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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卓品均訴訟代理人 楊九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楊明韋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洪弼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地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卓品均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楊明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範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上訴人楊明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明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卓品均主張:被上訴人楊明韋於民國103年間拍定取得其父即訴外人楊金忠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卓品均於111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663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楊金忠所有其上同段1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及依同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有訴請法院核定之必要,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64.26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40元之年息5%計算,每年租金應為4,62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㈡請求核定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年租金價額為4,627元。

二、被上訴人楊明韋則以:鋼製平台不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故不在核定地租範圍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卓品均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租賃關係範圍包括系爭房屋、鋼製平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53.45平方公尺、6.91平方公尺,共60.36平方公尺,均為核定地租範圍,依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每月租金為435元(60.36平方公尺×1,440元×6%÷12個月=4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乃判決自112年7月4日起至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之日止,每月租金為435元;惟認定無地上權確認利益、無地上權存在,而駁回卓品均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部分。

四、卓品均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楊明韋拍定取得土地時,當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楊金忠即享有法定地上權,卓品均於112年6月29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時,該法定地上權同時移轉予卓品均,故卓品均有法定地上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表示需法院判決確認,故本件有確認利益。又系爭房屋包含鋼製平台,且系爭房屋、鋼製平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依路竹地政112年11月24日測量結果53.

45、6.91平方公尺為準。系爭房屋所鄰巷道狹窄,地租不應過高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就楊明韋上訴部分,則聲明:楊明韋上訴駁回。

五、楊明韋亦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不爭執地上權存在,然鋼製平台面積6.985平方公尺,本非系爭房屋起課房屋稅之部分,亦非拍賣範圍,不應納入核定租金,故系爭房屋面積應以101年3月12日測量不含陽台之一樓樓板面積48.375平方公尺為準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核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48.375平方公尺,自112年7月4日起至上開房屋得使用期限之日止,每月租金為581元。就卓品均上訴部分,則聲明:卓品均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00至101頁):㈠系爭房屋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均為楊金

忠所有,分別於103年3月25日由楊明韋拍定取得系爭土地、112年6月29日由卓品均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前經111年度司執字第66387號執行事件現場測量,

測量結果係建物第一層面積58.83平方公尺、第二層56.9平方公尺,現存鋼製平台部分面積亦經路竹地政112年11月24日複丈結果,占用924地號土地部分為6.91平方公尺。

㈢本院另案112年度岡簡字第45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楊明韋已

撤回訴訟)前往現場履勘,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勘測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測量結果為系爭房屋、鋼製平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53.45平方公尺、6.91平方公尺。

㈣系爭房屋前經陳永棠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尚有419,712元之價值,堪認仍具相當經濟價值。

㈤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臨近省道,交通均仰賴機車及汽車,周遭有茄萣國小、茄萣戶政事務所、漁會、市場,但未有明顯繁榮商業活動,生活機能非佳。

七、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38頁):㈠卓品均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取得法定地上權之範圍是否包括

鋼製平台?系爭房屋面積應為53.45平方公尺或48.375平方公尺?鋼製平台面積應為6.91平方公尺或6.985平方公尺?㈡租金計算應以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何等比例計算為適當?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卓品均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使其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民法第8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原均為楊金忠所有,分別於103年3月25日由楊明

韋拍定取得系爭土地、112年6月29日由卓品均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00頁),復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0、165至169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楊明韋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當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楊金忠取得法定地上權,而卓品均嗣於112年6月29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法定地上權又依法同時移轉予卓品均,是以卓品均有法定地上權,亦堪認定。

㈡卓品均有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訟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內政部乃據以發布土地登記規則,法定地上權登記及依法院判決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9款自明。準此,卓品均尚須持上開事證或法院確定判決,向路竹地政申請辦理為地上權之登記,其主張路竹地政表示需法院判決確認,益徵其有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訟利益。楊明韋雖不爭執卓品均有法定地上權存在,然因卓品均是否依法取得法定地上權,即有無適用前揭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問題,致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是以卓品均提起確認之訴,亦有確認利益。從而,卓品均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陽台應納入系爭房屋之地租計算:

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前經路竹地政101年3月12日現場測量,測量結果係建物第一層面積48.375平方公尺(未含東南側之鋼製平台部分)、第二層56.9平方公尺、陽台5.08平方公尺乙情,有路竹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見簡上卷第115頁),足見第一層面積加計陽台面積為53.45平方公尺。又兩造對陽台屬於系爭房屋之一部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37頁),則陽台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部,應納入計算。楊明韋主張不應計入陽台云云(見簡上卷第109、137頁),委無可採。

㈣鋼製平台應納入系爭房屋之地租計算:

⒈系爭執行事件之測量及公告之建物第一層面積58.83平方公尺

係包含鋼製平台,即第一層計算式中2.75×3.80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有111年12月1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考(見簡上卷第125頁)。又該鋼製平台橫跨系爭土地與鄰地,本院另案112年度岡簡字第45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現場履勘時,亦請路竹地政測量系爭房屋、鋼製平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53.45平方公尺、6.91平方公尺,有路竹地政112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可考(見原審卷第183頁即簡上卷第47頁),是本件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地租應以此為準,即系爭房屋含陽台、鋼製平台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共應為60.36平方公尺(53.45+6.91=60.36),堪以認定。

⒉至於系爭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測量、公告之58.83平方公尺

(見簡上卷第50、125頁),係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未侷限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且因未加計雨遮4.50×2.30平方公尺部分(見簡上卷第125頁),故與前述占用面積60.36平方公尺有所出入。楊明韋質疑測量有所出入及主張核定地租範圍應僅48.375平方公尺,陽台及鋼製平台不應計入云云(見簡上卷第42至44、109、137頁),委無可採。

㈤每月地租435元之計算: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

訴,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決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於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10%計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房屋為2層加強磚造建築

物,屋況老舊,臨2.4公尺寬巷道,出入不便,周遭有茄萣國小、茄萣戶政事務所、漁會、市場,未有明顯繁榮商業活動,生活機能非佳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37頁、簡上卷第103至105、117至123頁),系爭房屋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鑑定價格結果,尚有419,712元之價值,亦有陳永棠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報告可考,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上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原告所受利益等情,認租金額之核定,應以按申報地價總值之年息6%計算應屬適當,是以每月租金應為435元(60.36平方公尺×1,440元×6%÷12個月=435元),堪以認定。楊明韋主張系爭房屋面積僅48.375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應為581元云云(見簡上卷第136頁),難以憑採。是以,原審判決核定卓品均所有系爭房屋占用楊明韋所有系爭土地,其自112年7月4日起至房屋得使用期限之日止,每月租金為435元,亦無違誤。

九、綜上所述,卓品均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楊明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楊明韋上訴請求廢棄改判核定租金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卓品均上訴為有理由,楊明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核定地租等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