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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婷瑜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複 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李家豪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婷瑜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李家豪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王婷瑜之票款債權除原判決確認不存在部分外,於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不存在。

王婷瑜其餘上訴駁回。

李家豪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李家豪負擔八十五之七十五,餘由王婷瑜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婷瑜上訴部分,由李家豪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王婷瑜負擔;關於李家豪上訴部分,由李家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婷瑜(下稱王婷瑜)主張:伊經由訴外人專好專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專好專公司)仲介,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家豪(下稱李家豪)買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10000)及其上同段86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包含共有部分同段87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8/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013,權利範圍:11/1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12年1月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伊於簽約時就第1期款95萬元部分,當場支付現金10萬元,兩造約定其餘85萬元於112年1月11日支付,伊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8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代第1期款餘款85萬元之付款。嗣因伊未依約定期限給付85萬元,李家豪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李家豪表示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沒收伊所支付之第1期款95萬元(包含10萬元現金及系爭本票;下稱系爭違約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李家豪已以同一價格再次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未受有價差損失,若許李家豪得沒收系爭違約金,有失事理之平。系爭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元,是李家豪對伊已無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存在等語,求為判決:確認李家豪持有系爭本票對王婷瑜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按:王婷瑜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其受詐欺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不爭執李家豪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二、李家豪則以:王婷瑜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伊自得依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沒收王婷瑜已付價金95萬元,其性質乃懲罰性違約金。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規定,所沒收之已付價金已不超過房地總價15%為限,系爭違約金不足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之15%,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且王婷瑜於訂約已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受損害程度等因素而自主及基於平等地位決定簽約,則就系爭買賣契約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自應予以尊重,方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王婷瑜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王婷瑜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李家豪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50萬元之本息部分對王婷瑜不存在,另駁回王婷瑜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王婷瑜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婷瑜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確認李家豪持有系爭本票票款債權除原判決確認不存在部分外,其餘50萬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不存在;並就李家豪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家豪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家豪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婷瑜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王婷瑜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家豪係專好專公司之負責人。李家豪與專好專公司訂

立委託銷售契約,委託專好專公司銷售李家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⒉王婷瑜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與專好專公司簽訂委

託書及確認書,委任專好專公司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一事代為議價。

⒊兩造經由專好專公司仲介於112年1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原審卷第29至51頁),王婷瑜係本人簽約,李家豪由訴外人陳奕安代理,約定由王婷瑜以9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分3期給付,第1期款95萬元於簽約時支付、第2期款95萬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支付,第3 期款760萬元。王婷瑜於簽約時就第1期款95萬元部分,當場支付現金10萬元,其餘85萬元經兩造約定於112年1月11日支付,王婷瑜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以代第1期款餘款85萬元之付款,並擔保該款項之支付,王婷瑜並同時簽發第3期款760萬元之本票。

⒋李家豪於112年2月8日以左營華夏路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

(下稱甲信函)通知王婷瑜:王婷瑜應於112年1月11日支付簽約款差額8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給付之擔保,惟未履行,請王婷瑜於文到7日內給付,屆期未給付,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行使權利,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等語,甲信函於112年2月9日送達王婷瑜。

王婷瑜於甲信函所定期限仍未付款,李家豪於112年2月17日以左營華夏路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下稱乙信函)通知王婷瑜:因王婷瑜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已構成違約,李家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履保專戶內之價金及系爭本票等語,乙信函於112年2月18日送達王婷瑜。李家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2月18日合法生效。

⒌李家豪持系爭本票對王婷瑜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1

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王婷瑜提起抗告,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⒍李家豪於112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王嘉瑩(原因發生日期:112年4月22日),其二人該次買賣之買賣價金為950萬元。王嘉瑩向李家豪給付買賣價金之時期分別為第1期款95萬元於112年4月26日給付、第2期款95萬元於112年5月20日給付、第3期款760萬元於112年6月10日給付。

