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 告 敏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介敏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被 告 呂宗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要保人即原告透過擔任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麻豆服務中心專案經理即被告呂宗勲,向被告公司同時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投保原證3所示「旺旺友聯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甲式」(保單號碼1214R2023-A00078,下稱系爭保單)及原證4所示「營業汽車保險」(保單號碼1423M0000000)。系爭保單保險金額每一事故責任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每一事故自負額1萬元,保險期間為民國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4月26日中午12時止。而原告係經營運輸業,主要以運送重型機具為公司營業項目。於112年12月26日,原告承攬訴外人宏展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委託運送壓路機(車型CS125,下稱系爭壓路機)工作,由司機李鎮宇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系爭壓路機,因不慎發生意外致載運之系爭壓路機翻覆,除司機李鎮宇受傷外,系爭壓路機亦損壞,經宏展公司將系爭壓路機送至弘興瀝青機械修護廠(下稱弘興修護廠)維修,維修費用共計1,331,862元,又原證8所示弘興修護廠之估價單亦曾交予被告公司經辦王先生簽收,經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被告公司則以壓路機屬系爭保單條款第5條除外責任(一)約定之除外不賠償事項回覆,拒絕本件理賠。
㈡經查,本件所涉及保單條款第5條第2款之保險契約條款為被
告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種保險契約條款為典型的附合契約,投保者根本無能力、無權限更動其預先提出之保險契約條款,是容易發生不公平,有特別以法律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必要。系爭保單第3條承保範圍(一)規定:「…甲式: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則被保險人購買此運送人責任保險之主要目的就是分散自己運送貨物造成貨物毀損滅失時,所將承擔之違約或侵權賠償責任。尤其,原告透過被告呂宗勲與被告公司已投保超過5年時間,被告公司及呂宗勲明知原告營業項目就是使用曳引車替客人運輸重型機具,且原告先前都是投保被告公司的「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貨物)」,並無像本件分開投保「旺旺友聯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及「營業汽車保險」之情形,先前亦曾發生事故導致運送之重型機具發生毀損,而獲被告公司理賠。本件投保前,原告曾明確向被告呂宗勲提出原告主要營業項目係運送重機具,希望可以在原有保障上外加其他保險,使責任險保障更加齊全,被告呂宗勲始向原告推薦投保「旺旺友聯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及「營業汽車保險」,並表示原告如此投保可以獲得更周全的保障。然系爭保單條款第5條第2款除外責任,排除「營建機具」,對於運送責任加上給付之限制,如此約款有效,將完全掏空原告購買系爭保單之目的,蓋原告營業項目本即為載運重型機具,而重型機具卻不在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是被告公司就此除外條款,限制其自身賠償範圍,應由被告公司證明其已向原告特別說明,否則此除外條款對原告顯屬事後突襲,有違誠信原則,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再者,於保險市場上其他產險公司推出與系爭保單相同種類之運送人責任保險,其除外不保之對象均限制在「1.金銀條塊、貴重金屬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2.圖畫、雕像或其他藝術品。3.貨幣、股票、債券、郵票、印花稅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4.各種文書證件、帳簿、債權憑證、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5.爆炸物。6.動物、植物。7.蛋類。8.冷凍貨物、冷藏貨物。9.貨櫃。」,此有原證12所示臺灣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原證13所示富邦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可查,大致上為易損毀、價值不易衡量之貨物,未有如被告公司就「營建機具」為排除不保之情形。貨物運送人載運貨物導致貨物毀損,需負擔賠償責任,卻因除外不保約定而無法獲得理賠,此項不保約定已和系爭保單之目的相違,且限制亦未見有合理性,此項約定純粹只在減輕保險人之義務,而與保險「危險共同體」分散風險照顧團體成員之本質相違。且被告公司此除外不保約款,違反誠信原則,僅在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本件保險應有之功能。綜上,系爭保單第5條第2款除外責任,使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屬顯失公平,依同條第1項規定條款應無效。又此約款亦屬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免除或減輕保險人應本法應負之義務、第4款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該除外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
㈢本件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呂宗勲疏未將原告表明載運貨物名
稱記載於保單內,如被告呂宗勲有將原告表明載運貨物名稱特別記載於保單內,依據系爭保單第5條但書規定即非除外不保之範圍,而應由被告公司負承保責任。然此既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呂宗勲疏失,不利益應由被告公司承擔,應認兩造已有特別約定載明係運送重型機具,不應排除被告公司之保險責任。查本件於112年12月26日,由原告公司司機李鎮宇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宏展公司之系爭壓路機,因不慎發生意外致系爭壓路機翻覆,維修費用共計1,331,862元,宏展公司已向原告公司為賠償之請求,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及系爭保單第3條約定,原告即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331,862元保險金。又原告備妥資料後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被告公司拒絕理賠遲付保險金,依約應加計利息給付,是原告得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先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33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㈣又原告與被告呂宗勲合作逾5年時間,透過被告呂宗勲向被告
