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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 告 伍榆安訴訟代理人 伍宏杰

蔡琪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0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

153、257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雇於訴外人美力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受美力國際有限公司指派至高雄市大社區照護工作途中發生車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及相關病歷審查核屬為失能第1-2第二等級,符合完全失能,無法從事工作,並經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符合症狀固定,診斷為永久失能。另義大心理衡鑑亦已載明,原告車禍後仍有出現記憶表現與理解能力下降、情緒起伏大之情形、日常生活需家人協助、目前受行動不便等影響;又依義大醫院之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頭部外傷所致之器質性精神病於110年9月14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持續出現認知功能及個人退化致無法工作,僅能維持基本日常生活活動及自理,建議持規則治療並在家休養。然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時,被告竟以原告可由他人協助從事簡便工作為由拒絕給付全部保險金,而只給付部分保險金。

㈡、依原告殘廢情形,被告應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3第三級之殘廢金1,400,000元、12-28第八級之殘廢金6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及第4條第4項規定,應以最高失能等級1-3第三級再升2等級,即給予原告第1等級殘廢金2,000,000元保險金,扣除被告己給付原告失能給付1,07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4第七級、12-28第八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30,000元。

㈢、又原告係於113年5月13日向被告送達理賠文件申請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未於15日內給付,應自同月28日之翌日即29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依義大醫院114年4月22日回覆法院函查事項之回函所載之:「依病人伍榆安自民國111年2月起迄今之本院精神科就醫回診評估,其記憶力不佳、遺失處方箋及生活需他人照護,經長期精神科治療之後,仍無法回復認知及職業功能,爰其符合終身無法從事一般工作之情形,只能於他人部份協助及監督下從事簡易、庇護性之工作。」等語,其中最後「能於他人部份協助及監督下從事簡易、庇護性之工作。」之記載可知,原告並非已終身無工作能力,而是能於「能於他人部份協助及監督下從事簡易、庇護性之工作。」,足徵原告仍有工作能力。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3之規定,依本款請求保險金須符合本款規定之「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要件。義大醫院之上開回函既已載明原告係「能於他人部份協助及監督下從事簡易、庇護性之工作,即可知並非終身無工作能力,而是仍有部分工作能力,故原告只符合上開障害項目其中1-4第七等級規定「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標準,因此被告只理賠原告1,070,000元保險金,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10年9月14日受美力國際有限公司指派至高雄市大社區照護工作途中發生車禍(卷一第203頁)。

㈡、原告於113年5月13日送達保險理賠申請文件。並有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卷一第79頁)。

㈢、被告已理賠失能給付第五等級1,07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4第七級及12-28第八級)。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稽(卷一第103頁)。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據義大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及相關病歷審查核屬為失能第1-2第二等級,符合完全失能,並經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符合症狀固定,診斷為永久失能。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卷二第39-43頁)。

㈤、訴外人南山人壽及全球人壽已分別於113年8月19日、同年11月27日給付原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3第三級之失能保險金。並有失能給付證明在卷可稽(卷二第29-37頁)。

㈥、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時,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3萬元(卷二第258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3第三等級規定之「障害狀態要件需符合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殘廢程度要件?

五、本院論斷:

㈠、按「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3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只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規定之文義解釋,及上開規定之條文並無「能於他人協助下從事工作」之排除規定然後可知,本款請求權之成立,只須被保險人依其本人之自身能力及殘廢情形,已終身無工作能力,即得成立,故被保險人本人於已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下,縱然仍「能於他人部份協助及監督下從事簡易、庇護性之工作」,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自能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㈡、經查,依義大醫院114年4月22日回覆法院函查事項之回函所載之:「依病人伍榆安自民國111年2月起迄今之本院精神科就醫回診評估,其記憶力不佳、遺失處方箋及生活需他人照護,經長期精神科治療之後,仍無法回復認知及職業功能,爰其符合終身無法從事一般工作之情形,只能於他人部份協助及監督下從事簡易、庇護性之工作。」等語(卷二第187頁)可知,依原告本人之自身能力及殘廢情形,已終身無工作能力。故依前段之上開說明,原告雖「能於他人部份協助及監督下從事簡易、庇護性之工作。」,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3並無此部分之排除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規定之保險金,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930,000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迵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05-29