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段瑞芝相 對 人 陳泰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2月1日112年度橋簡字第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郭諺錦、相對人無借據、無罰款單,抗告人住家無漏水,亦無修繕工程,竟被訴外人蔡英文、馬英九冤枉並設計偷光搬空抗告人住家全部財產以及斷水斷電、搞破壞,馬英九詐騙集團竟謊稱抗告人欠債新臺幣(下同)17萬元,當初抗告人住家國昌里王晟境里長偷抗告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原來係馬英九、郭諺錦「詐房集團」要抗告人房屋及土地資料來找相對人予以偽造文書法拍本人房屋,罪證明確,故相對人應賠償債權不存在、名譽、精神損失10萬元訴訟標的,及撤銷抗告人被拍定之房屋。又抗告人並未欠債,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並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實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前款情形,法院得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款係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新增,立法理由為:
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郭諺錦間前因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橋簡字第41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抗告人應將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自107年6月26日起至修復上開房屋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郭諺錦2,150元。郭諺錦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就修繕房屋漏水部分業於108年6月21日修繕完畢,另就抗告人應自107年6月26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按月給付2,151元及負擔訴訟費用2,067元、執行費用152,220元等部分,則以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635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郭諺錦嗣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30號給付訴訟費用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於112年12月12日由第三人拍定並於同日繳足價金,於同年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㈡抗告人以其與郭諺錦、相對人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迭經其
聲明異議,相對人仍未停止執行,進而拍定系爭房地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並求償10萬元。然抗告人如欲阻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債權人即郭諺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係對於非債權人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即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其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所本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暨其將之列為本件訴訟相對人之原因,及表明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僅陳稱:相對人不能拍賣我的房子,他冤枉我,相對人幫助債權人來侵害我,我有精神損失,這是妨害名譽,我一直寫異議狀等語。堪認其起訴所本之原因事實,並非本於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即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拍賣其房地幫助債權人侵害其權利一節,並未提出得支持其主張相對人係屬不法侵害之論據,而相對人係依系爭債權憑證依法執行查封拍賣,雖系爭房地因第三人拍定致抗告人喪失所有權,亦係本於國家公權力剝奪債務人財產權之執行結果,以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其所訴無據,其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堪認係欠缺合法訴訟要件。
㈢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
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亦有準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審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而終結本案,則其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加計自裁判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