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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福全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陳美師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福全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丙○○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丙○○其餘上訴駁回。

四、乙○○上訴駁回。

五、乙○○應給付丙○○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丙○○負擔。

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9,235,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丙○○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後續仍有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勞動力減損、交通費、未來之醫療費與交通費,故追加請求乙○○給付醫療費179,833元、看護費14,400元、勞動力減損1,208,591元、交通費185,500元、未來之醫療費與交通費1,844,421元(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則丙○○上訴聲明第2項其中2,402,921元部分,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09年1月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海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景路往東方向行駛時,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舍南路南往北直行至該處,因乙○○未禮讓直行之丙○○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二車相撞肇事,丙○○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前額及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丙○○得請求乙○○賠償醫療費用287,669元、看護費92,400元、工作損失433,900元、勞動能力減損5,623,825元、交通費156,120元及慰撫金3,000,000元等情,並原審聲明:乙○○應給付丙○○9,235,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乙○○之賠償責任。又關於丙○○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關於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關於就醫交通費用,應由丙○○舉證;關於不能工作損失,丙○○並無工作,自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丙○○所受傷勢,並無降低其工作能力;關於慰撫金,丙○○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又丙○○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138,14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乙○○應給付丙○○2,911,507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丙○○其餘請求。丙○○就敗訴部分其中3,276,837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丙○○5,679,758元,其中3,276,837元部分,應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外2,402,921元部分,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丙○○請求3,046,834元本息部分,未據丙○○提起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乙○○於109年1月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海景路交叉路口,與左轉海景路往東方相行駛時,適丙○○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以每小時69.8公里行駛(事故發生處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沿大舍南路南往北直行至該處,因乙○○未禮讓直行之丙○○之車先行,其貿然左轉,至兩車相撞肇事,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挫傷性腦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前額及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7,669元(起訴前)、看護費92,400元。

(三)若丙○○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對於丙○○計算之交通費156,120元、起訴後醫療費179,833元、起訴後交通費185,500元數額不爭執。

(四)丙○○為大學肄業學歷,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乙○○為研究所畢業,現為學校行政人員,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筆。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

(五)丙○○已領取強制險保險理賠138,140元。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丙○○追加請求起訴後醫療費、109年1月14日至19日看護費、起訴後交通費、未來醫療及交通費是否罹於時效?

(二)丙○○請求之醫療費、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交通費、未來醫療及交通費、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丙○○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四)丙○○就一審判決金額之利息應自何時截止?丙○○是否為受領遲延及權利濫用?乙○○是否為權利濫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追加請求起訴後醫療費、109年1月14日至19日看護費、起訴後交通費、未來醫療及交通費是否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如係一次性侵害行為,尤其為侵害身體權之行為,其損害可能將因不同侵害行為之態樣、強度、受侵害者之身體素質等因素,不立即呈現,而將伴隨時間之經過始逐漸浮現傷害;又往往傷害之程度,未必與受害人顯現之外觀相應,需經由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上開情形,自應以損害已呈現而需填補,或待經專家鑑定後始能「知悉」損害存在。

