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王紀勝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被 上訴人 張少洋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5、16日因訴外人即友人潘祐軒(Messenger帳號為「潘天」)表示家中有急需,先後借款予潘祐軒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並約定於同年9月30日清償上開3萬元借款,惟潘祐軒不僅未遵期清償借款更失聯不知所蹤,上訴人因此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後,傳送訊息予時常與潘祐軒互動之訴外人陳勇達(臉書帳號為「陳馬達」),詢問是否能幫忙找到潘祐軒處理借款債務,詎料陳勇達竟回覆訊息自稱伊為潘祐軒之獄友,出獄後則為潘祐軒之幫派大哥,要脅上訴人出面交代清楚,否則伊知道上訴人住址,要來上訴人住處開槍等語。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被迫於同年10月24日晚間前往陳勇達指定之「格尚庭園汽車旅館」房間,上訴人抵達後在房間內之陳勇達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已於桌面上擺放槍枝及電擊棒,陳勇達進而向上訴人恫嚇脅迫迫稱:上訴人倘若不簽立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予陳勇達今晚就別想離開等語,上訴人不得已僅得現場簽立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予陳勇達,陳勇達等人始將上訴人釋放;嗣於同年10月28日,陳勇達復以相同理由要脅上訴人至「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屏東館」房間,上訴人抵達後陳勇達便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駕照強取而去,再駕車載上訴人至屏東○○○○○○○○,逼迫上訴人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實際上上訴人之身分證係由家人保管)及自然人憑證,並對上訴人表示要另以上訴人名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聲請補發權狀正本以擔保申辦貸款等語,之後復駕車載上訴人至「夢汽車旅館」房間,聲稱上訴人之前所簽立之上開本票未記載保證人,當場將原先之本票撕毀,最後再駕車載上訴人至「東港花旗當鋪」後方泡茶處,脅迫上訴人重新簽立另一張票面金額250萬元及記載保證人之本票(上訴人主張之陳勇達上開行為,下合稱系爭脅迫行為),上訴人因遭受系爭脅迫行為,不得已只得現場重行簽立票號332783、金額為250萬元,並於票面上記載保證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王建淇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陳勇達(惟此次上訴人已有警覺,故當時刻意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填寫票面金額,未於發票日欄填寫任何關於日期之文字或數字),陳勇達始將上訴人釋放。
㈡、詎陳勇達嗣後竟推由不知名之人將原本空白之本票發票日,填寫上111年4月26日之發票日後,將系爭本票讓與訴外人張筱妤。張筱妤之後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206號本票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㈢、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為無效本票,遭偽造發票行為之上訴人,依法即不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得對抗被上訴人。
㈣、因系爭本票係遭陳勇達脅迫而簽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又系爭本票上訴人是遭陳勇達之脅迫而簽立,原告與陳勇達之間自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遭陳勇達之脅迫始簽立,上訴人並故意將發票日空白,自不可能授權他人代為填寫發票日,自非屬空白授權票據。
㈤、如認系爭本票有效,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本票時未加以查證,應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至少已有重大過失,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對抗持票之被上訴人。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於本票到期日後之背書或交付轉讓,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意指不論執票人係善意或惡意,均應繼受前手票據權利之瑕疵,並排除票據權利善意取得制度之適用,亦即一切人之抗辯並不因本票轉讓而中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執票人。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規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證人陳勇達已於原審證稱:「伊取得系爭本票以後,有先拿本票去找上訴人付這筆錢,後來始於112年初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予證人張筱妤」等語,可證陳勇達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予張筱妤,及張筱妤再交付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時點,係在系爭本票提示日即到期日之後,被上訴人自屬期後取得系爭本票,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對抗陳勇達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而陳勇達對上訴人根本無何250萬元之借款債權,對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
