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邱炳廷
邱炳宏
邱蕭梅英邱瑞雲邱德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視同上訴人 邱慶雲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陳國卿被 上訴人 詹慶財
鍾德珠邱賴昭金邱智松邱順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詹慶財、邱順堂、邱賴昭金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邱智松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1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鍾德珠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18-1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就上訴人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2地號土地)、上訴人邱瑞雲、邱德雲及視同上訴人邱慶雲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1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管理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2地號土地,系爭13
22、1321、1342地號土地,合稱訟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方案部分之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邱瑞雲、邱德雲等5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邱慶雲、農田水利署,爰將其等並列為視同上訴人(邱炳廷等5人與邱慶雲、農田水利署下合稱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上訴後陳稱如美濃地政事務所114 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E方案為較適合被上訴人通行之方案,可認係防禦方法之補充,對被上訴人亦無突襲提出通行方案之情事,如不許其提出,亦可認顯有失公平,應認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如附圖二所示E方案此新攻擊防禦方法為適法。
三、視同上訴人邱慶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詹慶財、邱順堂、邱賴昭金為系爭12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邱智松為系爭13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鍾德珠為系爭131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周圍均為私人土地或水利用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如欲通行至鄰近之台27甲線旗六公路(下簡稱旗六公路),須經由如附圖所示B方案即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共有系爭1322地號土地、邱瑞雲、邱德雲及邱慶雲共有之系爭1321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農田水利署管理之系爭1342地號土地,始得為之。若通行如附圖一所示C方案,C2、C3上有建物供人居住,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權存在而拆除他人建物。如附圖一所示D方案,使用現況位置丁記載為田中現有農機通行道路,衡非道路,被上訴人向來非從他人田中路徑通行。如附圖二所示E方案,目前並無道路,所通行之131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間上有寬約2.15米之溝渠,溝渠與1310地號土地亦有0.9至1.2公尺高之高低落差,根本無法通行,且亦有他人種植之作物,上訴人主張上開均為損害較B方案少之通行方式,均無可採。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通行B方案之權利,上訴人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更在如附圖所示B2部分設置柵欄等障礙物阻撓被上訴人進出及通行。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 項、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分別所有、共有之系爭土地,就上訴人共有或管理之訟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案方案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應將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通行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詹慶財、邱順堂、邱賴昭金共有系爭125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邱智松所有系爭131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鍾德珠所有系爭1318-1地號土地,就上訴人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共有之系爭13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206.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詹慶財、邱順堂、邱賴昭金共有系爭125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邱智松所有系爭131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鍾德珠所有坐落系爭1318-1地號土地,就上訴人邱瑞雲、邱德雲、視同上訴人邱慶雲共有系爭13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55.7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詹慶財、邱順堂、邱賴昭金共有系爭125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邱智松所有系爭1312號土地、被上訴人鍾德珠所有坐落系爭1318-1地號土地,就視同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系爭13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5部分(面積16.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㈣上訴人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應將如附圖所示B2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於該部分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邱瑞雲、邱德雲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所有、共有之系爭土地屬於袋地,但系爭土地於109 年間即因被上訴人有與訴外人邱秀松、邱士豪簽定開闢農地協議書,並出資沿系爭土地東側之灌溉溝渠旁開闢一條通往公路之農用道路,致使系爭土地可藉由該開闢之農用道路,往北沿如附圖一所示C 方案之路徑以連接公路。