2.乙○○辯稱丙○○追加請求起訴後醫療費、109年1月14日至19日看護費、起訴後交通費、未來醫療及交通費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此類侵害身體權之行為,尚需經醫療機構進行治療,始能知悉身體究係何處受有損害,故自應於丙○○開始治療,經醫療機構確認有治療之必要並為實際治療之行為,始能謂丙○○已「知」有損害存在,即應按各次醫療行為起算時效。丙○○於113年4月18日追加請求起訴後之醫療費(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110年2月4日至113年1月22日、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111年3月21日至112年8月8日、丁○○○○○110年1月27日至113年1月16日、甲○○○○○○110年12月16日至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則於111年4月18日前之醫療費已罹於2年時效,故扣除已罹於時效之醫藥費,丙○○尚得請求南投醫院醫療費22,700元、澄清醫院8,345元、丁○○○○○11,340元、甲○○○○○○醫療費6,460元(詳如附表所示)。次查,丙○○追加請求109年1月14日至19日看護費部分,因係111年4月18日前已知悉損害,故亦罹於時效。丙○○請求起訴後交通費部分,則於111年4月18日前之交通費已罹於2年時效,不得請求(詳如附表所示)。至於未來醫療及交通費部分,因丙○○於112年11月13日起領有重大傷病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足認丙○○所受之傷害程度已底定,應於斯時起算未來醫療及交通費之時效,則丙○○係於113年4月18日追加請求未來醫療及交通費,尚未罹於時效,乙○○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二)丙○○請求之醫療費、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交通費、未來醫療及交通費、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乙○○對於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丙○○受有系爭傷害,並不爭執,則丙○○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丙○○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丙○○請求醫療費467,502元(即起訴前醫療費287,669元及追加起訴後醫療費179,833元),乙○○則就追加起訴後醫療費為時效抗辯。經查,丙○○主張醫療費用287,669元(起訴前),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追加起訴後醫療費179,833元,丙○○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86頁),另有南投醫院114年5月5日投醫醫政字第1140004081號函檢送丙○○於110年2月4日至113年1月22日期間之各次繳費醫療費用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47頁),惟追加起訴後醫療費已有部分罹於時效,業如前述,故扣除罹於時效部分,丙○○尚得請求南投醫院醫療費22,700元、澄清醫院8,345元、丁○○○○○11,340元、甲○○○○○○醫療費6,460元(詳如附表),共48,845元。故丙○○得請求醫療費287,669元(起訴前),及追加請求醫療費48,8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丙○○主張依南投醫院112年11月10日心理衡鑑,丙○○情緒及認知功能日漸減退,已劣於原審鑑定時之狀態,故勞動能力減損6,832,416元等語,乙○○則辯稱丙○○應無勞動能力減損,縱認有減損,依成大醫院鑑定至多僅36%減損等語。經查,丙○○之勞動能力減損,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6%(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44頁),乙○○辯稱所辯自非可採。又丙○○雖主張其具有廚師證照(見本院卷一第87頁),惟並未提出其工作能力或薪資水準之證明,則應以109年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自109年11月8日算至其年滿65歲即154年11月7日止,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59,670元【計算方式為:102,816×23.00000000=2,459,669.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雖主張依南投醫院112年11月10日心理衡鑑,已無法正常工作,且應重新鑑定等語,惟經本院檢送丙○○之診斷證明書、南投醫院檢查報告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南投醫院病歷等資料,函詢成大醫院有無重新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必要,成大醫院函復認為丙○○於109年2月17日至112年11月10日期間之歷次心理衡鑑報告總智商範圍為86至99,對於成大醫院先前鑑定之頭部外傷合併結果應無實質影響等語,有成大醫院113年10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9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足見成大醫院於原審之鑑定結果,仍屬可採,無再為重新鑑定之必要。丙○○主張現況已劣於原審鑑定時之狀態,有重新鑑定之必要,尚非可採,丙○○聲請重新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亦無必要,應併駁回。