㈥、上訴人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通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6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並非其所填載,且亦未授權任何人填載,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之印文為上訴人親自按捺指印,上訴人自應就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期,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自張筱妤受讓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至111年間止,陸續借款予張筱妤合計共 255萬元。
嗣被上訴人請求張筱妤還款,但因張筱妤無力還款,乃將系爭250萬元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資償還抵銷其中之220萬元,經抵銷之餘額則由張筱妤簽立另張本票以清償剩餘債務35萬元,此有被上訴人與張筱妤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張筱妤簽發之本票、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證。張筱妤以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抵銷22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係善意受讓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借據。至上訴人與張筱妤、陳勇達、潘祐軒、陳品瑞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伊與上訴人亦未曾謀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被上訴人亦否認陳勇達係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及111年10月28日以脅迫方式逼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既主張其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曾於「格尚庭園汽車旅館」房間遭受陳勇達等人之脅迫簽立本票,豈有可能復於111年10月28日再接受陳勇達之邀約前往「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屏東館」,其前後兩次時間相距4日,上訴人若第一次與陳勇達見面時遭限制自由及恐嚇,上訴人何以不報警處理?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係遭陳勇達逼迫而簽發云云,依據現有事證,要難採信為真正。況系爭本票及上訴人與陳勇達簽立之借據所載簽立時間為111年4月26日,與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之111年10月24日晚間及111年10月28日時間並不相符,上訴人主張是受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已非無疑,並非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證人陳勇達等人之逼迫而簽發,即屬無據。基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受證人陳勇達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其本件主張,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系爭本票既已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依上開所述,兩造就系爭本票既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自無從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6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6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
㈡、上訴人曾於111年11月2日對陳勇達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6-1頁)及偵查卷中在卷可稽。
㈢、上訴人與陳勇達簽立之系爭借據,第1行借貸人簽名、第2行金額的阿拉伯數字及正楷、第3行簽收與簽名及下方立據人欄位為上訴人簽立(原審卷第75頁)。
㈣、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所載「王紀勝」簽名、票面金額「貳佰伍拾萬元整」及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為上訴人本人簽署及書寫。並有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73頁)在卷可稽。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是遭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填寫發票日,屬無效票據,有無理由?如否,是否為空白授權票據?
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為惡意取得?如是,上訴人得否以與陳勇達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六、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發生於000年00月
