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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蔡麗華訴訟代理人 張簡耀暉視同上訴人 陳朝慶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視同上訴人 莊添福

莊馥瑞莊朝宇被上訴人 陳明泰

陳進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蘇怡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橋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視同上訴人莊添福、莊馥瑞、莊朝宇(下合稱莊添福等3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0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鄰地以聯絡公路。(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陳朝慶所有208地號土地(下稱208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Q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方案)。2、陳朝慶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二)第一備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就208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土地,及上訴人所有312地號土地(下稱312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

C、D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方案)。2、陳朝慶、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208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H、G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丁方案)。2、陳朝慶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四)第三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莊添福等3人所有309地號土地(下稱309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E、F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丙方案)。2、莊添福等3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部分:乙方案並非適當分割方案,應以甲方案最為適當,其次為丁方案,若仍欲採乙方案,路寬應更改為2公尺,另被上訴人亦可通行313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陳朝慶部分:乙方案較為公平,但路寬2公尺應已足夠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莊添福等3人:被上訴人應通行208、312土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就乙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陳朝慶、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改採甲、丙、丁方案,或將乙方案路寬變更為2公尺。陳朝慶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莊添福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陳朝慶、被上訴人不爭執以下事項,而莊添福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與準備程序筆錄之送達,未曾以書狀表示爭執,堪信下列事項屬實,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310土地係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袋地,其上種植荔枝、芭樂。

(二)208土地為陳朝慶所有(應有部分:全部),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臨路寬40公尺之臺29號省道即高雄市大樹區中正路,其上種植荔枝。

(三)309土地為莊添福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臨路寬約3.4公尺之不知名道路,其上種植荔枝。

(四)312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全部),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臨路寬40公尺之臺29號省道即高雄市大樹區中正路,其上種植荔枝。

(五)甲、乙、丁方案均聯絡路寬40公尺之臺29線省道,丙方案則聯絡路寬約3.4公尺之不知名道路。

(六)208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平方公尺,309土地公告現值為2,000元/平方公尺,312土地公告現值4,400元/平方公尺。

(七)依前揭公告現值、路寬均3公尺計算,甲方案(修正後)之公告現值為161,568元(計算式:4,400元/平方公尺X36.72平方公尺=161,568元);乙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31,396元(計算式:4,400元/平方公尺X(8.49平方公尺+17.34平方公尺+17.75平方公尺+9.01平方公尺)=231,396元);丙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67,460元(計算式:2,000元/平方公尺X(94.71平方公尺+39.02平方公尺)=267,460元);丁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22,684元(計算式:4,400元/平方公尺X(34.21平方公尺+16.4平方公尺)=222,684元)。

(八)208土地面積1083.69平方公尺,甲方案位於208土地中間,將208土地切割為南北兩部分,入口處有鐵絲網。

(九)如本院卷第159頁附表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有明定。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1、310土地為袋地,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鄰地。

2、甲方案入口處有鐵絲網,且將208土地切分為兩部分,顯不利208土地利用;丙方案使用309土地133.73平方公尺,為四方案使用面積最大者,且僅聯絡寬約3.4公尺之不知名道路,均難認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而乙、丁方案則聯絡路寬40公尺之臺29線省道,應屬較為妥適之通行路徑。

3、乙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31,396元,丁方案之公告現值則為222,684元,兩方案差距不大。而乙方案位於208、312土地兩側,如提供寬3公尺之通道路徑,面積各需25.83平方公尺、26.76平方公尺,占208、312土地面積比例各為百分之2.38(計算式:25.83平方公尺/208土地面積1083.69平方公尺=百分之2.38)、百分之1.53(計算式:26.76平方公尺/312土地面積1747.84平方公尺=百分之1.53);丁方案雖位於208土地邊緣,然如提供寬3公尺之通行路徑,面積需50.61平方公尺,占208土地之比例為百分之4.67(計算式:50.61平方公尺/208面積1083.69平方公尺=百分之4.6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考量前揭情事及上訴人、陳朝慶間之利益衡平等一切情事,本院認採取乙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4、又310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袋地,其上種植荔枝、芭樂。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而一般常見農業機具之寬度,大約介於2公尺至3公尺間,一般運輸車輛之寬度,大約2.5公尺,並參酌內政部於104年8月12日修正公布之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田間農路路寬為4公尺至5公尺等情,本件通行路徑寬度以3公尺定之,應屬適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路徑寬度應為3公尺,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二)據此,以乙方案供310土地通行以聯絡公路,應係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及方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被上訴人就陳朝慶所有208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土地,及上訴人所有312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乙方案),暨陳朝慶、上訴人應將前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修正後)。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乙方案)。

附圖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丙方案)。

附圖四: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丁方案)。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