3.看護費部分: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180,000元損害等語(即原請求165,600元,及追加請求109年1月14日至19日看護費14,400元),乙○○則辯稱兩造於原審已不爭執看護費為92,400元,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且追加請求看護費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丙○○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92,400元,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亦即兩造已不爭執丙○○需人照顧42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4頁),丙○○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執,故丙○○主張原審僅判決92,400元,未就其餘73,200元說明駁回理由,自非可採。又丙○○上訴追加請求109年1月14日至19日看護費14,40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是以,丙○○得請求92,400元看護費,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交通費部分: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341,620元損害等語(即起訴前交通費156,120元,及追加起訴後交通費185,500元),乙○○則辯稱丙○○並未提出交通費支出證據,且無證據可證明丙○○係由親屬接送等語。經查,丙○○為頭部外傷後癲癇,需長期追蹤治療,且每週癲癇發作1次以上等情,有澄清醫院113年8月15日成高字第1130000410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卷二第91頁),足見丙○○無法自行開車至醫院接受治療,需仰賴他人接送,故丙○○請求就醫交通費,即屬有據,乙○○所辯,自非可採。又關於童綜合醫院交通費為1,605元,南投醫院交通費為335元,松茂牙醫診所交通費為185元,丁○○○○○交通費為290元,澄清醫院交通費為1,065元,致遠身心診所交通費為320元,有計程車資計算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71頁),且乙○○亦不爭執丁○○○○○、澄清醫院、甲○○○○○○之交通費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故丙○○主張童綜合醫院交通費為1,595元,南投醫院交通費為295元,松茂牙醫診所交通費為175元,丁○○○○○交通費為270元,澄清醫院交通費為1,065元,致遠身心診所交通費為315元,應屬可採。則對照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審交附民卷第55至65、69至73、81、85、91至93、97頁),丙○○起訴前交通費應為:救護車16,900元、童綜合醫院就診1次交通費為3,190元,南投醫院就診169次交通費為99,710元,松茂牙醫就診7次2,450元,澄清醫院就診5次交通費為10,650元,丁○○○○○就診43次交通費為23,220元,共156,120元。又關於追加起訴後交通費部分,因已有部分罹於時效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南投醫院就診8次交通費為4,720元,丁○○○○○就診43次交通費為23,220元,澄清醫院就診17次交通費為36,210元,甲○○○○○○就診33次交通費為20,790元(詳如附表),共84,9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未來醫療及交通費部分:丙○○主張需持續治療,請求未來醫療費及交通費1,844,421元等語,乙○○則辯稱已罹於時效,且丙○○就醫次數及頻率可能因身體狀況好轉而調整,丙○○亦尚未實際支出即無請求之理等語。經查,丙○○目前於丁○○○○○治療中並於每14日回診就醫追蹤中,並因病患腦部症狀影響認知及醫療之不確定性無法確認治療終止時間,有丁○○○○○113年8月10日(113)隆字第8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丙○○為頭部外傷後癲癇,需長期追蹤治療,並無具體停止追蹤時間。追蹤治療期間依病情穩定程度決定多久回診,若是穩定,三個月一次回診即可,若是不穩定,每週皆可能需要回診,有澄清醫院113年8月15日澄高字第11300004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丙○○主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病屬於器質性精神病,為重大疾病,需長期藥物治療和其他精神復健治療如同慢性精神病人等情形,病情只能穩定持續追蹤治療。目前丙○○仍有情緒易怒,衝動行為和睡眠障礙等精神症狀不穩定,約每個月回診1-2次,建議持續長期治療。又丙○○於112年11月13日即領有重大傷病卡,故免收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費用。另丙○○並有進行自費心理諮商治療,於113年至今共有12次心理諮商治療,其單次費用為2,000元,有甲○○○○○○113年8月19日致身診字第113008號函、114年5月5日致身診字第11400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卷二第149頁),足見丙○○已領有重大傷病卡,需長期治療,且病情只能穩定持續追蹤,是丙○○所受傷害程度既已大致底定,且只能長期治療以求穩定病情,則丙○○主張有支出未來醫療及交通費之必要,自屬可採。參以丙○○於丁○○○○○,係每14日回診,每年為26次;於澄清醫院,係每3個月回診,每年為4次;於甲○○○○○○,係每個月回診1至2次,每年為12次,因領有重大傷病卡,免收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費用等情,則丙○○主張丁○○○○○每年26次,澄清醫院每年4次,應屬可採。甲○○○○○○部分,丙○○應可一併回診及諮商,以每年12次計算應屬可採,丙○○主張應以回診17次、諮商12次計算,尚非可採。故丁○○○○○以每年金額19,240元計算【計算式:(200+270×2)×26=19240】、澄清醫院以每年金額8,920元計算【計算式:(100+1065×2)×4=8920】、甲○○○○○○以每年金額31,560元計算【計算式:(2000+315×2)×12=31560】,則將來每年醫療及交通費為59,720元(計算式:19240+8920+31560=59720)。於113年時丙○○為24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53.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74,876元【計算方式為:59,720×26.00000000+(59,720×0.4)×(26.00000000-00.00000000)=1,574,876.0000000。其中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乙○○之過失而發生,造成丙○○受有系爭傷害,且已領有重大傷病卡,影響原本生活,則丙○○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丙○○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丙○○為大學肄業學歷,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乙○○為研究所畢業,現為學校行政人員,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筆。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丙○○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7.從而,丙○○得請求醫療費287,669元、勞動能力減損2,459,670元、看護費92,400元、交通費156,12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4,495,859元。另得追加請求醫療費48,845元、交通費84,940元、未來醫療及交通費1,574,876元,共1,708,661元。

