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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被 告 洪陳麗雲即洪金亭之繼承人

洪榮鴻即洪金亭之繼承人

洪啓倫即洪金亭之繼承人

洪鈴琴即洪金亭之繼承人

洪珠雪即洪金亭之繼承人

洪珠娥即洪金亭之繼承人兼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洪裕源即洪金亭之繼承人被 告 賴坤男即賴榮福之繼承人

賴冠宏即賴榮福之繼承人

賴國華即賴榮福之繼承人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松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債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陳麗雲、洪榮鴻、洪啓倫、洪裕源、洪鈴琴、洪珠雪、洪珠娥應就由被繼承人洪金亭所設定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賴坤男、賴冠宏、賴國華應就由被繼承人賴榮福所設定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淑妃律師即陳家松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由被繼承人陳家松所設定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陳麗雲、洪榮鴻、洪啓倫、洪裕源、洪鈴琴、洪珠雪、洪珠娥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賴坤男、賴冠宏、賴國華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李淑妃律師即陳家松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8,19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於分案時分為通常訴訟事件,因當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賴坤男、賴冠宏、賴國華(下稱賴坤男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宛霖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款項373,877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而訴外人吳宛霖於106年4月1日過世後,由訴外人吳宗錞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並經原告對吳宗錞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嗣經原告查知吳宗錞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904分之3783,下稱系爭不動產),於72年11月19日由訴外人吳松螢及吳宛霖、吳英姿為訴外人吳英姿及正霖營造有限公司及吳林翠蓮設定擔保金額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予訴外人洪金亭、賴榮福及陳家松(分別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然訴外人洪金亭、賴榮福及陳家松均已死亡,系爭抵押權應分別由洪金亭之繼承人即被告洪陳麗雲、洪榮鴻、洪啓倫、洪裕源、洪鈴琴、洪珠雪、洪珠娥(下稱洪陳麗雲等7人)、賴榮福之繼承人即賴坤男等3人、被告李淑妃律師即陳家松之遺產管理人繼承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僅至73年11月18日,迄今已逾38年,本於該債權所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抵押權人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然吳宗錞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爰依民法242條、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洪陳麗雲等7人應就由被繼承人洪金亭所設定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賴坤男等3人應就由被繼承人賴榮福所設定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李淑妃律師即陳家松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由被繼承人陳家松所設定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洪陳麗雲等7人以:

我們願意塗銷抵押權,但塗銷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李淑妃律師即陳家松之遺產管理人以:被告之債權並未

罹於時效,且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物,足認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故在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之情形,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2年11月18日至73年11月18

日,且清償日期約定為73年11月18日,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15至121頁),足徵於該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曾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已難認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該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因無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

㈢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民法第125條、第881條之15所分別明定。縱令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於其存續期間發生,然該等債權之清償期既已約定為73年11月18日,縱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其請求權亦已於88年間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無證據證明抵押權人曾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不在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等債權既已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仍將因無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查吳宗錞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抵押權既已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無效已如前述,然系爭不動產既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吳宗錞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則吳宗錞本於所有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原告為吳宗錞之債權人部分,則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9月6日橋院秋108司執夏字第9627號債權憑證為憑(見補字卷第39頁),堪認屬實,是吳宗錞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以吳宗錞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宗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又吳宗錞雖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惟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原告仍得代位吳宗錞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併予敘明。

㈤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原為訴外人洪金亭、賴榮福及陳家

松,其中洪金亭已於84年8月2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洪高綉貴及子女洪先賀、洪榮鴻、洪啓倫、洪裕源、洪鈴琴、洪珠雪、洪珠娥繼承,其後洪高綉貴於93年2月12日過世,亦由上開子女繼承,另洪先賀於105年5月13日過世,尤其配偶洪陳麗雲及子女洪榮鴻、洪啓倫繼承,並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洪金亭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71至109頁、審訴卷第27、33、41頁);賴榮福則已於101年1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賴鄭山花及子女賴坤男等3人,其後賴鄭山花亦於103年5月11日過世,亦由賴坤男等3人所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賴榮福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111至133頁、審訴卷第43、45頁);陳家松已於103年5月11日過世,原應由其子女繼承,惟其子女均已拋棄繼承,故經選任被告李淑妃律師為陳家松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5頁)。故洪金亭、賴榮福及陳家松之系爭抵押權現分別由洪陳麗雲等7人、賴坤男等3人及李淑妃律師取得,然因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先請求被告洪陳麗雲等7人、賴坤男等3人及李淑妃律師分別就洪金亭、賴榮福及陳家松所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其等分別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惟該抵押權登記仍有害於原告之債務人吳宗錞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代位吳宗錞請求被告分別就繼承自洪金亭、賴榮福及陳家松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附表:

編號 地號 抵押權利人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次序 債權額比例 1-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洪金亭 72年11月19日 旗登字第009241號 700萬元 13904分之3783 0000-000 4分之1 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洪金亭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賴榮福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4分之1 2-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賴榮福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家松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4分之1 3-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家松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