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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OOO (OOO)被上訴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OOO年度OOO字第OO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晚間起,與訴外人即女友AOO(OOO

籍,目前已分手,以下逕稱OOO)及代號AV000-A109062女子(以下逕稱A女),在居住之OO縣OO鄉OO村OO路旁產業道路上一處工寮內,一同飲酒吃飯。翌(29)日1時30分許,上訴人進入OOO睡覺之房間,並將A女拉至工寮內之客廳,與A女性交。嗣A女於過程中,趁機離開上訴人,並返回OOO睡覺之房間,鎖上房門。同日中午,A女與OOO返回OOO高雄住處後,被上訴人即A女之友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車搭載A女返回學校宿舍途中,因A女表示遭上訴人侵犯,被上訴人遂陪同A女報警處理,並經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下稱系爭刑案,第一、二、三審案號分別為OOO地方法院(下稱OOO地院)OOO年度OOO字第OOO號、OOO分院OOO年度OOO字第OOO號、OOO院OOO年度OOO字第OOO號】。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處理過程中,分別為下列足以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刑案,於OOO年OOO月OOO日OOO時許,陪同A女

至OO醫院驗傷時,適逢A女主動致電OOO,OOO在電話中說上訴人在事情發生後,仍裝作若無其事,也想跟OOO發生性關係,OOO拒絕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同日某時許,就生氣並且把OOO抓起來摔到床上等語。被上訴人未為合理查證,即於OOO年OOO月OOO日OOO時OOO分許,撥打110報警,表示OOO遭上訴人暴力相向,請警方到場處理。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對OOO施暴。

⒉被上訴人明知OOO未於OOO年OOO月OOO日某時許,遭上訴人施

暴,竟仍於同年OOO月OOO日OOO時OOO分許,系爭刑案在OOO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於OOO年OOO月OOO日OOO時許,在OO醫院驗傷時,上訴人在OOO住處,OOO在電話中告訴A女,說上訴人把OOO重摔在床上,因為求歡不成等語之虛偽陳述。

⒊被上訴人明知自己之西班牙語程度不佳,且對上訴人有偏見

,卻仍先後於OOO年O月O日O時OO分許起至O時OO分許止,系爭刑案在OO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下稱OO分局)警詢時,以及同日OO時OO分許,系爭刑案在臺灣OO地方檢察署(下稱OO地檢署)偵查中,充當A女之通譯,以致前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主要反映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與A女間之性交行為屬於強制性交」之主觀意見。其後,A女於OOO年OO月O日O時OO分許,系爭刑案在OO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OOO年O月OO日事發後,是被上訴人建議我報警處理這件事情,在她建議我報警前,我並沒有想要報警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均違反A女之真實意見,並造成司法機關誤認上訴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上開3行為,均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因此

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這幾年就是一直告我,針對OOO年的事情現在還對我提起訴訟,我認為沒有道理,對我也造成很大的困擾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原審沒有調查被上訴人擔任通譯時之陳述,沒有考量被上訴人無通譯人員資格卻擔任偵訊時通譯人員,上訴人刑事犯罪之成立一部分係因為有被上訴人瑕疵,原審法院不應該用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沒有違反法律,被上訴人建議A女報警直接影響司法機關對上訴人的調查及審判方向,原審宣示判決係於休息時間違規開庭,原審法官未要求補正未簽名之被上訴人抗辯狀,本案於OOO年O月O日言詞辯論終結但直到OOO年OO月O日才宣判,且未對上訴人說明更改開庭日期之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55條、第156條、第223條等規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日O時OO分許起至O時OO分許止,於OO地

院OOO年度OO字第OO號OO案件在OO分局警詢時,以及同日OO時OO分許在OO地檢署偵查中,充當A女之通譯。其後,A女於OOO年OO月O日O時OO分許,於系爭O案在OO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O月OO日事發後,是被上訴人建議我報警處理這件事情,在她建議我報警前,我並沒有想要報警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O日O時OO分許,於系爭刑案在OO地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於OOO年O月OO日OO時許,在OO醫院驗傷時,上訴人在OOO住處,OOO在電話中告訴A女,說上訴人把OOO重摔在床上,因為求歡不成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不公開之;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因OOO與被上訴人、A女於通話過程中情緒激

動且有哭泣情形,又提及曾遭到上訴人環抱後放在床上一事,致使被上訴人擔心OOO有人身安危,進而於OOO年O月O日O時OO分許,撥打110報警等節,有OO市政府警察局OOOO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可參【OOOOOO字第OOOOO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第27頁】,並經OOO於上開警詢中證述:A女在醫院驗傷時有跟我通話,我因為上訴人與A女發生關係後,上訴人仍裝做若無其事而難過,有種被朋友背叛的感覺,所以我有哭泣,說了很多話,我不知道要相信誰,內心很矛盾。我是有跟她們說上訴人把我抱起來放在床上,但因為我用的那個西班牙詞彙聽起來比較粗魯,所以她們(即A女與被上訴人)可能認為我有危險等語明確(警卷第23頁),堪認被上訴人撥打110報警,僅係將可疑為犯罪行為之事實,向警察機關報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出於故意捏造或虛假,且警察機關對於報案內容除依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外,不得對外公開,難認有何造成上訴人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損情事,被上訴人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O日O時OO分許,於系爭刑案在O

O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於OOO年O月OO日OO時許,在OO醫院驗傷時,上訴人在OOO住處,OOO在電話中告訴A女,說上訴人把OOO重摔在床上,因為求歡不成等語,核與OOO於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其所見所聞及其記憶明確部分為證述,並無捏造事實並虛偽證述之情,難謂此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

㈣再查,被上訴人固於OOO年O月O日O時OO分許起至O時OO分許期

間,在系爭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擔任通譯,且有建議A女報警等情,然上訴人所犯之強制性交罪,係透過我國法院之三級三審制度,經由歷審法官參考檢察官之公訴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行證人交互詰問等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始判決確定,並非一經被上訴人建議A女報警,罪刑即成立,況自系爭刑案第一審程序時起,即非由被上訴人擔任A女之通譯(原審卷一第9頁、原審卷二第45頁),故上訴人經判決犯強制性交罪確定,與被上訴人建議A女報警及擔任通譯等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甚明。㈤至上訴人另稱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55條、

第156條、第223條規定等語。然原審並未援用被上訴人記載於未經簽名之抗辯狀內容,且該份抗辯狀雖未簽名,亦不影響判決之效力;又原審判決係於113年10月8日(星期二)下午5時宣判,並非星期日或休息日,要無於休息日違規開庭之情;而民事訴訟法第156條僅規定審判長定期日後應做通知書送達,並無規定通知變更期日應告知理由,上訴人所辯未告知變更開庭日期之理由即違反該條云云,自屬無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僅為訓示規定,縱有違背,仍於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上訴人前開主張均屬無據,亦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於114年4月11日具狀聲請停止審判程序,主張檢察官選任被上訴人作為通譯是重大錯誤,上訴人已提起訴願,本案民事裁判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等語,然前開行政爭訟程序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是否違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一節並無關連,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