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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政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廷仰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被 告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鋼板樁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7日向伊承租外觀如附圖1照片所示長度7米之鋼板樁60支,每月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另自108年1月4日向伊承租外觀如附圖2照片所示長度16米之鋼板樁49支(以下與前述60支7米鋼板樁合稱系爭鋼板樁),每月租金總計18,620元。兩造就系爭鋼板樁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限,伊於112年2月23日以仁武仁雄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返還系爭鋼板樁等語,惟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鋼板樁返還原告。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男公司;即原告之關係企業)積欠訴外人高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宇公司;105年間解散)9,523,383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還,高宇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兩造經由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添枝與伊之股東即訴外人鄭警源於000年00月間口頭約定,以原告就系爭租約自107年9月後發生之租金債權,與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9,523,383元之範圍内發生抵銷效力(下稱系爭抵銷契約),原告承擔乙男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為系爭抵銷契約內容之一部,並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加以判斷,已生爭點效。原告為逃避所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利用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限之情形,行使終止權,及請求伊返還系爭鋼板樁,冀使系爭抵銷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原告就系爭租約行使終止權,顯係以損害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之濫用,且其行使方法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簡字卷第13、1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107年8月7日向原告承租如附圖1照片所示長度7

米之鋼板樁60支,每月租金總計10,800元;另自108年1月4日向原告承租如附圖2照片所示長度16米之鋼板樁49支,每月租金總計18,620元。兩造就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限。系爭鋼板樁自原告出租後迄今由被告占有中。

⒉被告自107年8月7日起向原告承租前項7米鋼板樁,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107年8月份之租金。

⒊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起至110年11月份止承

租7米鋼板樁60支之租金421,200元,及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1月止承租16米鋼板樁49支之租金649,838 元,合計1,071,038元,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判決認定被告於000年00月間欲向原告給付107 年9月份7米鋼板樁之租金時,原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添枝透過其員工向被告表示,被告應付原告之鋼板樁租金,以被告受讓取得之高宇公司對乙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被告亦為同意,兩造間成立抵銷契約,原告之上開租金債權與被告之前揭工程款債權,發生意定抵銷之效力,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因而駁回原告另案之請求,原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上開判決已確定(下稱另案訴訟)。

⒋原告於112年2月23日以系爭信函對被告通知終止系爭租

約,並請被告於租約終止時將系爭鋼板樁返還原告等語(審訴卷第19頁),系爭信函於112年3月3日送達被告(審訴卷第21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租約是否經原告以系爭信函合法終止?⒉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板樁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約是否經原告以系爭信函合法終止?

⒈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審認「兩造間是否有抵銷約定?」

之爭點,是否已認定「本件原告承擔乙男公司對被告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之事實?如有,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之後,法院所為之判斷,於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之前提下,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⑵被告抗辯兩造就原告對於系爭租約自107年9月後發生

之租金債權與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成立系爭抵銷契約,原告承擔乙男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為系爭抵銷契約內容之一部,並經另案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於理由中加以判斷,已生爭點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核另案訴訟判決及卷宗可知,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同一,原告於另案訴訟訴請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起至110年11月份止承租7米鋼板樁60支之租金421,200元,及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1月止承租16米鋼板樁49支之租金649,838元,合計1,071,038元,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另案訴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被告固曾於另案訴訟第一、二審均提出「本件原告承擔乙男公司對被告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抗辯,另案訴訟第二審判決之重要爭點之一為「兩造間是否有抵銷約定?」,然通觀另案訴訟第二審判決之理由係以「…均證稱高宇公司原可向乙男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債權,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持續承租鋼板樁之方式互為抵銷之事實,甚為明確」、「再衡諸常情,乙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添枝之女婿劉忠源,乙男公司既另欠鄭警源擔任負責人之高宇公司工程款,尚未清償,於高宇公司解散後亦未見有何列入高宇公司清算程序中之債權加以了結之情事,則以現時尚存續之被上訴人對乙男公司繼續享有工程款債權,嗣並以抵銷之方式了結兩造、高宇公司、乙男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常情無違,益徵上開證人證述抵銷契約之內容應屬可採」等語(審訴卷第91、92頁)為其論據,有另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在卷足稽(審訴卷第85至94頁),該判決並無於理由中論斷原告有無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亦未將之列為重要之爭點,於本件自不生爭點效。至於另案第一審判決之理由雖認定:「…堪認乙男公司於99年間尚積欠高宇公司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未付,且積欠之數額超過107萬1,038元,因高宇公司於105年間解散,遂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嗣兩造之實際負責人陳添枝、鄭警源已於000年00月間就系爭抵銷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由原告承擔乙男公司積欠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債務,並與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租約已發生之租金債務,自107年10月起按月相互抵銷…」等語(審訴卷第81頁),然第二審判決之理由隻字未提「原告承擔乙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顯未採用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未將之列為爭點,則「原告是否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此一事實,既未經另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即確定判決列為爭點及判斷,即不生爭點效。

