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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張淑娟被 上訴人 許鈞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金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書立住宅租賃契約,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及3名子女共同居住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押租金36,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與陳金龍於111年12月13日逕自遷出,仍積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租金、水電費,復毀損系爭房屋內上訴人提供之家具裝潢,致上訴人受有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損害。上訴人為處理房屋修繕等事宜奔走,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請求陳金龍賠償附表編號22所示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陳金龍應給付上訴人168,571元,其中14,000元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與陳金龍於原審則以:對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租金及水電費雖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交付附表編號4至21所示無瑕疵之物予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陳金龍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15至21「原審准許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因而判決陳金龍應給付上訴人76,469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不利於其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陳金龍共同給付原審准許之金額112,469元,加計違約金18,000元等語。爰聲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陳金龍共同給付上訴人130,469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判決陳金龍敗訴及其餘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爰不再贅)。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陳金龍共同給付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15至21「原審准許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加計違約金18,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轉帳房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137至151頁)。惟系爭租約係由上訴人與陳金龍簽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則上訴人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及備註」欄所示系爭租約相關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陳金龍共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已嫌無據。又系爭房屋內如附表編號5、10、15至18物品滅失、如附表編號7所示系爭房屋一樓客廳、二樓夾層房間牆壁留有塗鴉、客廳天花板有煙燻黃漬、如附表編號8所示沙發床皮革遭貓抓毀損、如附表編號9所示一樓浴室塑鋼門遭毀損破洞、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客廳酒櫃玻璃門片毀損、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藤櫃把手滅失、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電扇開關毀損等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參以上訴人前以上開物品遭毀損之事實,對被上訴人、陳金龍提出竊盜、毀損之刑事告訴,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0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在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就前開物品被上訴人與陳金龍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陳金龍共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15至21「原審准許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加計違約金18,000元,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112,469元,並加計違約金1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有物品需要修繕或賠償之證據 原審請求金額及對象(新臺幣) 請求金額之證據 證據出處 請求權基礎及備註 原審准許之金額(陳金龍部分) 1 積欠租金 Line截圖 陳金龍給付65,000元 租賃契約第1頁(附件3、3-1) 原審卷第139至147頁 民法第439條、系爭租約第3條 65,000元 2 積欠8至12月電費 台電電費單(附件4) 陳金龍給付4,905元 信用卡刷卡收據(附件4) 原審卷第149頁 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 4,905元 3 積欠8至12月水費 台水水費單(附件4) 陳金龍給付1,415元 信用卡刷卡收據(附件4) 原審卷第149頁 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 1,415元 4 家安瓦斯公司瓦斯桶新桶及瓦斯 照片(附件5、6) 陳金龍給付1,880元 估價單(附件6) 原審卷第151、153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單據金額為2,800元 無 5 荷蘭金屬製踏板式垃圾桶 照片(附件7) 陳金龍給付1,500元 原審卷第155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附表編號5、10、15至18合計3,000元 6 拆除天花板、電線及隔間以及廢棄物清運費 照片(附件8、8-1、8-2) 陳金龍、許鈞瑜給付14,000元 統一發票收據(附件8-3) 原審卷第157、161至165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14,000元 7 牆壁及隔間之披土及油漆費用 陳金龍給付24,480元(18,000元+6,480元) 估價單(附件18、9-2) 原審卷第167、193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16,740元 8 班尼斯沙發床、拉摩斯時尚皮革及瑞典雄獅皮革沙發床 陳金龍給付5,679元 報價單(附件10) 原審卷第67、173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單據金額為5,979元 4,000元 9 浴室塑鋼門及安裝費用 照片(附件11) 陳金龍給付2,800元 估價單(附件11-1) 原審卷第175、177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1,909元 10 IKEA防水鋼板支撐衣櫥 陳金龍給付1,999元 原審卷第181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同5 11 3M防水保潔墊3組 照片(附件13) 陳金龍給付1,497元 原審卷第179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無 12 雙人床組四件式 照片(附件13) 陳金龍給付1,490元 原審卷第179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無 13 雙人床組四件式 照片(附件13) 陳金龍給付1,990元 原審卷第179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無 14 Hello Kitty雙人床組被套及枕套 照片(附件14) 陳金龍給付1,990元 原審卷第181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無 15 茶几巾及餐桌巾 照片(附件7、17) 陳金龍給付498元(199元+299元) 原審卷第155、187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同5 16 木製小鏡子 照片(附件15) 陳金龍給付399元 原審卷第183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同5 17 木製三層置物櫃 照片(附件14) 陳金龍給付1,250元 原審卷第181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同5 18 鍋具、刀具組及竹砧板 照片(附件16) 陳金龍給付2,600元 原審卷第185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同5 19 大酒櫃玻璃改換壓克力及安裝費用 照片(附件17、17-1) 陳金龍給付1,300元(300元+1,000元) 統一發票收據(附件17-2) 原審卷第187、189、191、201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單據金額為300元 500元 20 藤櫃把手更換 照片(附件19、19-1) 陳金龍給付800元 原審卷第197、199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附表編號20、21合計1,000元 21 上豪電扇 照片(附件15) 陳金龍給付1,099元 原審卷第183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22 精神慰撫金 陳金龍給付30,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無 合計 168,571元 112,469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