公司投保責任險,被告呂宗勲明確知道原告經營之項目。且本件是被告呂宗勲聽聞原告之訴求後,建議分開投保「旺旺友聯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及「營業汽車保險」之情形,以加強責任保險之保障。否則如非加強保障,原告先前都是投保被告公司的「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貨物)」,以本件事故能在理賠範圍,又如何可能製造自己之麻煩,變更投保後,相同保險事故反而無法獲得保險理賠?本件既是被告呂宗勲因未在系爭保單上特別載明原告載運貨物名稱,導致被告公司拒絕理賠,原告之損失即與被告呂宗勲之疏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應由被告呂宗勲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無法請領1,331,862元保險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呂宗勳給付原告1,33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爰依系爭保單第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3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呂宗勲應給付原告1,33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企業經營者,故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據消保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保單第5條除外責任(一)中第2類之除外不賠償事項無效,自不可採。且系爭保單基本條款業經被告公司送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備查,而金管會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足證金管會認為系爭保單基本條款對被保險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㈡又原告名下車輛於112年投保時,大多未投保「汽車貨物運送
人責任險」,且有部分車輛係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可證原告究竟是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或「貨物運送人責任險」,純係基於個人之考量(例如應給付之保費多寡),與被告呂宗勳無關。而系爭曳引車係於111年首次向被告公司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112年乃延續111年之保險內容投保,故並無原告所稱係基於被告呂宗勳錯誤建議之情,且當時原告亦有其他車輛(例如車牌號碼000-00)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保單基本條款均有提供予原告,故原告111年即明知或應知「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或「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承保內容,若原告認為「貨物運送人責任險」無法涵蓋其可能面臨之風險,理應更改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則原告仍選擇繼續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自應認定原告認可、同意「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承保範圍,基於誠信原則,自不能允准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再藉口不知承保範圍,及該險種之承保範圍有失公平等理由,主張不適用「貨物運送人責任險」第5條不保事項。
㈢再者,被告呂宗勲並無在系爭保單上載明原告載運貨物名稱
之義務,因此不能因系爭保單上未載明原告載運之貨物名稱,即認定被告呂宗勲就被告公司拒絕理賠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其主要係以運送重型機具為營業項目,惟原告運送之貨物種類為何,非第三人即被告呂宗勲可得而知。其次,重型機具種類眾多,並不侷限於營建機具,且營建機具亦非均屬重型機具。準此,原告運送之貨物並非均屬營建機具,且被告呂宗勲無從得知原告每次運送之貨物種類,因此被告呂宗勲就原告無法自被告公司處獲得保險理賠並無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退步言,本件縱無除外條款適用,因原告投保運送人責任險
,原告依法須對託運人負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始負理賠責任,原告需先舉證證明在法律上須對託運人負賠償責任,否則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且原告亦須證明弘興修護廠提出之維修費合於市場行情並無高報,並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年間向被告公司透過擔任被告公司麻豆服務中心專
案經理即被告呂宗勲向被告公司就系爭曳引車投保「旺旺友聯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甲式」及「營業汽車保險」,保險期間為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止。嗣於112年度延續投保「旺旺友聯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甲式」(保單號碼1214R2023-A00078,即系爭保單)及「營業汽車保險」(保單號碼1423M0000000),保險金額每一事故責任額200萬元,每一事故自負額1萬元,保險期間為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4月26日中午12時止。
㈡原告於112年間名下車輛向被告公司投保情形分為三種:⒈投
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而未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包含系爭曳引車等共3輛。⒉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而未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共9輛。⒊未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及「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共7輛。
㈢原告係經營運輸業,主要以運送重型機具為公司營業項目。
原告公司於112年12月26日承攬宏展公司委託運送系爭壓路機工作,由司機李鎮宇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系爭壓路機,因不慎發生意外致載運之系爭壓路機翻覆,系爭壓路機損壞,經宏展公司將系爭壓路機送至弘興修護廠維修,維修費用共計1,331,862元。
㈣宏展公司向原告請求賠償,經原告與宏展公司和解,由原告賠付1,331,862元予宏展公司。
㈤壓路機為營建機具、耐用年限為8年。又系爭壓路機於107年4
月20日進口時之市價為266萬元,系爭壓路機出廠日為107年4月20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12月26日,已使用5年8月又7日,折舊年數為5年9月。
㈥原告前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被告公司以壓路機為營建
機具,屬系爭保單條款第5條除外責任(一)約定之除外不賠償事項為由,拒絕理賠。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保單第5條之除外責任條款有無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
、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第4款之情形,而應屬無效?㈡原告先位依系爭保單第3條、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1,331,86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呂宗勲給