00日至28日之簽立系爭本票之經過屬實。且經原審訊問證人陳勇達後,其證稱:當初上訴人於111年4月中左右向其借錢,借完人就不見,其先領170萬元給他,後來另交付80萬元,共250萬元,當時有簽本票跟借據,後來其找到上訴人,叫上訴人重簽一張並加上父親當保人,那次上訴人說要辦土地貸款來還錢,其還有載上訴人去戶政事務所辦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核證人之證述,與原審查詢之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紀錄、陳勇達於111年4月25日有提款170萬元之紀錄相符,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郵局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47頁、證物袋),審酌訊問陳勇達時其在監執行,經以視訊與監所連線訊問,陳勇達手邊當無甚資料可供核對,但其證述與原審調得之客觀事證大致相符。且若上訴人果真是因遭到陳勇達脅迫而心生畏懼,何以會兩度出去跟陳勇達在汽車旅館碰面,又在陸續前往戶政事務所等地點時均未試圖尋求援助,反而在數日後才向警方報案,亦非無疑,亦即上訴人既主張其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曾於「格尚庭園汽車旅館」房間遭受陳勇達等人之脅迫簽立本票,豈有可能復於111年10月28日再接受陳勇達之邀約前往「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屏東館」之理。且前後兩次時間相距有4日之久,上訴人若第一次與陳勇達見面時遭限制自由及恐嚇,上訴人何以不報警處理。另上訴人是自己一人進入屏東○○○○○○○○,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及自然人憑證,陳勇達並未與其一同進入〔依上訴人及陳勇達於不爭執事實所示之上開刑事案件警偵訊時,均稱係由上訴人1人自行步入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陳勇達係在事務所外等候(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7頁)〕,其如確實有被脅迫之情形,豈有不向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求援,及花費相當長之時間及規費自願辦理完成全部手續之理。凡此情形,均顯然違背常理及經驗法則,已難以採信。故上訴人主張其是因被陳勇達脅迫才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與陳勇達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云云,與常情未符,依現有資料又無從佐證,尚難憑採。
⑵、又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本票之金額、簽名欄是其所自為,且通常一般人僅在本票上簽名交付他人,卻無法預見他人會將之填載完畢,或雖能預見但不同意他人填載之情形,難認屬於常態,而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遭到脅迫,但此部分尚無事證可佐,難認屬實,業如前述,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未曾同意他人將系爭本票之發票填載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判斷其主張屬實之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此無效,自難憑採等情,業經原審審認在案。
⑶、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實理由及爭點所為之攻防方法意見及
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於本院均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上開認定之其他新證據,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又就上訴人與陳勇達間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250萬元借款存在部分,上訴人雖否認,惟依下列事證,應堪認其二人間確實有250萬元借款存在,即: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足參。另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證人陳勇達於原審,已證述如上之:當初上訴人於111年4月中左右向其借錢,借完人就不見,其先領170萬元給他,後來另交付80萬元,共250萬元等語。
3、依證人陳勇達之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69-171頁)顯示,該帳戶分別於111年4月19日、111年4月20日有兩筆金額各為200萬元、100萬元之款項匯入,其中111年4月20日匯款之摘要欄記載「黃昭展」,於111年4月25日則有一筆提領款項170萬元之紀錄,復參酌高雄○○○○○○○○112年9月7日高市左戶字第11270419000號函(原審卷第143-151頁),檢附上訴人111年間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可知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21日、111年9月22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0月31日申請補領身分證,上開匯款紀錄、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內容與證人陳勇達於原審證述之:「(是何時跟你借錢?)他(即上訴人)去年4月中左右跟我借錢,借完人就不見,後來有找到。另外他告我其它刑事案件。」、「(當時王紀勝借錢,你是直接借他錢?)我直接借他,我先領170萬元借他,後面是拿手上現金借他,剛好湊250萬元。」、「(從頭到尾總共簽過幾張本票?)他有重簽壹張有附保人的。他4月跟我借的,9月找到的時候,我叫他重簽要他父親當保人。」、「(之前你說因案執行,那請問借給王紀勝的資金來源為何?)王昭展,是我的一個長輩,之前當立委。」、「(借款總共是250萬元,你是如何交付給王紀勝?)我是領170萬出來,再加上我本來手上的現金。」、「(所以250萬都是現金交給他?)是。」、「(170萬是從那個戶頭領出來?)是我的戶頭。
」、「(還記得是那個分行嗎?)郵局的。」、「(哪個郵局還有印象?)應該是潮州的郵局。」、「(證人剛所述的170萬元是1次領出來?)是1次領出來,在左營區的郵局,是因為王紀勝跟我約在左營。」、「(帳戶的名字是你的名字嗎?)是。」等語。證人陳勇達係於111年4月25日提領款項170萬元,系爭借據所載交付借款之日則為111年4月26日,兩者時間相近,僅相差一日,堪信上訴人曾向證人陳勇達借款250萬元。
