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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蘇榮義相 對 人 程啓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之理由是要遵守63年度市政府都市計畫法令,法官6月4日開庭時表示通行權在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馬上答覆以民法第486條違背法令之意義提告。請法官重新開庭寄裁判費繳費單,抗告人會繳,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4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然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原審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71頁),則原審於113年6月20日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情節縱認屬實,仍無改於原審所為以抗告人未依限定期限補繳裁判費,而駁回起訴之裁定之合法性。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簡祥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