依上訴人提出現況照片及履勘時照片可知系爭1252、1253、1257地號土地仍種植作物,被上訴人不可能於不能運輸通行情況下仍種植作物,顯見被上訴人原可就上開農用道路通行至旗六公路等聯外道路。且依證人邱民棟之證述亦可知悉,被上訴人可依如附圖一C、D方案通行,被上訴人土地應非屬袋地。而通行如附圖所示B方案,應為損害最大之方案,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B方案所需之面積大於其他方案,並使系爭訟爭土地中央切割產生畸零地、增加灌溉、排水難度,對於被上訴人鍾德珠所有系爭1318-1地號土地亦有捨近求遠之窘境。如附圖一所示C 方案之通行路徑縱使有遭他人阻擋而有礙通行或呈現道路寬度不足之情況,被上訴人亦當向他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而非捨現況道路不通行,反要求上訴人提供訟爭土地使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顯係對其等最為便利之通行方式,而非系爭土地通行所造成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此外,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先前經由訟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方案路徑作為通行使用,但訟爭土地先前存有通行農路(即附圖所示B 方案之B1至B4),乃系爭1321、1322地號之地主為兄弟關係,為便利彼此耕作,才簽訂土地互相使用同意書彼此提供部分土地供耕作通行使用,而該協議之範圍,不僅未包含附圖所示B 方案之系爭1342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B 方案之B5部分),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亦無提供予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情形,甚者,如附圖所示B 方案之B5部分,屬於灌溉溝渠,係經由不詳人士搭建簡易橋梁後,才如現況有可連接系爭土地與訟爭土地並可供農機具通行之寬度道路出現,而在簡易橋樑非由有權搭建之人搭建之前提下,將來可能隨時會遭訴請拆除,屆時如附圖所示之B 方案顯然無法供通行使用。更遑論,倘因先前使用情形即認系爭土地得通行訟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方案之範圍,無非係容任被上訴人等人可以先違法使用,再主張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此舉已全然違背法定通行權之本旨。依附圖一、二所示通行方案測量結果可知,系爭土地欲通行至旗六公路,附圖一之B 、C 、D、附圖二所示E方案均可供通行,而綜合比較不同通行方案之使用面積、影響人數後,附圖B 方案所造成之損害明顯最大,如附圖所示B方案原遭六龜區公所違法鋪設水泥路面已經剷除,目前種植其他作物,如被上訴人等欲通行,勢必剷除上訴人所種植之農作物。如附圖一所示C方案、如附圖二所示E方案均屬供被上訴人通行較優之方案,如附圖一所示C方案路徑筆直,附圖二所示E方案本為系爭1310地號地主自行通行之道路,具備一定程度之路基,通行至公路時無斑馬線,不致造成路衝之危險。至被上訴人稱附圖二所示E方案有高地落差,然如附圖所示B方案亦有高低落差之問題,是就面積、所涉土地筆數、相對地理位置、因此所造成經濟損失、法治公平考量等面向、颱風豪雨雨水泛流、面對校門虎口易生交通事故等,B方案均非損害最小之結果,爰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詞置辯。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視同上訴人農田水利署則以:對於灌溉溝渠是否可依袋地通行供跨越通行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但如果法院審酌有通行權,被上訴人也是需要向農田水利署提出申請,要符合農田水利法的規定。至於被上訴人申請時依照農田水利法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應該是要得到鄰近土地也就是1321地號地主的同意等語。㈢視同上訴人邱慶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詹慶財、邱順堂、邱賴昭金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邱智松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鍾德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就上訴人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206.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詹慶財、邱順堂、邱賴昭金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邱智松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鍾德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就上訴人邱瑞雲、邱德雲、邱慶雲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55.7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詹慶財、邱順堂、邱賴昭金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邱智松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鍾德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就視同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5部分(面積16.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㈣上訴人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應將如附圖所示B2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於該部分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就判決第四項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邱炳廷等5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農田水利署則以:請依法審酌。視同上訴人邱慶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土地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土地
分別有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且為最適宜之通行方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上揭土地周圍均為私人土地或水利用地,
無法直接聯絡道路,確屬袋地。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如附圖所示B方案路徑,乃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而有通行權存在,應有理由,而可採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就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應將附圖所示B2部分所設置之柵欄拆除,且不得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等節,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項下詳予論述,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且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㈢上訴人邱炳廷等5人不服原審判決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
