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劍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水木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4年2月10日始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簡上卷第125頁),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查被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以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擦傷0.5x0.5公分之傷害(下稱甲傷害),而主張向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等語,然考量本件原審以2次庭期終結訴訟,被上訴人又非法律專業人士,於原審未委任律師,而抵銷抗辯涉及法律專業,其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抵銷抗辯,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本非無疑,衡以被上訴人主張如屬實,將攸關其損害賠償總額之抗辯,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是其提出抵銷抗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往北最外側車道直行而來,原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疏未注意,率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接近中正路與忠信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正路46之50號旁南往北車道行駛,準備在系爭路口左轉進入忠信街,被上訴人機車因此自後追撞上訴人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頸部及右膝挫傷、右小腿擦傷3*3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80元、機車維修費用21,410元(為訴外人○○○所有,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機車受損輕微,應無庸支出維修費用,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又上訴人當時欲左轉忠信街,未禮讓直行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之一,上訴人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80元、機車維修費用5,352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55,632元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30%,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690元【計算式:55,632×30%=16,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原判決雖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70%之過失,然系爭路口除有黃網標線,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之標線外,並無任何禁止左轉之標示,亦無設置機車待轉區或二段式左轉標誌,本即可以直接左轉忠信街,而上訴人一開始騎乘於最外側車道,再慢慢靠近內側車道而伺機左轉忠信街,卻遭被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已盡力注意車流及行車安全,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無任何過失可言,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942元。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雖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上訴人,後經第32-B0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更正,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騎乘機車,惟系爭裁決書乃錯誤且違法之裁決,上訴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第623號、114年度交上字第138號受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942元。
㈡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部分:被上訴人雖稱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甲傷害,惟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並未受傷,甲傷害應為被上訴人自己製造的假傷口,是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無行使抵銷之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補充:
⒈上訴答辯部分:原審之認定均係依客觀證據為基礎,並無任
何違誤,上訴人騎乘機車自最外側之路肩朝內側車道行進,其起駛處已與系爭路口甚為接近,竟不待後方直行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即逕行橫跨系爭路口,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不容其空言稱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主張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甲傷害,而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受有甲傷害後,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佐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為70,000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該金額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後,上訴人應不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16,69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之早餐店出發,進入該路段南往北最外側車道,準備在前方中正路與忠信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最外側車道準備左轉進入忠信街,適同車道後方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原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疏未注意,率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接近系爭路口,見斯時欲左轉之上訴人已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頸部及右膝挫傷、右小腿擦傷3*3公分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兩造因系爭事故分別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橋頭簡易庭112
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280元、車損5,352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70%之過失:
⒈按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口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之標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4377300號函及所附照片可參(系爭刑案簡上卷第154頁至第156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欲於系爭路口左轉忠信街時,即應依照兩段式方式左轉,而不可直接左轉,否則即與前開規定有違,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自路面邊緣左側起步後,往左前方路面邊線靠近行駛
,此時被上訴人機車沿中正路快慢車道分隔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上訴人機車越過路面邊線往慢車道切入欲左轉或左迴轉,此時上訴人機車前輪在停止線處,後輪在路面邊線處,嗣上訴人機車左轉,車頭朝向快慢車道分隔線,車身幾乎與停止線平行,上訴人疑似注意到被上訴人機車靠近,將其機車車頭微轉向停止線,然被上訴人機車立即碰撞上訴人機車左後車尾處,致雙方機車均倒地乙節,有系爭刑案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可佐(系爭刑案簡上卷第85頁至第86頁),足見上訴人當時於系爭路口欲左轉忠信街時,確實未依兩段式方式左轉,而係直接自路面邊線起駛後往左移動,致系爭事故發生,是上訴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口並未設有機車待轉區或兩段式左轉標
誌,本即可直接左轉,倘為兩段式左轉,因系爭路口設有黃色網狀線,不得臨時停車,反而會影響交通安全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本不以主管機關設置機車待轉區或劃有兩段式左轉之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即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縱另設有標線或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是無論現場有無規劃機車待轉區之標誌,依據該路段現場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即應為兩段式左轉。又系爭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並未覆蓋系爭路口之全部,與斑馬線及道路邊界並未重疊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憑(橋簡卷第85頁),上訴人仍有相當空間可為兩段式左轉,自無上訴人所稱會影響交通安全之情形,是上訴人未為兩段式左轉之動作,自有違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已針對系爭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基於審判獨立原則,系爭裁決書之內容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上訴人既已經本院認定對系爭事故有前開之過失,上訴人是否針對系爭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即與本案之認定無關,而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據此,本院綜合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70%,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30%。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其所受甲傷害與上訴人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甲傷害
為被上訴人自行製造之甲傷口云云,惟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系爭刑案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警方到場時,經初步現場調查,已將本案定性為A2案件、傷者2人,並於被上訴人「撞傷部位及輕重傷亡情形」欄位記載「腿(腳)部」;且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隨即於當日就醫,並經杏和醫院認定受有甲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受傷照片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59頁;系爭刑案交簡卷第67頁至第75頁);衡以兩造均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人車倒地,機車倒地位置相距不遠,堪認撞擊力道非大,被上訴人於騎車過程中突碰撞上訴人機車而驟然停止,基於慣性理論碰撞自身龍頭造成胸部挫傷,再於倒地時併造成膝蓋擦傷,均與常情無違,可認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至被上訴人於現場雖未陳稱其胸口挫傷,然甫發生車禍當下,不具備醫療專業之一般人本難自行當場檢查全身上下之傷勢,況有挫傷者多有在事故發生後因持續內出血,經過一段時間後方浮現較明顯之傷痕或瘀傷之情況,被上訴人縱未當場陳明胸口挫傷、警方未當場記錄此一傷勢,也無從認定其胸口之挫傷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70%之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甲傷害,其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甲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再審酌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42,000元;被上訴人自陳國小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000多元(簡上卷第5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當。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該債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7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惟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30%之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為42,000元【計算式:60,000元×70%=42,000元】,則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即為42,000元,經與上訴人於原審認定其得請求之損害金額16,690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8,9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以其向上訴人行使抵銷權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依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