付1,331,86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保單第5條之除外責任條款有無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
、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第4款之情形,而應屬無效?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 .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 項及第2 項第3 款、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保險制度,即藉由危險共同團體之組成,將某特定人可
能因危險所致損害,經由保險契約之訂立,而加以分散、消化,使其得迅速回復經濟能力之制度,保險契約則為保險制度下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而所謂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係保險契約針對原屬包括在內之特定危險事項、損失或費用,予以排除承保,用以界定保險人之承保範圍,故除外責任(原因)條款約定之意旨,係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此涉及保險之保費精算基礎,及保險人所承擔之契約風險。
⒊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保單第5條之除外責任條款
,免除或減輕其給付義務,使原告依系爭保單所得主張之權利受到限制,致難以達成保險契約之目的,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且被告公司未曾就該條款向原告特別說明,有違誠信原則,故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及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4款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查系爭保單固屬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原告係經營運輸業者,於111年4月間即將系爭曳引車投保「旺旺友聯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甲式」,於112年又延續111年保險內容投保,而於112年間其名下車輛向被告公司投保情形即有如不爭執事項㈡之不同,顯見原告會基於不同考量而選擇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或「貨物運送人責任險」等,而系爭保單及保單條款上均載明「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消費者仍應詳加閲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等情(審保險卷25頁至第27頁、保險卷第175頁),且條款均印刷字體工整、大小適中,文義亦未特別艱澀,並無難以閱讀及理解之情形(審保險卷27頁),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公司反應有何不瞭解保單條款內容之情事,實難認原告有何無法理解系爭保單條款之情事,其臨訟始主張被告違反告知義務,洵無可採。又系爭保單條款均係訂約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公司事後片面增訂,而保險業者設計保險商品,關於要保人應繳交若干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可獲得若干保險金等細節,乃係經過精算、評估後,始在保險契約內載明相關條款,故各家保險商品訂定之條款雖有不同,僅係各別產品基於不同保險費率及成本精算基礎而生之差異,要保人本得視自己之能力及需求,決定投保與否及投保何一種類之保單,原告既知悉有「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或「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之不同保險,且於「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明定有第5條之除外責任條款情形下,仍選擇將系爭曳引車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並經被告同意承保,當已自忖保單之保障內容與保險費之負擔等因素符合自己之需求,依自由意志而為訂約之決定,原告事後再主張上揭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使保險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而無效一節,洵屬無據。
㈡原告先位依系爭保單第3條、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1,331,86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系爭保單第3條約定:「甲式: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所
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5條約定:「託運物以合法財物為限,但本公司對下列財物之毀損滅失,除經特別約定載明外,不負賠償責任。...2.營建機具」等語,有系爭保單條款可參(審保險卷第27頁)。
⒉經查,原告雖於112年12月26日承攬宏展公司委託運送壓路機
,並由司機李鎮宇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系爭壓路機,因不慎發生意外致載運之系爭壓路機翻覆損壞,經宏展公司維修後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與宏展公司和解而由原告賠付1,331,862元予宏展公司等情,然系爭壓路機既屬營建機具,即屬系爭保單第5條之除外責任範圍,且未經特別約定載明,而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公司受僱人即被告呂宗勳疏失始未載明,應認兩造已有特別約定係載運重型機具等語,然亦未為任何舉證,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故被告公司依系爭保單第5條約定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先位依系爭保單第3條、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1,331,862元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呂宗勲給
付1,331,86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所列情形,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財產利益之侵害,倘該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侵害相結合,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呂宗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據主張之損害乃無法獲得理賠金之金錢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茲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顯有未符。況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亦未就被告呂宗勲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為任何之舉證,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呂宗勲給付1,331,862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