(三)丙○○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為轉彎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而丙○○為直行車惟事故發生處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丙○○係以每小時69.8公里行駛,顯已超速,且依鑑定結果,丙○○車發現乙○○車轉彎至兩車相撞歷時3.498秒,而依丙○○車之行車速度,全部停車需時3.89秒,如丙○○車依速限行駛,丙○○車發現乙○○車轉彎至兩車相撞應歷時4.069秒,全部停車則需時3.52秒,有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 反應措施,避免本事故之發生,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見原審卷一第381頁),足見丙○○超速行駛之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路權歸屬、肇事情節、違規程度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丙○○負擔30%之過失責任,乙○○負擔70%之過失責任,乙○○辯稱應各負50%責任,尚非可採。從而,依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計算,丙○○得請求金額為3,147,101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得追加請求金額為1,196,063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3.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丙○○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8,1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丙○○請求乙○○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從而,丙○○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008,9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及追加請求之1,196,063元。

(四)丙○○就一審判決金額之利息應自何時截止?丙○○是否為受領遲延及權利濫用?乙○○是否為權利濫用?

1.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乙○○主張於113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給付原審判准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惟丙○○拒絕乙○○先行清償,丙○○應自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負遲延責任,乙○○無須再支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惟乙○○係以存證信函通知丙○○,否則將依法提存損害賠償金,而丙○○並無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是乙○○仍應為現實給付,而非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丙○○以代提出。況歷次開庭期間,乙○○並未現實提出給付,自難認丙○○有受領遲延,故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不因而中斷,乙○○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上訴為當事人之訴訟權,於訴訟上互相攻防,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權利濫用,故兩造均互指對方為權利濫用,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3,008,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乙○○應給付97,454元本息(0000000-0000000=97454),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丙○○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丙○○追加請求乙○○給付1,196,063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日期 醫療費金額 交通費金額 備註 110年2月4日至111年2月4日 107,618元 已罹於時效 110年2月26日 30,360元 同上 110年3月25日 320元 同上 110年4月30日 320元 同上 110年5月13日 30,380元 同上 110年7月23日 560元 同上 110年9月24日 20,340元 同上 110年10月15日 360元 同上 110年12月23日 180元 同上 111年1月7日 20,320元 同上 111年1月12日 2,835元 同上 111年2月17日 320元 同上 111年2月18日 200元 同上 111年4月1日 320元 同上 111年4月28日 620元 590元 未罹於時效 111年4月29日 210元 590元 同上 111年5月30日 20,320元 590元 同上 111年6月24日 320元 590元 同上 111年12月9日 180元 590元 同上 112年9月15日 180元 590元 同上 112年11月10日 430元 590元 同上 112年12月1日 200元 590元 同上 113年1月22日 240元 (未請求) 同上 總計 22,700元 4,720元澄清綜合醫院 日期 醫療費金額 交通費金額 備註 111年3月21日 540元 已罹於時效 111年4月18日 340元 同上 111年7月11日 340元 2,130元 未罹於時效 111年10月3日 540元 2,130元 同上 111年10月31日 990元 2,130元 同上 111年11月29日 790元 2,130元 同上 111年11月29日 1,675元 0元 同上 111年12月27日 0元 2,130元 同上 112年3月21日 540元 2,130元 同上 112年4月18日 540元 2,130元 同上 112年5月16日 540元 2,130元 同上 112年6月13日 540元 2,130元 同上 112年6月13日 350元 0元 同上 112年7月11日 640元 2,130元 同上 112年8月8日 860元 2,130元 同上 112年9月5日 (未請求) 2,130元 同上 112年10月3日 (未請求) 2,130元 同上 112年10月31日 (未請求) 2,130元 同上 112年11月28日 (未請求) 2,130元 同上 112年12月26日 (未請求) 2,130元 同上 113年3月7日 (未請求) 2,130元 同上 8,345元 36,210元丁○○○○○ 日期 醫療費金額 交通費金額 備註 110年1月27日至110年7月9日 3,690元 已罹於時效 110年7月17日至110年10月6日 2,400元 同上 110年10月16日 190元 同上 110年10月22日 190元 同上 110年11月5日 190元 同上 110年11月13日 