4、依上訴人與陳勇達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含擷取上訴人傳送其國稅局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掃描檔之局部影像。本院卷第173-185頁)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傳送其其所有之國稅局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掃描檔予陳勇達(當時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於111年10月28日16時51分許傳送:「哥抱歉,你借我的250萬我會盡快想辦法還你的對不起」等語予陳勇達,陳勇達則回以:「你讓恁爸很失望,你騙我說撞到人被對方家長勒索,我擔心你有安危把長輩借給我搞事業的錢都借你,你卻避不見面躲給我追」,上訴人回稱:「我知道錯了給我機會我一定會還你的。我正想辦法用土地去貸款還你,給點時間,對不起」、「偉爸最近管很嚴不方便打電話你別亂想,明天我去找你順便補辦身分證」,陳勇達則回以:「你真的很不孝,反正盡快,不然只好找你家人知道了」等語,依上開對話可知上訴人已自承確實曾向陳勇達借款250萬元,核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所載相符。且上開對話發生時間,與上開高雄○○○○○○○○112年9月7日高市左戶字第1120419000號函檢附上訴人111年間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111年10月28日一致。又依上訴人與證人陳勇達間通訊軟體之另份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15-216頁)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前曾傳送:「阿爸突然走來。」「現在爸爸很不相信我交的朋友。」「很容易一直問到底」「哥抱歉」等語予陳勇達,陳勇達則回以:「你做事磊落點,別整天陰沉沉的,正氣點讓人感覺起來舒服點」等語以觀,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0月24日於格上汽車旅館遭陳勇達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如屬實,上訴人豈可能稱呼證人陳勇達為「哥」、「朋友」,且陳勇達對上訴人之言語並無恐嚇之意,反而帶有鼓勵的意味。另上訴人曾於111年11月2日對陳勇達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證據均可佐證上訴人主張其是因被陳勇達脅迫才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及與陳勇達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5、又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於屏東內埔戶政事務所補辦身分證(原審卷第147頁)後,補辦之身分證隨即於屏東內埔戶政事務所遺失,上訴人遂於當日16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
「偉爸最近管很嚴不方便打電話你別亂想,明天我去找你順便補辦身分證」等語予陳勇達,陳勇達則回以:「你真的很不孝,反正盡快,不然只好找你家人知道了」,但上訴人隔日未赴約,而係同年10月31日再偕同陳勇達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辦身分證,此觀之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載「遺(滅)失時間:111年10月28日遺(滅)失地點:屏東內埔戶政門口」即明,是以,上開文字訊息所指「明天」,並非指「111年10月28日該次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日」(原審卷第148頁)。
6、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11年10月27日之訊息為其本人所傳,但自111年10月28日起之訊息並非上訴人所傳,而是其於110年10月28日至「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屏東館」房間後,陳勇達便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強取而去後,由陳勇達所傳送云云。惟行動電話由本人自身持用及自己傳送訊息為常態事實,被人即陳勇達迫取走後盜用手機傳送訊息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遭陳勇達迫取走盜用之事實,然查,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並非事實,業見前述,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7、上訴人雖又主張依上訴人與潘祐軒間111年10月24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85-191頁)可知,上訴人與陳勇達實際上係於111年10月下旬甫認識,並非陳勇達所稱於111年
3、4月即認識,上訴人自不可能於111年4月中向陳勇達借款250萬元云云。惟查,依上開對話之內容,即潘祐軒於111年10月24日17時19分向上訴人稱:「昱仁哥(上訴人原名王昱仁)、我看你乾脆去報警說我跟你借四萬好了」;上訴人於同日17時34分回覆稱:「我說三萬」,及傳送其與陳勇達(暱稱「馬達」)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予潘祐軒【截圖內容為:陳勇達向上訴人表示:「這小子(潘祐軒)已沒有在我這裏了」,上訴人回覆陳勇達:「我他(潘祐軒)國中的學弟、他跟我借錢說家裡有事情」,陳勇達再問上訴人:「跟你借多少」,上訴人回覆:「30000」】;上訴人於同日17時35分再回覆潘祐軒:「誰跟你說四萬、誇張」;嗣後潘祐軒復於同日17時45分、18時21分向上訴人稱:「等等有空盡快與我聯絡、事情大條了、我看你真的在走不知道路、你直接跑去密我哥(陳勇達)就算了、剛剛你還敢傳說什麼三萬四萬的、你最好是想辦法看怎麼跟我哥講吧、不然我保證你會比啊翰找你那次惨幾萬倍、保重」;上訴人則於同日19時10分回稱:「匯兩千給我、我要坐車去找你哥(陳勇達)」等語以觀,上訴人顯然在111年10月下旬之前即早已認識陳勇達,且與陳勇達間早已有過對話,否則豈有可能保存有之前與陳勇達間之對話可供截圖傳送予潘祐軒;另依上訴人同日19時10分之:「匯兩千給我、我要坐車去找你哥(陳勇達)」等語可知,上訴人顯然早已認識陳勇達,而且並因此而早已知悉陳勇達住於何處,否則如何會知道「要坐車去哪裡找陳勇達」。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8、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及判斷,堪認上訴人與陳勇達間確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250萬元借款存在。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其是因被陳勇達脅迫才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及與陳勇達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云云,均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填寫發票日,屬無效票據,有無理由?如否,是否為空白授權票據?
