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沈楷浚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被上訴人 張麗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為上訴人所有及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車輛所有權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暨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離婚,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因信用問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車輛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車輛全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卻未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因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之變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並贈與被上訴人,其所有權自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車輛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間,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並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貸款及事故罰單之費用,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貸款或其他費用,繫於被上訴人與和潤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兩造離婚協議,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無涉,況系爭車輛現已遭拍賣並由第三人取得,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車輛自112年7月21日起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財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以50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信用問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第8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車輛係伊購買,之前兩造是夫妻,伊是送給被上訴人,買車時是伊簽約,伊買系爭車輛是要送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過戶為系爭車輛車主,此時兩造尚無婚姻關係,處於婚前交往期間,由上訴人餽贈車輛,而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並負擔貸款債務,應較符常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到庭肯認系爭車輛是上訴人贈與伊,並稱:當初上訴人說系爭車輛要送伊,貸款由上訴人繳等語(本院卷第60頁),核與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堪認系爭車輛確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而非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外,被上訴人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原審起訴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於112年7月21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原審
卷第51頁),固約定系爭車輛貸款由上訴人負責,有任何事故罰單亦由上訴人負責,使用人亦係上訴人。惟並未約定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上訴人,尚難以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推定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2年7月21日起移轉予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兩造於113年5月1日簽立之律師見證書,雖未提出附件之約定書,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自承:113年5月見證的內容是上訴人給伊的東西不可以要回去等語(本院卷第61頁)。更見,兩造於離婚時並未約定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無論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或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2年7月21日起為上訴人所有,均屬無據。
㈣又系爭車輛既非上訴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自無從終止不存
在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且系爭車輛業經和潤公司拖回拍賣,現車主已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吳OO,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5至67頁),則被上訴人既已非登記之車主,更無從請求上訴人協同其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則
因有無確認利益應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車輛全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卻未繳納以被上訴人名義借貸之系爭車輛貸款等事實(本院卷第8頁),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確有承受系爭車輛稅款、罰單及終局貸款責任致私法上權益受侵害之危險,難謂無確認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12年7月21日起)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