約書、A01之身分證、簽發之本票、兩造間於112年3月30日就A01借貸之債權55萬元簽立債權人移轉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0月25日南院揚112司執乾字第113335號債權憑證可考(見簡上卷一第367至380頁、簡上卷二第334、340至368、380至420頁),堪信為真。復據A01到場結稱:伊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55萬元,共80萬元,並簽立本票,在修車廠交給上訴人,借一次兩個月,利息2分,兩個月就32,000元,會拿利息到修車廠換合約書,某日上訴人突然說票都不見了,說被上訴人如果跟伊要錢,不要給被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二第175至177頁),可見A01確實向上訴人借錢。而A01以遭被上訴人竊取本票為由,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864號判決駁回在案(現由該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審理中,於114年7月3日以於113年度訴字第669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有該判決可考(見簡上卷二第14至18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取得債權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未將A01返還之借款本金、利息交還上訴人,僅係兩造間轉讓債權契約與是否真正之問題,難認被上訴人係施用詐術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⑵證人A03到場結稱:伊跟上訴人借錢週轉,簽立契約書及瑞生
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伊都有還,也有付利息,票有跟上訴人延期,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看存簿上匯款給伊都是上訴人之名義,伊不知道是否為被上訴人做行政處理,兩造間要如何作業、有無債權讓與跟伊無關,伊之債務只對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41至244頁),復有證人A03簽立之契約書、瑞生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可考(見簡上卷一第381至396頁);及證人A02到場結稱:伊跟上訴人借錢,簽發支票,到期再拿票去換,中間利息用現金繳,上訴人當時講話很慢,但對金流、利息計算都是對的,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債權讓,跟伊無關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45至248頁),均證明該等債務人向上訴人借錢、反覆換票展延還款期日,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⒌證人A04亦證稱:伊本身有開保養廠,於107年間起,於上訴
人車禍後,利用晚上時間,到位在保五總隊旁邊之上訴人維修廠內,幫上訴人代工做汽車維修工作以賺取現金1、2,000元工錢,伊沒有收據,也沒有報稅,上訴人車禍後講話比較慢,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不認識修車客戶等語(見簡上卷三第10至13頁),僅係就其代工一事作證,無從認定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⒍此外,上訴人雖於106年8月22日間發生車禍,然後續上訴人
仍有經營車廠、購買房屋、出借款項等行為(見簡上卷一第322至323頁),並與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且上訴人當時有其配偶A05陪同,後於112年4月18日又與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柳橋門市對帳等情,有上開2期日之錄音譯文可考(見簡上卷一第205至261頁、簡上卷三第39至129頁),參以上訴人自承未達心智耗弱程度,僅係辨識能力較普通人低落等語(見簡上卷一第322頁),自難認上訴人於112年3月、4月間有因106年間車禍而導致欠缺認知能力之程度。
⒎另上訴人雖嗣於113年4月12日,經其配偶A05以上訴人患有阿
茲海默氏病為由,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上訴人為監護宣告,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9日,有監護宣告聲請狀、陳報狀可憑(見簡上卷二第92至169頁)。然後續已撤回聲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三第372頁),是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有因疾病導致其認知能力受何影響,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⒏從而,被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則上訴人主張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云云,難以憑採。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98條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如係以詐欺或脅迫使被害人為意思表示,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即使被害人因逾上開除斥期間,致其撤銷權消滅,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參照)。其前提須侵權行為已成立,然本件並無詐欺等侵權行為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76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均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撤
銷受詐欺所訂系爭契約之除斥期間經過後,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租金云云(見簡上卷一第19頁),委無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積欠之112年5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共13個月租金195,000元(每月15,000元×13個月=195,000元),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一棟,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9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判決准許,並為准許、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諸多關於另案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