1、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六、發票年、月、日。」、「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者,無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分別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票據行為具文義性及無因性,票據債務人對於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原則上不得以自己與前手間之個人抗辯事由對抗之,此亦可觀同法第13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於票據上簽名後,授權他人填載票據必要事項而交付流通者。倘發票人容任票據以未完成狀態流通,即應承擔授權補充或遭逾越授權填載之風險,以維護交易安全。
2、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觀諸系爭本票票據外觀,發票日、金額、及發票人簽章等事項均已具備,形式上已符合本票成立要件。上訴人雖抗辯發票日期係事後補載等語,固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實體顯微鏡檢查之鑑定方法,就墨色反應鑑定、書寫時間同一項目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發票日欄紙面不平整,有暈染、浸漬之痕跡,且「111」、「4」、「26」字跡之墨色反應均與其他筆墨不同,相較其他欄位,研判發票日係由不同之筆、分別書寫而成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3235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鑑定報告書卷)。然該鑑定結果僅認發票日期之筆跡係由不同之筆、分別書寫而成,尚不足當然推認該日期係未經授權而擅自補填,或據此認定票據自始無效。
3、再者,上訴人係因積欠陳勇達欠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陳勇達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則自承係受讓於訴外人張筱妤等語,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票載發票日已經填寫完成等情,亦據證人張筱妤於原審證稱:伊在前男友陳勇達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陳勇達之前欠伊款項,超過100萬元,伊後來遇到陳勇達時,告知陳勇達伊沒錢,也欠別人錢時,陳勇達就告知伊有人向陳勇達借錢,逾期不還,就連借據、本票一起拿給伊。伊取得系爭本票時,發票年月日欄都已經填寫了。被上訴人是到伊舞廳店內消費的客人,伊前前後後向被上訴人借款255萬元,伊問被上訴人能不能幫伊處理本票,用該款項抵債,被上訴人同意,就簽債務清償協議書及交付系爭本票、借據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7至126頁),並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張筱妤111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至51頁),證人張筱妤之證述,應堪採信。則縱發票日期有事後填載情形,亦難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發票日期欄尚未記載完成。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執票人以外之前手有逾越授權範圍情事,發票人對於善意且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仍不得執此對抗。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有未經授權補填之情事,或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時具有惡意,自難僅憑日期書寫時序不同,即遽認系爭本票無效或非空白授權票據,而上訴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
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為惡意取得?如是,上訴人得否以與陳勇達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是票據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票據債務人對於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原則上不得以自己與第三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惟如執票人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則不受保護。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所謂惡意取得票據,係指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已知悉票據債務人得對前手主張抗辯事由,仍取得票據而言。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形式完備,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又兩造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而上訴人所抗辯者,乃其與陳勇達間之原因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然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究有何明知上訴人與陳勇達間之原因關係,或知悉票據存有抗辯事由等情,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自難憑採。復衡以票據制度重在保障交易安全與票據流通,若任由票據債務人徒以空泛主張執票人惡意,即得拒絕履行票據債務,顯與票據法理有違。
3、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而兩造間復非直接前後手,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陳勇達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是因被陳勇達脅迫才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及與陳勇達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既均不足採,則陳勇達間持有之系爭本票即屬合法有效之本票,陳勇達之受讓人張筱妤,及張筱妤受讓人之被上訴人,自均得合法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權利。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委不足採。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