⒉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

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而所謂債務承擔契約,係指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而言。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參酌鄭愛春於另案訴訟第一審證述:系爭租約被告僅給付107年8月份租金9,072元,要支付107年9月份租金給原告時,原告開租金發票後(見另案訴訟第一審卷一第549頁),原告員工邱小姐告以陳添枝說要用抵的,所以叫伊退回上開發票,被告用大宗郵件將上開發票寄回給陳添枝(同上卷第551頁),之後未再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就等著要用租金抵工程款;陳添枝喜歡用抵的,伊跟陳添枝說結帳結到幾月要確認,原告就傳真系爭租約108年12月前、109年12月前之租金明細表格來(同上卷第389、391頁),伊加註互抵文字再回傳給邱小姐轉交陳添枝,陳添枝說繼續抵等語甚詳(同上卷第563至569頁),鄭警源證稱:伊係高宇公司負責人,高宇公司、被告均係家族企業,都是伊在作主,乙男公司還有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近千萬元未付給高宇公司,000年00月間陳添枝表示乙男公司已向中油公司領取工程款,高宇公司可以向乙男公司請款,但因為高宇公司已經收起來,所以由被告請款,伊於107年間以電話跟陳添枝說錢如何結算,陳添枝說叫伊去向原告租鋼板樁來抵一抵,如果陳添枝沒有說,怎麼會租鋼板樁給伊等語(同上卷第482至485頁),以及被告於另案訴訟提出之租金明細表2紙、統一發票及中華郵政大宗郵件執據(同上卷第389、391、549、551頁),至多僅得證明陳添枝與鄭警源間對於乙男公司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約定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租約之租金,相互抵銷之方式為之,不能認為原告有將乙男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移轉予原告,而有承擔乙男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意思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不能認為原告與被告或與乙男公司間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故被告抗辯原告已承擔乙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等語,不足為採。⒊系爭租約乃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為兩造所自承(審訴

卷第8頁、訴字卷第27頁),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未定有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於112年2月23日以系爭信函對被告通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信函於112年3月3日送達被告,有系爭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9、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3日業經終止。

⒋系爭抵銷契約僅係就乙男公司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工程款

債務之清償方式所為之約定,與系爭租約乃係各自獨立之契約,又原告並未承擔乙男公司對被告系爭工程款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影響被告對乙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被告仍可向乙男公司請求清償系爭工程款。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租約行使終止權,係為逃避所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冀使系爭抵銷契約無法繼續履行,顯係以損害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之濫用,且其行使方法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板樁,

有無理由?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鋼板樁之合法權源,自應將系爭鋼板樁返還原告,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鋼板樁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板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

編號 品名 長 度 (單位:公尺) 數 量 (單位:支) 外 觀 1 鋼板樁 7 60 如附圖1照片所示。 2 鋼板樁 16 49 如附圖2照片所示。附圖1:7公尺長鋼板樁照片1幀。

附圖2:16公尺長鋼板樁照片1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