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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蕭圳佑被上訴人 柯志賢兼訴訟代理人 柯玉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自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17公里5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時,因車輛行經水窪失控,導致系爭汽車向左打滑並撞擊內側車道護欄(下稱第一次事故)。此際,適被上訴人柯玉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柯志賢同向行駛在中間車道,因認上訴人駕駛行為影響渠等行車安全,遂共同下車毆打上訴人並搶走上訴人手機,致妨礙上訴人在系爭汽車後方擺放故障標誌及報警處理,進而使訴外人王清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事故地點時,無法即時發現事故情形,再度撞擊上訴人靜止停放在內側車道處之系爭汽車(下稱第二次事故)。因此,被上訴人二人既有阻礙上訴人放置故障標誌及報警之舉措,進而導致第二次事故發生,且系爭汽車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7,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汽車修繕費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本件事發地點位於高速公路,無紅綠燈等交通號誌之設置,無法管制車輛停止與行進之時間,於此情形下,實難強令上訴人一邊躲避被上訴人等人之毆打,一邊無視高速行駛之過往車輛而冒險將系爭汽車移往路肩停放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柯玉光則辯以,我有毆打上訴人沒錯,但是沒有一直打他,打完之後,上訴人是有時間去後面放三角錐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但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移置系

爭汽車或於系爭汽車後方擺放三角錐,系爭汽車方會發生第二次事故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二人於第一次事故發生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徒手毆打上訴人之頭部、身軀,致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左肩及前胸多處擦挫傷、脖子扭傷之傷害。柯玉光於上開傷害上訴人之過程中,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訴人欲拿取手機報警之際,強行取走上訴人之手機2次(下合稱系爭衝突)。柯志賢則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毆打上訴人2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6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至24頁;傷害罪部分因兩造和解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上情堪以認定。

⒉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第一次擦撞護欄後,車

子還是可以移動,可以移到路肩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我車子只有擦撞護欄,沒有正面撞擊護欄,我左前方車頭都沒受傷,氣囊也沒爆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6號偵查案卷,下稱偵卷,第129頁)大致相符,且由第二次事故發生後所拍攝系爭汽車車頭之照片觀之(見偵卷第71頁),系爭汽車之車頭損害狀況確屬輕微,從而系爭汽車於發生第一次事故後,仍具備移動能力,而得移動至路肩一節,應堪認定。另系爭汽車在第一次事故發生後,至第二次事故發生即王清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度撞擊靜止停放在內側車道之系爭汽車時,間隔約20分鐘等情,有警方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並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1頁),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從在車上就被被上訴人毆打,後來一直打到路肩去,第一次車禍後大約過了十幾分鐘才發生第二次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亦堪認上訴人於發生第一次事故後,尚有相當充足之時間,得將系爭汽車行駛移動至路肩,而可避免第二次事故之發生。

⒊上訴人固主張係因遭被上訴人毆打,故無法移置車輛等語,

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既一再強調高速公路上之車輛均會高速往來通過而有危險,豈不知於第一次事故發生當下,首要之務係將系爭汽車駛往路肩以避免遭到追撞,且於系爭衝突發生之前,上訴人係坐於駕駛座之上而得掌控系爭汽車,被上訴人縱欲毆打上訴人,於系爭汽車仍得行駛之情況下,上訴人本得先行駕駛系爭汽車滑離車道至路肩停放,則上訴人若於第一次事故發生後立即將系爭汽車駛至路肩,第二次事故即無發生之可能。又被上訴人雖於第一次事故發生後有共同毆打上訴人、搶走上訴人手機等舉措,但依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上訴人應無可能連續毆打上訴人長達20分鐘,且由上訴人之傷勢均位於上半身可知,上訴人應係坐於駕駛座上遭被上訴人毆打,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攻擊停止後,仍有控制車輛之能力,即應將系爭汽車移至路肩停放,縱然其手機有遭柯玉光拿走之情事,亦得先將系爭汽車移至路肩,再行向被上訴人索討,然上訴人竟持續將系爭汽車棄置於內側車道,逕從內側車道下車走路至路肩與被上訴人繼續發生爭執,因而導致第二次事故之發生,從而,無論是第一次事故發生當下,抑或是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之行為結束後,上訴人均有餘裕時間將系爭汽車駛離內側車道而得避免第二次事故之發生,足認上訴人未將系爭汽車駛離內側車道停放至路肩方為第二次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被上訴人二人毆打上訴人及柯玉光拿走上訴人手機之行為固有不當,然僅需上訴人於發生第一次事故後,或於系爭衝突結束後,立刻將系爭汽車移至路肩停放,即無可能發生第二次事故之結果,顯見系爭衝突與發生第二次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就上訴人第二次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