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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陳榮華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被上訴人 魏玉彩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複代理人 曾柏元

郭朗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被上訴人甲○○承租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A、B、C、D部分有通行權。

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項通行範圍上設置之鐵絲網拆除,與將如附圖二A、B部分上種植之鳳梨移除,並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姑山路無適宜之聯絡,然有通行必要。國產署為相鄰之同段1018、1019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將1018地號土地全部、1019地號土地南段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甲○○。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1018、10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

甲、乙、丙、丁所示寬4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㈡甲○○應將如附圖一丙、丁部分土地上鐵絲網拆除,國產署應將如附圖一甲、乙、丙、丁部分土地上之鳳梨移除,並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並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三、甲○○以:上訴人方案造成損害過大,應通行如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B、D所示寬1.8公尺即可等語置辯。國產署另以:上訴人未將姑山路前之同段10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列為被告,故訴訟無實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甲○○主張之方案屬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判決上訴人就1018、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D部分有通行權,及甲○○應將該部分土地上鐵絲網拆除,國產署應將該部分土地上種植之鳳梨移除,並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補述:如附圖二之方案通道外有大門、電線桿、圍牆及水管,且與鄰地有1公尺以上之深溝落差,原審判決採該處1.8公尺之方案,容有車輛翻落之危險;而不論依農路水路工程設施之設計標準、道路之設計標準、建築法規或為符合農業機械化之要求,道路均不應小於3公尺,甲○○於原審原亦認諾願意提供寬3公尺之道路讓上訴人通行;又甲○○前已協議將承租權一半允其堂弟魏仲全轉讓給上訴人,國財署亦明知甲○○為居住臺北市信義區之富豪人士,並無承租土地種植鳳梨之可能,及上訴人就1018、、1019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均併同使用之事實,卻因記恨上訴人檢舉貪污,於110年11月8日突然將1018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甲○○圖利之,不讓上訴人申租,又故意辯稱1.8公尺寬度足夠,甲○○亦附和改採此項寬度抗辯,欲迫使41年次、已高齡72歲、體力具衰之上訴人老農僅能以三輪農用車搬運農產品、肥料、農用器材。上訴人無重型機車或小客車駕照,無法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之規定,駕駛農用搬運車等車輛,且農地耕作尚有整地、插植、施肥、灌溉、排水、收穫、乾燥等工作需以農耕用機器設備完成,其設備寬度2.55公尺,原審判決僅准1.8公尺顯然不足,亦非僅需使用微耕機,故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或如附圖二所示3公尺方案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國財署管理、甲○○承租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乙、丙、丁部分有通行權。㈢甲○○應將前項通行範圍上設置之鐵絲網拆除、種植之鳳梨移除,並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並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六、甲○○亦引用於原審陳述,並補述:1018、1019地號土地或上訴人之1021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又非集村方式興建土地或建築用地,不得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且確認通行權存在係形成之訴,原審判決認定寬1.8公尺足夠供農耕機具通行,且甲○○並未承租1019地號土地北段。甲○○繼承父親與國產署之承租權,甲○○續租並無違法,於甲○○派員實地勘查時,亦無同車或相約吃飯情事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七、國產署則具狀陳述略以:尊重法院判決,惟1018地號土地為甲○○承租,101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占用,應由渠等自行將種植之鳳梨移除等語置辯。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4至125、176至177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甲○○之堂弟魏仲

全買受,而登記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102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面積為958.3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

㈢1021地號土地為袋地,未臨姑山路。

㈣國產署為相鄰之同段1018、1019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101

8、101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面積分別為295.49平方公尺、134.6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

㈤甲○○之父親魏村井向國產署承租1018地號土地,魏村井於106

年6月25日過世,繼承人於000年0月間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成立,由甲○○繼承承租權後,甲○○與相對人魏仲全、潘志龍以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拆除鐵皮屋、水泥地,返還占用1018地號土地部分,嗣經國財署南區分署111 年8月4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160016910號函確認已無第三人占用情形。

㈥國產署於110年11月8日,將1018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甲○○,

租期自111年1月1日至120年12月31日,及將1019地號土地南段68.6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甲○○,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

㈦甲○○在1018地號土地南段種植鳳梨使用,架設鐵絲網與1019地號土地區隔。

㈧原審判決附圖一甲、乙部分土地上有種植鳳梨。

㈨1017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交通用地,供公眾通行,雖設置鐵皮圍籬,然無上鎖。

九、本件爭點:本件上訴人之通行權範圍,應為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上訴人之3公尺方案、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之1.8 公尺寬度,或3公尺寬度之方案?(見簡上卷第177至178頁)

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應依職權認定通行方案: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參照)。次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上訴審法院不得一方面廢棄原審所為通行方法之判決並另確認通行範圍,卻又諭知駁回請求權人之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⒉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向甲○○之堂弟魏仲全買受之1021

地號土地為袋地,未臨姑山路,有通行1018、1019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而國產署於110年11月8日,將1018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甲○○,租期自111年1月1日至120年12月31日,及將1019地號土地南段68.6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甲○○,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76至177頁),復有102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021、1018、101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國產署111年8月30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1125017410號函、現場與GOOGLE街景照片及原審112年9月18日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原審卷第17至25、41、43至45、49至71、85至93、285至293、297至301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1021地號土地為袋地,得對1018、1019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通行方法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具有形成訴訟之性質,兩造亦主張本件為形成訴訟(見原審卷第239頁、簡上卷第71頁),故原審判決不採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之方案,而採如附圖二之方案,並未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亦不受上訴人僅聲明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或聲明應拆除鐵絲網之對象、範圍等聲明內容之拘束(見簡上卷第176頁),而仍應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類似案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先予說明。

