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邱啟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1,758元之本息,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事件審理,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43,397元之本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訴訟標的金額低於500,000元,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經管之國有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0日與王燕成簽訂讓渡書向王燕成買入系爭房屋,被告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距離臺鐵新左營站約450公尺、約2分鐘車程,距屏山國民小學約1.2公里、4分鐘車程,生活機能便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率5%計算不當得利,自屬合理。從而,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397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97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伊於95年7月10日向前手王燕成購得系爭房屋後,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訴外人陳雪娥,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前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過高,系爭房屋位處半屏山下小巷弄內,人煙罕至,非屬交通便利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被告於9
5年7月10日與王燕成簽訂讓渡書向王燕成買入系爭房屋(註:被告提出其與陳雪娥於112年6月19日簽訂之讓渡契約主張已將系爭房屋讓售予陳雪娥,原告表示其爭執上開讓渡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惟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至112 年6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
㈣系爭土地107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
㈤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95年7月10日讓渡書、112年6月19日讓渡契約、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3頁、本院卷第29、75、155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王燕成至現場勘驗,及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楠梓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1至131、141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5日至112年6月19日止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元?本院悉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10日與王燕成簽訂讓渡書向王燕成
買入系爭房屋,被告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欠缺合法占用權源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因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對被告追加起訴時回溯5年內即自107年12月5日起至被告所稱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陳雪娥之日止即112年6月19日無權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起訴之日5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原告已減縮其請求不當得利之始期為自對被告追加起訴時回溯5年內,是被告上開時效抗辯,已毋庸審酌。㈢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系爭房屋前方為半屏山後
巷巷道,其周遭多為住家,系爭房屋雖位於巷弄之內,惟往西南步行約2至3分鐘後出該巷弄,即連接左營區站前路(位於同段18-104地號土地),距高鐵左營站、台鐵新營站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營高雄左營店僅約160公尺,生活機能、交通條件甚為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及現場勘驗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5、107、127至137頁)。本院審酌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置、經濟利用及周遭環境等因素,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其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系爭土地107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已如前述,則以上開申報地價年息5%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67平方公尺核算,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43,4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3,397元,低於上開本院計算之金額,是本院依原告請求僅在243,397元之範圍內准許其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5日至112年6月19日止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243,397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
8日(收件日期及文號:112年12月20日楠法土字第2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表: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共1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