190元 同上 110年11月20日 190元 同上 110年11月27日 190元 同上 110年12月4日 190元 同上 110年12月11日 190元 同上 110年12月18日 190元 同上 110年12月25日 190元 同上 110年12月31日 190元 同上 111年1月8日 190元 同上 111年1月14日 190元 同上 111年1月20日 170元 同上 111年1月22日 170元 同上 111年1月24日 170元 同上 111年1月28日 250元 同上 111年2月11日 190元 同上 111年2月18日 190元 同上 111年2月25日 250元 同上 111年3月11日 250元 同上 111年3月25日 250元 同上 111年4月9日 250元 同上 111年4月22日 250元 540元 未罹於時效 111年5月7日 350元 540元 同上 111年5月21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1年6月3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1年6月17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1年7月1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1年7月15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1年8月5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1年9月3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1年9月16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1年9月30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1年10月14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1年10月29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1年11月12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1年11月25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1年12月5日 150元 540元 同上 111年12月5日 150元 0元 同上 111年12月10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2年1月11日 190元 540元 同上 112年1月18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2年2月1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2年3月3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2年3月17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2年4月3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2年4月17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2年5月6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2年5月27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2年6月10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2年6月23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2年7月7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2年7月22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2年8月12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2年9月11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2年9月25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2年10月9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2年10月23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2年11月6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2年11月20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2年12月5日 250元 540元 同上 112年12月19日 200元 540元 同上 113年1月2日 200元 540元 同上 總計 11,340元 23,220元甲○○○○○○ 日期 醫療費金額 交通費金額 110年12月16日 150元 已罹於時效 110年12月23日 170元 同上 111年1月6日 150元 同上 111年1月20日 150元 同上 111年2月10日 150元 同上 111年2月24日 150元 同上 111年3月17日 150元 同上 111年4月7日 170元 同上 111年4月28日 170元 630元 未罹於時效 111年5月19日 370元 630元 同上 111年5月30日 650元 630元 同上 111年6月9日 150元 630元 同上 111年6月30日 190元 630元 同上 111年7月21日 190元 630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 190元 630元 同上 111年9月1日 170元 630元 同上 111年9月22日 190元 630元 同上 111年10月13日 170元 630元 同上 111年11月3日 190元 630元 同上 111年11月24日 190元 630元 同上 111年12月15日 190元 630元 同上 112年1月5日 150元 630元 同上 112年2月2日 150元 630元 同上 112年2月23日 150元 630元 同上 112年3月16日 150元 630元 同上 112年4月3日 150元 630元 同上 112年4月24日 150元 630元 同上 112年5月15日 150元 630元 同上 112年6月5日 150元 630元 同上 112年6月26日 150元 630元 同上 112年7月17日 150元 630元 同上 112年8月14日 150元 630元 同上 112年8月29日 900元 630元 同上 112年9月4日 150元 630元 同上 112年9月25日 150元 630元 同上 112年10月16日 150元 630元 同上 112年11月6日 150元 630元 同上 112年11月27日 150元 630元 同上 112年12月18日 0元 630元 同上 113年1月9日 0元 630元 同上 113年3月6日 150元 630元 同上 總計 6,460元 20,790元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