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江明雲
邱秀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被上訴人 潘維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曾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提供上訴人江明雲名下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9)、上訴人邱秀珍所有同段1402、20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500萬元之登記日期民國110年2月25日楠專字第00437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約定待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即清償前開債務。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積欠430萬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043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上訴人積欠金額既為36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共430萬元,自屬無據。嗣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除執行費用外,共發給5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其中14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上訴人為解決高雄房地產權之完整性,尋求被上訴人協助提供資金,經訴外人即友人何佳融、地政士陳毓蒨介紹,協助上訴人處理訴外人閻寶台之共有土地持分優先承買權提存金,及民間1、2、3胎未償債務,當時上訴人說明已有買家出價達550萬元左右,如被上訴人願協助,上訴人以未來出售總價扣除代償民間債務、提存金等,同意以債權人出款400萬元為投資款,且以出售總價扣除被上訴人已出款400萬元後淨利各2分之1分潤,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出資400萬元。詎上訴人竟未將提存金提存,且將之挪為他用。縱兩造間非投資關係,僅為借貸關係,上訴人自借款日至拍定日止,依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違約金計算,被上訴人當可請求約150萬元之違約金,再加計本金400萬元,亦已超過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500萬元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8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充:㈠被上訴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屆清償期時,上訴人即開始積極透過各種管道與被上訴人聯繫,卻始終未獲被上訴人回應,又受領給付本為被上訴人必要之協力,上訴人盡力找尋被上訴人想詢問如何還款,被上訴人卻始終未有任何回應,再待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消息時,即為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清償債務,而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等情,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聞不問,原審也未確認上訴人對於付款之情形,甚或提出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是否是完全躲避被上訴人不願付款,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時才提起異議?或是上訴人其實積極想要還款卻聯繫不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逕自為強制執行之舉?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認定,逕認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之利息屬有理正當,實有違誤。㈡雙方於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以每萬元每日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做計算,實則相當於1年73%之違約金(計算式:20÷10,000×365=73%),顯然過高而有重利之情形,縱經原審酌減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5元之違約金進行計算,仍相當於1年18%之違約金,仍超過民法所約定之法定利息上限,仍屬過高,先予敘明。再者,兩造間雖有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清償期屆至時之懲罰性違約金內容,然承前所述,上訴人屢次欲聯絡被上訴人卻始終未得回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悉,也未回覆上訴人的詢問甚或要求上訴人付款之情,而逕自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所指的利息、違約金云云,皆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漫天要價,將上訴人原本僅須向被上訴人償還360萬元之債務,在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下,竟豪奪140萬元,實毫無誠信可言。上訴人實則積極聯繫被上訴人,並非不願還款,上訴人也非故意躲避債務而不願向上訴人進行聯繫?被上訴人就此些利息及違約金的請求於本件是否有有理?是否當初兩造約定當時有過高之情?不無疑問,原審未查,實有未洽。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尚有事實認定及適用法規、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違誤之處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86,200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答辯外,於本院補陳:本件兩造間為借款,上訴人實際拿到360萬元,被上訴人於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債權額時,僅就本金360萬元及到期後起算之違約金1,354,000元,並無請求利息,且違約金部分已自行酌減為每萬元5元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360萬元(系爭借款債權),並提供上訴人江明雲名下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9)、上訴人邱秀珍所有同段1402(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044建號建物(此為未登記建物查封之暫編建號),為被上訴人設定500萬元之登記日期110年2月25日楠專字第00437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並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6、57-59頁)。
㈡、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043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完畢,除執行費用外,於112年9月13日共發給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有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18、88頁)。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7月28日,並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1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並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頁)。
㈣、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130、27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並有111年度司執字第10434號卷二所附本票在卷可稽。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獲有強制執行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係屬因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之利益流動,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保有所受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就36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7月28日,並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10元,上訴人既未如期清償,自應自110年7月29日起負違約責任。
而系爭借款債權為金錢債權,倘上訴人能遵期履行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借款債權所示之金錢,衡諸常情,其所能預期之收取之利益,應為該金錢所生之利息所得。反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所受之損失,亦以未能取得該金錢所生之利息為通常情形。惟系爭借款債權約定之系爭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10元,於被上訴人申報債權時,則減縮為每日每萬元5元相當於年息18.25%(計算式:5÷10000×365×100%=18.25%)。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以故,違約金雖重在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填補債權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與利息之性質不同。惟如允許債權人以違約金之名目,巧取逾週年百分之16之利得,則民法第205條難有適用之可能。況債務人於借款之時,不論其學經歷如何,殆為需款孔急,對於較高之利息或違約金,多為退讓,此乃社會常情經驗,至為明灼。
⒊審酌系爭借款債權非金融機構之借貸關係,約定之利息或違
約金固常有逾年息百分之16者,惟就超過部分,依民法第205條、206條規定,債權人並無請求權;又系爭借貸契約之違約金約定,縱依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然本院審酌前述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立法目的,暨現今銀行放款利率不高之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本金無法即時回收,但其仍可收受達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及上訴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可享受之利益,暨上訴人逾期情節等各情,認依被上訴人自行酌減之週年利率18%,仍屬過高,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週年利率16%計算。
⒋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違約金計算期間迄日(11
2年5月18日),及違約金酌減為週年16%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違約金應共為1,039,956元(計算式:3,600,000×659/365×16%=1,039,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借貸本金360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應受分配金額應為4,639,956元(計算式:1,039,956+3,600,000=4,639,956),應可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受領除上開4,639,956元有何法律上原因,抑或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發生,依前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受有360,044元(計算式:5,000,000-4,639,956=360,044)之損害,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金額之利益,並請求返還,要屬有據。
⒌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於系爭執行事件溢領360,044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自受領之日即112年9月13日(原審卷第88頁)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044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超過213,8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146,244元(計算式:360,044-213,800=146,244)】,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