B方案提起上訴,再爭執被上訴人上揭土地非袋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非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等語,本院補充判斷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揭土地非袋地等語。按民法第787條第
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被上訴人所有上揭土地確為袋地一節,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㈡至㈢敘明認定確屬袋地,上開見解亦為本院所是認,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縱上訴人於本院再以訟爭土地無法通行時,被上訴人仍應有運送農作物之情形,且可循水圳(即1342地號土地)旁之田埂路向北行走,認被上訴人上揭土地非袋地等語。然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如上訴人所述,於本件審理期間,確實通行其他處所以為運送農作物,尚無證明。又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土地為農地,產物為農作物,農耕時期需使用農用機具,收成時亦有使用載運農作物車輛之必要,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循水圳旁之田埂路通行等語,就現今農耕行為而言,顯已構成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因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以供通行。
⒉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E方案為較B方案適當之通行方式等語。本件關於附圖所示B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一節,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㈣至㈥認定明確,本院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而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E方案總面積固小於如附圖所示B方案,然如附圖二所示E方案除靠近旗六公路前段部分有該地原本之水泥路面外,其餘均係低於1342地號約1米高的農地,且1342⑴目前亦無任何橋樑,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03至309頁),則被上訴人於通行如附圖二所示E方案時,需重新開設可供通行之道路及鋪設橋樑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觀諸如附圖所示B方案,其總面積雖較C、D、E方案為大,然係分別使用1321、1322地號土地之155.71、206.94平方公尺。而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使用源由,乃上訴人之父執輩因使用1321地號土地(原新威段321地號土地)有需要使用1322地號土地(原新威段324地號土地)土地通行至旗六公路,而同意設置寬9台尺(即2.72公尺,計算式:9台尺×0.303=2.727)之通路供通行,又1321地號土地為減少1322地號土地損失,同意將1322地號土地毗鄰農地,供13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等情,並有上訴人之父執輩於75年間書立土地相互使用同意書為佐(原審卷一第195頁)。再觀諸如附圖所示B方案於103年以前即存在,106年度民政局補助辦理高雄市六龜區新威里第10鄰巷道改善工程施工前,已然有筆直路面供通行,僅無鋪設水泥路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1370537200號函檢附系爭訟爭土地103年、108年航照圖,及106年工程施工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原審卷一第201至207頁),綜合上開土地互相使用同意書、103年間起之土地使用現況資料,可資確認上訴人土地於上訴人之父執輩所有及使用期間,即有使用B方案通行之需要。再觀諸如附圖所示B方案現況,雖原有水泥路面已經剷除,上訴人並挖置溝渠使用,並在其上種植香蕉,然上訴人仍在如附圖所示B方案旁開設寬度與B方案相當之通路供自己通行,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11至323頁)。且系爭1342地號為灌溉溝渠,上訴人土地於種植時,亦需與灌溉溝渠有所聯繫,始有充足灌溉水源可資使用。另1321地號土地仍坐落相同位置,亦為農地,上訴人雖主張土地相互使用同意書之協議業已終止,惟未見系爭1321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有何異動,即系爭1321地號土地如需通行至旗六公路,應仍須使用系爭1322地號土地始得完成,亦足見於上訴人自己使用上訴人土地時,即有設如附圖所示B方案通路使用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於使用相同通路以通行至旗六公路時,對本有使用通路之上訴人而言,並無增加額外負擔之損害可言,洵堪認定。且觀諸如附圖所示B方案供被上訴人通行造成系爭1321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亦與上訴人土地往常之使用方式相同,對於上訴人之損害影響不大,且並無較如附圖所示E方案之土地所有人之損害大。因此被上訴人應依如附圖所示B方案通行,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益堪認定。至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因如附圖所示B通行方案將使灌溉、排水難度增加,使土地減少價值或面對學校大門虎口,易生公安交通事故等語,核屬上訴人主觀之臆測,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又如附圖所示B方案經審認因對上訴人之使用並無增加負擔而認乃較適宜之方案,則立於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間之如附圖所示B5橋樑部分,即應依農田水利署相關規定補正設置申請,自不待言,並非因此即令上訴人負擔因私設橋樑等轉嫁而來之不利益,亦無上訴人所謂違背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公平原則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訴請確認其等就上訴人土地如附圖B方案所示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B方案為被上訴人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對上訴人所有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各自所有、共有之系爭土地就上訴人所有、管理之訟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邱炳廷、邱炳宏、邱蕭梅英應將附圖所示B2部分所設置之柵欄拆除,且不得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此准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B5區塊案)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