㈡本件應以如附圖二A、B、C、D所示方案為適當:

⒈次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

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又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再者,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以其前手魏仲全稱有與甲○○協商1018、1019地號土地

承租權一人一半,且以如附圖二所示方案與鄰地間有深溝為由,而主張應通行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云云(見簡上卷第179、181至182頁)。經查,上訴人與魏仲全間於109年6月4日買賣1021地號土地時,約定出賣人魏仲全須負責協同辦理10

19、1018、1017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轉租事宜,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記載、魏仲全之大樹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可考,復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雄檢信張112他7331字第1139008423號函覆上訴人表示查無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已予結案之函文上所載魏仲全證述內容可考(見簡上卷第142至147頁)。

⒊然查,嗣後甲○○順利向國產署承租1018地號土地全部、1019

地號土地南段,租期分別至120年底、119年底,並圍起鐵網圍籬,至於上訴人提出實際耕作1021地號土地之切結書,欲申請承租1019地號土地,及欲通行1018、1019地號土地時,則因經國產署認定其所有1021地號土地現為草地,難認作耕作使用,不符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27點7款規定,而未准承租,並因上訴人未取得甲○○同意通行,而註銷上訴人申請之通行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77頁),復有上訴人之110年11月12日實際耕作切結書、承租面積未逾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7條切結書、國產署111年8月1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160018490號函、111年8月30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1125017410號函、111年10月3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1125019400號函與甲○○陳報之圍籬範圍、國產署陳報113年3月29日土地勘查表及現場使用情形暨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23至47頁、簡上卷第83、103至113頁),足見上訴人並未能承租而得合法使用1018、1019地號土地,目前1018地號土地全部及1019地號土地南段均由甲○○合法承租中。是倘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甲、乙、丙、丁部分之土地,將造成甲○○承租之1018地號土地受甲、乙通道之截斷而無法完整利用,則無異於強使甲○○犧牲合法承租國產署管理國有地之財產利益以實現上訴人通行之經濟利益。又1018、1019地號土地非無其他可供上訴人自其所有1021地號土地通行至姑山路之部分,自無須從1018、1019地號土地中間經過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已對被上訴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此方案自難憑採。

⒋觀諸1018、1019地號土地地形呈現東北向西南之長條形狀,

且上訴人所有1021地號土地西北隅與1019地號土地交會處距離姑山路之直線距離較短,復因與鄰地1014、1015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本不利使用乙情,有108年、110年、111年之空照圖、如附圖二A、B、C、D所示方案、國產署繪製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簡上卷第49、107至113、185頁),又從該使用現況略圖上以綠色標線標示之圍籬位置,可見上訴人所指深溝均位在鄰地上,而不影響此處位置通行之便利性,堪認從此處位置通行,屬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⒌按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

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又運送牧草、機具,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使用車輛,而車輛有一定之寬度,且通常行駛於道路,上訴人主張為通行安全計,路寬至少應有3公尺,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酌,遽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2公尺寬之通行權即為已足,不無可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之1021地號土地或甲○○向國產署承租之1018、101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24至12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高市地鳳價字第11370432700號函所附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簡上卷第157至169頁),是均屬供作農用之土地。上訴人主張應有寬度3公尺之通道,以供現代農業機械社會使用之農耕機通行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寬度為2.55公尺之John Deere廠牌型號6195M之農耕機規格、照片及寬度為2.47公尺之三菱FUSO廠牌大貨車之規格、照片及台農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販售之農用耕耘機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33頁、簡上卷第219頁),是上訴人主張通行寬度應有3公尺等語(見簡上卷第178頁),係合理且必要之通行寬度,應屬可採。又農地搬運車與上開農耕機之用途不同,且駕駛人駕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除須農業機械使用證外,尚須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程序較為繁瑣,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12日公路監車字第1130086513號函及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可考(見簡上卷第241至246頁),尚難據此謂上訴人得使用農地搬運車而無以農用耕耘機通行1018、1019地號土地以符農用之需求。又甲○○提出之輕量化設計之微耕機產品照片(見簡上卷第263至267頁),均係在耕地以手持方式使用,並非供運輸通行使用,自亦無從否定上訴人主張通行寬度之合理性。至於上訴人所引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見簡上卷第12頁),均與本件通行農地寬度之考量無涉,尚難作為審酌通行寬度之依據,況本院已准許3公尺寬度之通行範圍,亦無再依該工程設計標準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末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予排除侵害(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查甲○○在如附圖二編號B、D處有有設置鐵絲網,及在1018地號土地上有種植鳳梨乙情,為其自承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24、177頁),揆諸前揭說明,甲○○應將如附圖二A、B部分上種植之鳳梨移除,並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承租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A、B、C、D部分有通行權,及被上訴人甲○○應將通行範圍上設置之鐵絲網拆除,與將如附圖二A、B部分上種植之鳳梨移除,並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僅准許如附圖二B、D部分(寬度1.8公尺)有通行權,及命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鳳梨移除,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三、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欲通行1018、101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上訴人通行之被上訴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圖一(出處見原審卷第305頁、簡上卷第47頁)附圖二(出處見原審卷第307頁、簡上卷第49頁)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