⒎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

甲方(即王婷瑜)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李家豪)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兩造不爭執王婷瑜已給付之價金數額共95萬元(包含簽約時交付之現金10萬元及當時充作價金簽發之系爭本票85萬元票款)。

㈡爭執事項:

王婷瑜抗辯違約金95萬元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次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復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

㈡查王婷瑜未依約於112年1月11日支付第1期買賣價金之餘款

85萬元,李家豪於112年2月8日以甲信函催告王婷瑜於文到7日內給付,王婷瑜於112年2月9日收受甲信函後,仍未給付,李家豪於112年2月17日再以乙信函對王婷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2月18日合法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李家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王婷瑜)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李家豪)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主張沒收王婷瑜已付價金(包含簽約時交付之現金10萬元及當時充作價金簽發之系爭本票85萬元票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一節,查王婷瑜於112年1月8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質疑專好專公司未如實提供系爭不動產之參考市價、向其保證可貸得買賣價金之八成貸款,以及隱瞞李家豪係專好專公司之負責人致其受詐欺等事項,而未依約於112年1月11日給付85萬元,旋於112年3月6日對李家豪與專好專公司發函通知撤銷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47號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07至113頁)。另李家豪於112年2月18日解除契約,嗣於112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嘉瑩(原因發生日期:112年4月22日),並約定買賣價金為950萬元,王嘉瑩自112年4月26日至112年6月10日止分次向李家豪給付買賣價金共950萬元等過程,已見前述,顯見自兩造簽約起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再至112年4月間系爭不動產再次出賣締約為止,歷時約3.5月。而系爭買賣契約除第1期款有明確約定給付日期外,其他2期價金僅約定給付時程,並無具體給付日期,比照李家豪與王嘉瑩之買賣契約,自簽約之日起至王嘉瑩付訖全部價金時止,耗時1.5個月,則李家豪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未能取得買賣價金餘款940萬元,其所受有之利息損失應係自112年2月23日(以簽約日112年1月8日加計1.5個月)起至同年4月22日再次出售系爭不動產止共2個月之利息損失78,333元(計算式:9,400,000×5%÷12×2=78,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兼衡前述王婷瑜違約之可責性、兩造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李家豪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履約及解約事宜所花費之勞力及支出(含後述第㈣所載之仲介服務報酬)暨一切主、客觀情事等全部情狀,本院認王婷瑜應賠償李家豪懲罰性違約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至王婷瑜主張應酌減至零等語,難認可取。

㈣至李家豪抗辯其沒收違約金95萬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

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所定「賣方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方之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應屬合理等語,惟此僅能作為締結成屋買賣契約之參考,非謂違約金一律應以房地總價款15%為標準,況依該條所載「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25頁),可見該條規範之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與本件係懲罰性違約金尚有不同,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李家豪另稱其應給付專好專公司仲介報酬38萬元,俟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給付等語,經核李家豪所提出其授權訴外人李怡潔與專好專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如因可歸責於買方(即王婷瑜)事由解除契約者,委託人(即李家豪)應以買方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計算給付予受託人(即專好專公司)(但不得逾原約定服務報酬),作為受託人服務費。」(本院卷第196頁),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王婷瑜之事由而解除,已如前述,是李家豪無須依原約定報酬金額38萬元給付專好專公司,僅須按王婷瑜賠償金額之50%向專好專公司給付服務報酬。

㈤基上說明,系爭違約金既經酌減至20萬元,因王婷瑜於簽

約時已支付現金1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代第1期款餘款85萬元之付款,故李家豪得沒收違約金之範圍為現金10萬元,及就系爭本票票款之10萬元本息部分行使票據債權,超逾10萬元本息部分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業經本院酌減違約金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王婷瑜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示李家豪之票款債權於超過10萬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確認系爭本票中40萬元票款本息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王婷瑜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婷瑜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中35萬元本息不存在,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王婷瑜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李家豪及王婷瑜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王婷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家豪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許慧如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王婷瑜 李家豪 112年1月8日 未載 850,000元 112年1月8日 WG0000000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