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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王郭水美訴訟代理人 王鳳金

陳永群律師被上訴人 沈于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後興北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岡山區大德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及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李沁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李沁倩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被上訴人),沿大德一路快車道東向西直行至該路口,致兩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並致使被上訴人因此受到驚嚇發生心悸併發焦慮症之傷害。上訴人只應成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70元、系爭車輛貼膜維修費45,000元、租車費144,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鑑定費4,000元、精神慰撫金276,822元,合計共570,39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0,39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行駛之大德一路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不循指示,反而超速行駛致上訴人在業已穿越大德路一半後閃避不及所造成。上訴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即被上訴人能遵守交通規則,對被上訴人不可知之上開超速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自無過失可言,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碰撞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部位僅有左前車輪上方及左門,如現場照片所示,故左前門貼膜及維修不爭執,惟其餘車損皆為事發前即存有之缺失,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被上訴人將與系爭事故無涉之其餘車損一併計入維修費用及交易上貶值之損失顯屬違誤。被上訴人請求之車輛貼膜費用是否為汽車使用之必要費用有疑,應非損害之部分。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並無買賣事實,何來車輛價值減少之情事,且系爭車輛左葉片及左前門已烤漆修復回原狀,並無影響行車安全疑慮,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被上訴人對於車損維修共計72日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烤漆不需要這麼多天,對鈑烤師回函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7日不爭執,另被上訴人亦未對車禍後須租用九人座小客車之必要性提出證據佐證。被上訴人所稱心悸及失眠等診斷證明書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有疑,且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乃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撞擊騎乘機車之上訴人,碰撞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於車上完好如初,也無任何安全氣囊彈出,根本不可能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受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得請求,亦屬過高。縱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本件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225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後興北路由南往北往大德一路行駛,於行經大德一路與後興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德一路快車道東向西直行時,上訴人因閃避不及,兩車因此於大德一路與後興北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26頁)。

㈡、被上訴人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71號),因上訴人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5-129頁)。

㈢、系爭車輛為103年6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0月4日,已使用8年4月。並有行照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

㈣、系爭車輛登記所有名義人為李沁倩,李沁倩已將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有行照及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39頁)。

㈤、對鈑烤師回函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7日,均不爭執(原審卷第

179、158頁)。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是否有過失?如有,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準用之。經查:⑴依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事故為被上訴人超速行駛所致,其依信賴原則不負過失責任云云,然其同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違失,自無信賴原則適用,其所辯並無可採。⑵被上訴人心悸、焦慮症與系爭事故無關,健康權並未受有損害,請求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貼膜維修費部分,所得請求者為賠償左後車門、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貼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殘價3,85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900元,共13,750元,其餘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請求租車費部分,所得請求者為14,000元,其餘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所得請求者為價值減損50,000及鑑定費4,000,其餘不得請求。合計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1,750元(計算式:13,750+14,000+50,000+4,000=81,750),洵可認定。⑶被上訴人並無超速行駛之過失,而只有行經慢字標線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形。⑷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7,225元(計算式:81,750元×0.7=57,225元)等情,業經原審審認在案。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實理由及爭點所為之攻防方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於本院均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上開認定之其他新證據,且經本院將系爭事故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後,亦均認兩造各有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175頁以下),故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其撞擊系爭車輛之點只有左後輪胎之左後輪框部分之位置,並未撞擊系爭車輛之其他位置,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之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之損害,亦非上訴人所造成,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9頁以下)。惟查,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末三碼075號現場監視器畫面,全長15秒)之結果為:檔案時間1秒許,可見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後興北路進入路口,此時未見上訴人有何停等、觀察來車情事。檔案時間3秒許,從畫面上方可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駛來,兩車於檔案時間6秒許,發生碰撞,由檔案時間8秒許畫面可見上訴人約在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左後門處人車倒地(見原審卷第18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上訴人確有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等位置,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之損害,確為系爭事故所致無訛,上訴人抗辯僅需負責後車門部分之損害,難認有據,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再參以證人李沁倩本院亦證稱:「(..對於車子發生車禍前的狀況是否清楚?)清楚,車子都停在家裡。我都會看到。」、「(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保險桿部分在本件車禍前是否就已經有受損?上開部分的損害,是否本件車禍所造成?)車禍前都是好的,當天中午我回去吃飯時,當時看到車子都是好的,所以是車禍才造成損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及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其確有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輪,亦不爭執;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有鐵製置物籃,置物籃右側底部於事故發生後向上翹起、鐵網亦有破裂,系爭車輛左側則為左側車門前方起,鈑金微凹、烤漆遭刮起並向左後車門、車身延伸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第72至73頁、81至97頁)。衡因應是兩造發生碰撞後,上訴人機車即將傾倒,惟系爭車輛不及完全停止前,兩車互相摩擦所致之情,洵堪認定。另上訴人雖再提出與上訴人機車同款機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3頁),主張系爭車輛上開損壞非系爭事故所致,然同款機車並無裝置鐵製置物籃,且未於行進中傾倒,當無法呈現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狀況,是上訴人之此部分舉證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